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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357号

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姬中涛、姬龙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0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姬中涛;姬龙生;徐溢鸿;临沂市欧瑞达二手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357号

原告: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

法定代表人:CHENJOSEPH,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宝部、徐科平,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中涛,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姬龙生,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徐溢鸿,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欧瑞达二手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住所地:临沂金泉二手车市场交易****iv> 投资人:姬中涛。 原告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与被告姬中涛、姬龙生、徐溢鸿、临沂市欧瑞达二手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欧瑞达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宝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中涛、姬龙生、徐溢鸿、欧瑞达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赁本金70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8年10月16日为103100元,并自2018年10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和北京麒麟振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一姬中涛签署一份《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合同编号:1710BCDSH0002615),原告向被告姬中涛购买租赁物件1辆汽车(订单号:C0122105261821),租赁物件购买价格(融资租赁租赁本金)700000元,原告再将租赁物件出租给姬中涛使用。姬中涛同意向原告出售租赁物件,并从原告处回租租赁物,姬中涛向原告支付租赁本金700000元、租赁利息21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6日向姬中涛付完了700000元的购买款。按照协议约定,姬中涛应在2018年3月6日支付700000元的租赁本金,姬中涛在支付完所有的21000元租赁利息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仍欠付租赁本金700000元,直至起诉之日都未支付,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按照协议约定,当姬中涛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本金、利息,并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十支付所欠租金本金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清偿完所有欠款为止。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函上签字,为姬中涛和原告达成的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姬中涛、姬龙生、徐溢鸿、欧瑞达服务部应诉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姬中涛作为甲方(承租人)与人人公司作为乙方(出租人)、北京麒麟振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振翼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约定:基于本协议的目的,经丙方推荐,乙方同意以双方约定的价格(等于融资租赁租金本金)向甲方购买其合法拥有的租赁物件,再将租赁物件出租给甲方使用,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租赁物件,并从乙方处租回租赁物件,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甲方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租金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支付完毕并且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租赁物件所有权即转归甲方所有,融资租赁的主要信息详见《信息补充表》;同时第三条租赁物件的交付中约定,本协议属于售后回租协议,甲方应将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件购买价款后,即视为租赁物件在完整状态下由甲方接收并验收完毕。甲方将本协议附件《车辆清单》中所列车辆放置在乙方及丙方指定地点,乙方及丙方可在车辆上作标记,并定期检查车辆库存状况。第七条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第五项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须向乙方支付自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租赁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 车辆清单中载明上述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下汽车1辆,列明了汽车的品牌、颜色、上牌日期、车架号、机动车辆登记证号、评估价格、折扣率、对应租金本金金额。车辆清单中承租人处有“姬中涛”签字。 信息补充表中约定了上述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下的租赁物件购买价格共计700000元。月综合费率1.3%,其中月利率1%,月服务费率0.3%,融资租赁期为3期,自起租日起于次月的对应日期支付租金。第0期乙方应支付租金(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之和)及租赁服务费共计13300元,第一期乙方应支付租金(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之和)7000元;第二期乙方应支付租金(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之和)7000元;第三期乙方应支付租金(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之和)7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姬中涛支付了686700元的款项(扣除了第0期的信息补充表中约定的租金7000元及租赁服务费6300元),后被告姬中涛在2018年1月5日支付了第1期租金7000元,2018年2月6日支付了第2期租金7000元,第三期租金700000应于2018年3月6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诉。 原告另提交被告姬中涛、姬龙生、徐溢鸿、欧瑞达服务部在承租人处签字及文字内容上盖章的保证担保函主张被告姬龙生、徐溢鸿、欧瑞达服务部为姬中涛签订的《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协议债务履行期间及最后一笔主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协议提前到期的,本担保函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协议项下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出租方与承租方是否以“售后回租”的方式提供租赁物,均以租赁物的实际存在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人人公司仅提供车辆清单,且为复印件,未提供其他相关车辆信息,不能证明融资租赁物即车辆的实际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租赁物存在的情况下,双方即不发生融资租赁关系。虽然,姬中涛与人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及服务协议》法律性质与协议名称不符,但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人人公司向姬中涛提供了资金,同时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利率,姬中涛承诺分期予以偿还,双方实际上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除人人公司代姬中涛向麒麟振翼公司支付的6300元服务费外,人人公司在支付款项时还预先扣除了第一期利息7000元,故应当认定人人公司向姬中涛出借的本金为693000元(686700+6300)。关于借款期限,根据双方的约定,姬中涛应于2018年3月6日偿还借款,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已还第一期利息、第二期利息,共计14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姬中涛应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3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姬龙生、徐溢鸿、欧瑞达服务部的保证担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综上,即保证必须以书面形式,且主债权及债权人均须明确具体。本案的整个保证担保函内容系格式条款,担保函除载明向原告出具外还包含其他债权人,即该担保函的债权人不明确且并非唯一,同时未明确所担保的主合同,涉案主合同系2017年12月份签订,人人公司称该担保函于2017年10月份签订,即在无主合同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函,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能体现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被告亦未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综上,原告所提交的担保函形式及实质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体现该保函系为涉案主合同所出具,也未提供其他能够佐证三被告为涉案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据此担保函为涉案主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姬中涛、姬龙生、徐溢鸿、欧瑞达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人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9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9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姬中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玲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荣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