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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22民初2422号

胡明与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杨文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明;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杨文林;易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22民初2422号

原告:胡明,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人,住渝中区。

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投资人:杨文林。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被告:杨文林,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伦,男,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苹,女,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南岸区人,住南岸区。

原告胡明诉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杨文林、易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投资人被告杨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苹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黔北凉家度假村606室房屋转让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订金捌万元(80000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杨文林违约,无钱退还原购房人于2017年8月28日交的购房订金8万元,在被告杨文林的再三要求见证之下,原告以8万元从原购房人手中转让所得,606房原是棋牌室,被告杨文林承诺同年9月底修好交房,事过多月,并未兑现当时的交房承诺,因被告杨文林欠债过多,电话微信无法联系,杨文林的家人不认可606房转让协议,为了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诉来人民法院。

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被告杨文林辩称:1、被告杨文林在《转让协议》见证人一栏上签字只能代表个人,但二被告均同意《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事项;2、案涉房屋已在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出卖给原告自己所介绍的案外人李峥,涉案房屋的价款已约定10万元给原告胡明;3、被告杨文林授权的案外人李峥已经于2018年8月15日转款10万元给原告胡明,其中有2万元是被告杨文林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8万元是作为退还原告606室房屋款项;4、原告收到案外人李峥汇出的10万元钱后才将定金8万元支付给被告易苹;5、原告胡明在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说话不诚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苹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1、转让协议真实,是其与原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合法有效;2、产权人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文林同意转让并见证签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桐梓县尧龙山镇原名桐梓县天坪乡,被告杨文林系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的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2017年8月28日,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就案涉房屋与被告易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房屋租赁合同》部分内容为:“1、租赁期限:贰拾伍年,起租时间(交房时间):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43年8月27日止;2、单价:元/年,合计:14400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正。)……四、违约责任: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的,可解除合同;3、甲方必须保质按期交付房屋给乙方,否则,违约金按已交租金的5%赔付给乙方;4、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中一方要单方解除合同的:(1)甲方违约:则退付乙方全额租金,并补贴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给乙方,并认购乙方添置的全部家具、电器、饰品等;(2)乙方违约:五天内无条件搬出,入住期所添置的全部家具及连墙固定物一律无偿移交甲方,余下的期限和租金无条件归甲方所有。

五、其它事项:1、如国家项目或企事业单位需征用拆迁的,补偿给租赁户的费用由乙方享有(按租期比例核算),涉及乙方所添置所有财产的补偿费和过渡费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2、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租用50年的客户有权办理产权证,但办理产权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8月29日,作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履约担保,被告易苹向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支付了8万元定金,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向被告易苹出具盖捺有该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聚昕楼606#易苹交来房款定金金额(大写)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80000.00元。经手人:杨文林。”。2018年8月13日,经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及被告杨文林同意,原告与被告易苹手工书写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协议:本人易苹[身份证号,510214198002020845]自愿将贵州省桐梓县天坪乡金山村梓童观组81号黔北凉家度假村聚昕楼陆层陆号房I606#,建筑面积70.07㎡,套内面积49.76㎡I转让给胡明[身份证号:510202195112190336],转让金额为捌万元整(¥80000.00),此金额为聚昕楼606#房合同定金。注:全款到账,此协议生效。”,后被告易苹于2018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8万元购房定金,其在《转让协议》尾部手工书写及捺印,《转让协议》尾部内容为:“全款已全部到账(80000.00)。易苹2018年8月15日。转让人:易苹。授让人:见证人:杨文林2018年8月13日晚10:09。”。2018年8月15日,经原告胡明介绍,案外人李峥与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于案外人李峥,其《房屋租赁合同》部分内容为:“1、租赁期限:贰拾伍年,起租时间(交房时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43年9月30日止;2、单价:元/年,合计: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胡明在场。同日,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及被告杨文林向案外人李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系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林授权委托李峥将租房的定金:壹拾万元正及余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分别转账支付给胡明银行账号2×××95(中国建设银行)。该款转出后,视为本人已收到该两笔租房款。”,后案外人李峥于同日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汇入1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的“用途”处载明:支付租桐梓县黔北凉家606号房定金。被告杨文林在庭审中陈述:“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李峥受被告杨文林的委托付给原告胡明的10万元中有2万元是付给原告的利息,并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2018年8月13日原告胡明与被告易苹只是达成转让协议,并没有履行交付8万元定金交付,2018年8月14日晚上,唐玉英、王社芬、李彤及(被告)杨文林、案外人李峥、(被告)杨文林之妻龚元霞共同商议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606号房的租赁合同,原告胡明自始至终在场……经被告杨文林的委托且附了委托书由案外人李峥打款10万元给原告胡明,原告胡明收到了10万元后才将定金8万元给了被告易苹。”,原告胡明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杨文林和李峥签的合同和原告无关,尽管我在场,也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诉争及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更为适宜,现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在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的同意下,结合《转让协议》中“转让金额为捌万元整(¥80000.00),此金额为聚昕楼606#房合同定金”的约定,可以证明被告易苹向原告转让的实际为其与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该《转让协议》在原告足额向被告易苹支付合同定金8万元后生效,现被告易苹已于2018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8万元合同定金后退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经成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故《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黔北凉家度假村606室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以未兑现交房承诺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案外人李峥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介绍,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与案外人李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一直在场且未举证证明其有表示反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且《转让协议》尾部被告易苹手工书写为“全款已全部到账(80000.00)。易苹2018年8月15日。”的内容,从时间节点上与被告杨文林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胡明是在2018年8月15日收到案外人李峥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汇入的100000元后才将合同定金支付给被告易苹的事实主张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杨文林的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杨文林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证明该笔汇入的100000元中实际包含了被告易苹先前所缴纳的购房定金80000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虽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已通过实际行为协议解除了被告易苹所转让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实际同意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与案外人李峥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故原告已经无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请求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交付房屋,因购房定金80000元实际已经由被告桐梓县天坪乡黔北凉家度假村及被告杨文林委托案外人李峥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辩解其收到的10万元系案涉聚昕楼401的退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庭审中的陈述逻辑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胡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天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迪

书记员王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