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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1021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汪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汪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102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8。

负责人:李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超劲,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凯,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59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汪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计算至2019年2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940.86元、利息1224.53元、手续费279.14元、违约金996.4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逾期则从记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10216。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止2019年2月13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7940.86元、利息1224.53元、手续费279.14元、滞纳金996.4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截止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40.86元、利息1813.53元、违约金1037.75元、手续费279.14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除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之外,原告所诉属实。并查明,原告的领用合约第4.3条及收费标准均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计至2019年5月13日尚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收回全部本金,将不存在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请求继续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汪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支付截止至2019年5月13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17940.86元、利息1813.53元、违约金1037.75元、手续费279.14元,及以尚欠本金从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1元、财产保全费224.41元,合共37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巫柳谕一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一一

书记员周玲宇一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