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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04民初1213号

黎士通、陈力菲与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郭伟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2-10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士通;陈力菲;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郭伟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4民初1213号

原告:黎士通。

原告:陈力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旦青路**。经营者:林伦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生,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忠。

原告黎士通、陈力菲诉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以下简称伦彩木材加工店)、郭伟忠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士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生、被告郭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士通、陈力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黎士通的经济损失138588.7元;

二、请求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力菲的经济损失127036.3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黎士通和原告陈力菲是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4日开始,两原告就在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的木工加工场工作。2017年12月5日傍晚六点(18点)左右,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指派两原告到其所承包的茂名市电白区******学附近的被告郭伟忠家的私人房屋进行装修,在进行装修工程过程中,由于被告郭伟忠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将装修所用的排栅拆除,致使两原告从11楼跌下10楼受伤,后被人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12月6日转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黎士通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2型糖尿病、前额挫裂伤。2017年12月25日,原告黎士通从茂名市中医院出院,原告黎士通受伤后共住院21天。原告黎士通出院后,于

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黎士通之伤残属九级伤残,并鉴定原告黎士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12000元。原告黎士通有父亲黎运高78岁,母亲蓝超娟73岁,原告黎士通共有兄弟姐妹五个。经计算,原告黎士通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138588.7元,其中:医疗费45835.2元、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336元(其中:父亲扶养费2640元,母亲扶养费36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陈力菲经茂名市中医院中医诊断为多处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距骨骨折。2017年12月29日,原告陈力菲从茂名市中医院出院,原告陈力菲受伤后共住院25天。原告陈力菲出院后,于2018年9月21日向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力菲之伤残属十级伤残,并鉴定原告陈力菲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原告陈力菲有父亲陈昌权73岁,母亲李梅妮69岁,原告陈力菲共有兄弟姐妹4个。至此,原告陈力菲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127036.3元,其中:医疗费66848.8元、误工费318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辩称:

一、两原告并不是在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的木工加工场工作,两原告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4日开始,两原告就在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的木工加工场工作”不是事实。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并没有聘请或者雇用过两原告在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处工作,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仅是承揽一些门窗等木材制品加工业务给原告黎士通,然后黎士通带领其妻子陈力菲一起制作,两原告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

二、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的经营范围仅为加工、零售木材制品,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出售楼梯扶手给被告郭伟忠时,按当地行业习惯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代为承揽楼梯扶手安装工程给原告黎士通,实际由被告郭伟忠与原告黎士通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是个体户,经营范围是:加工、零售:木材制品。原告提供的楼梯扶手安装业务不是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的业务组成部分。按照当地行业习惯,木材加工店出售木材制品时,买主一般要求卖家代为承揽木材制品安装业务给木工实施。本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出售楼梯扶手给被告郭伟忠时,亦是按当地行业习惯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代为承揽楼梯扶手安装工程给原告黎士通,实际由被告郭伟忠与原告黎士通形成承揽关系。

三、本案被告郭伟忠在复式楼层装吊灯时拆开安全防护竹架不告知原告,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郭伟忠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原告黎士通承揽本案楼梯扶手安装工程后带领其妻子陈力菲一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不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另外一个原因,原告亦存在过错,亦应依法承揽相应责任。原告黎士通承揽本案楼梯扶手安装工程后带领其妻子陈力菲一起施工,在楼梯施工过程中,走出11楼复式平台跌下10楼,显然其自身不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另外一个原因,原告亦存在过错,亦应依法承揽相应责任。

五、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代为承揽楼梯扶手安装工程给原告黎士通,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出于人道主义及迫于原告压力已经支付了51922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出于人道主义及迫于原告方压力己经总共支付了51922元给原告。

七、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到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店铺闹事,影响到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生产经营,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保留追宄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到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店铺闹事,影响到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伟忠辩称:

一、根据我提供的材料充分证明,我是以全包(包材料、包安装)方式承包给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经营者林伦彩,作为有合法经营的材料加工店,在承接到工程后,必须提供合格的材料和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工人去为客户服务,否则都属商业诈骗行为。我作为一个普通农民,是无法辨别工人的资质和需要怎样的安全生产条件,信息里所说“包料包安装每米660元”就说得非常明白了,我与原告黎士通完全不认识。原告黎士通是被告林伦彩雇用来施工的,被告林伦彩必须在做好一切安全措施后才能开始安装的。在这一事故中我一点责任都没有。

二、按原告黎士通的施工计划,安装楼梯扶手是从十一楼向下安装,在2017年12月5日晚6点左右,安装工人应该在9楼楼梯现场安装才对,十一楼复式围栏没有安装材料的,不知原告为什么离开施工现场,没有收工回家,而走到当天没有施工任务的十一楼复式围栏处。而且事故地点复式围栏处与楼梯不在同一个施工现场,不同回家方向,再者可从9楼乘坐电梯下楼回家。而且楼梯与十一楼复式围栏有铁门隔开,在休工时候私自离开施工现场,不是直接收工回家,而到处乱窜,是原告主自己的原因,我一点责任都没有。

三、按诉状书所说由于我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将装修所用的排栅拆除,致使两原告从11楼跌下10楼受伤,这种说法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整个工程是以全包方式承包及被告林伦彩的,安装所需的安全设施排栅是伦彩木材加工店负责安装的,原拆除的排栅是吊顶电器工人安装的,他们完工后拆除是他们的原则,我没义务向原告告知。

四、关于原告黎士通提出的赔偿金额127036.3元;原告陈力菲提出的赔偿金额127036.3元。我觉得不合理,请法院给予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士通、陈力菲从事木工职业。2017年11月,被告郭伟忠将其楼房的楼梯扶手和门扇的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雇请原告进行以上楼梯扶手和门扇安装工作,施工材料由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提供,按安装门扇个数和楼梯扶手米数计算报酬给原告。2017年12月5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作业工地的十一楼跌下十楼,导致受伤。两原告被送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12月6日转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黎士通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3、2型糖尿病;4、前额挫裂伤;5尿路感染。医院建议: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一名;3、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原告陈力菲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距骨骨折。医院建议: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一名;3、出院后第一,三,六,十二,个月复查。4、术后三个月内避免腰背及患肢及重体力活动;5、适当患肢功能锻炼;6、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黎士通在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376元,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19天,用于医疗费43386.50元。原告陈力菲在电白区中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644.50元,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64133.30元。2018年9月2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士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12000元;原告陈力菲两处十级伤残,脊柱椎弓根钉取出费用为8000-10000元。另查明,黎士通父亲黎云高78岁,母亲蓝超娟73岁,黎士通共兄弟姐妹5人。被告陈力菲有父亲陈昌权73岁,母亲李梅妮69岁,兄弟姐妹4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原告黎士通、陈力菲、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被告郭伟忠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二、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郭伟忠对原告黎士通、陈力菲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黎士通、陈力菲、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被告郭伟忠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关于原告黎士通、陈力菲与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郭伟忠将安装门扇及楼梯扶手工程承包给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雇请从事木工的原告黎士通、陈力菲进行门扇和楼梯扶手安装施工。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按安装门扇个数和楼梯扶手米数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作为此次工程的承缆人,按完成工作量支付报酬给原告,从中赚取利润,在工人施工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从这一事实来看,原告黎士通、陈力菲与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之间形成的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黎士通、陈力菲与被告郭伟忠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被告郭伟忠将安装门扇、楼梯扶手工程承包给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后,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雇请原告黎士通、陈力菲进行安装,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按原告黎士通、陈力菲完成工作量支付工作报酬给原告。被告郭伟忠对参加门扇、楼梯扶手安装作业的人数、人员及工时均没有约定及要求,对有多少人参与施工及取得工程款后如何分配均没有决定权,原告进行施工并非被告郭伟忠要求并决定,被告郭伟忠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的关系,被告郭伟忠对原告也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被告郭伟忠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与被告郭伟忠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被告郭伟忠将门扇、楼梯扶手安装工程承包给伦彩木材加工店,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包料、包安装。

被告郭伟忠不是对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提供的劳务进行指示和监督,而只是存在对工作成果及质量的验收,因此,被告郭伟忠与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二、关于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郭伟忠对原告黎士通、陈力菲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郭伟忠将其房屋门扇及楼梯扶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再雇请原告黎士通、陈力菲施工,承接装修工程的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与施工人原告黎士通、陈力菲既不属于取得工程资质的单位,参与施工者也没有取得相应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标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郭伟忠作为房屋的装修方,将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建设,选任承包人有过失,放任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监管义务,因此被告郭伟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郭伟忠应承担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2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郭伟忠辩称不应承当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涉案事故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原告黎士通、陈力菲没有相应工程施工的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防护措施。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是此次工程的承包者,在工人施工过程中起一定组织、领导的作用,其本身没有相应工程施工的资质,雇请的工人也没有相应工程施工的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应承担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辩称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黎士通、陈力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高处作业的危险性,但原告疏忽大意,不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黎士通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7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1人);4、误工费4463元[46553元/年÷365天×(住院20天+评残15天)],其主张2677.5元,本院照准;5、营养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63120元(15780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4750元[父亲黎运高1056元(13200元/年×2年×20%÷5人),母亲蓝超娟3696元(13200元/年×7年×20%÷5人)],以上合计123210元。原告陈力菲因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8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0天);4、误工费4974元[46553元/年÷365天×(住院24天+评残15天)],其主张3187.5元应照准;5、营养费酌定11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34716元(15780元/年×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6534元[父亲陈昌权2541元(13200元/年×7年×11%÷4人),母亲李梅妮3993元(13200元/年×11年×11%÷4人)],其主张5940元,应照准,以上合计117572.3元。对于原告黎士通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陈力菲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发生后原告可另行索赔。综上,被告伦彩木材加工店应赔偿原告黎士通61605元(123210元×50%);赔偿原告陈力菲58786.15元(117572.3元×50%);被告郭伟忠应赔偿原告黎士通24642元(123210元×20%),赔偿原告陈力菲23514.46元(117572.3元×20%),对于原告黎士通主张被告赔偿138588.7元,原告陈立菲主张被告赔偿127036.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士通经济损失61605元,赔偿原告陈力菲经济损失58786.15元;

二、限被告郭伟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士通经济损失24642元,赔偿原告陈力菲经济损失23514.46元;

三、驳回原告黎士通、陈力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原告黎士通、陈力菲负担1931元,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伦彩木材加工店负担2395元,被告郭伟忠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子贤

人民陪审员  朱 统

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晓常

书 记 员  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