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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3民初3105号

胡俊华与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合肥市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俊华;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合肥市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3105号

原告:胡俊华,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凯,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合肥市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原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4133C。

法定代表人:刘常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内观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9664XT。

法定代表人:范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俊华与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设公司)、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韩俊凯,被告华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周超,被告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洁、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俊华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华阳建设公司立即向胡俊华支付合同价款406853.39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华阳建设公司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利息195001.6元,合计601855元;2.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在欠付华阳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华阳建设公司、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系合肥市庐阳区荣城花园(南苑〉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工程施工期间,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I#、2#、3#、4#、6#、9#、10#、II#、14#、15#、16#楼发包给合肥市华阳建设公司承建。为完成项目施工,华阳建设公司与胡俊华就相关电器设备采购达成协议,采购相关电器设备用于项目建设,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作为鉴证方并负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工程早己完成并交付使用。胡俊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华阳建设公司不依约支付合同款项。经胡俊华年年催收,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以该建设项目至今未完成审计决算,各施工单位亦未结算完毕为由,至今未结清款项。2008年7月29日,合肥市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八建公司)变更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被告二原名为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合肥庐阳工业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阳工业园建投公司),2017年5月4日变更为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其己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华阳建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合同款项,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阳建设公司辩称,1.不认可胡俊华诉请的货款金额。胡俊华提供的供货情况一览表,没有华阳建设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其主张货款的依据;2.胡俊华主张货款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案涉项目系建设单位指定供货商采购,华阳建设公司、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至今就工程款项尚未审计计算;4.胡俊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辩称,1.胡俊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对胡俊华诉请的货款金额不认可,胡俊华提供的供货情况一览表上没有华阳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3.其保证期间届满,无需履行担保责任,主债务货款的履行时间为两年,其属于一般担保。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0日,合肥市东方商城明阳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明阳电器经营部)与合肥八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八建公司向明阳电器经营部购买电器,供货金额为397628元,交货地点为:荣城花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供齐后一个月付货款的50%,余款一年内付25%,另25%二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由鉴证方作为担保,鉴证方有权按需方付款委托书,代付给供方货款,从需方工程款中扣除。明阳电器经营部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合肥八建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庐阳工业园建投公司在鉴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明阳电器经营部向合肥八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6月25日,合肥八建公司各楼栋负责员工束章所、姜贤贵、杜建军、王传光、张勇、张良荣等在“供货情况一览表”中签名确认,其中1、2号楼的负责员工束章所签字内容为“数量本人认可,单价不认可”,其他各楼栋负责员工签字时均无异议,该“供货情况一览表”载明了明阳电器经营部向华阳建设公司(应为合肥八建)公司供应电器的种类、价格等,经最终核算电器价格合计为406853.39元。2017年12月13日,庐阳工业建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庐阳工业建投公司系合肥市庐阳区荣城花园(南苑)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施工工程分别发包给合肥八建公司等公司承建,各施工单位分别与明阳电器经营部就相关电器设备采购达成协议(庐阳工业建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给予鉴定),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该建设项目至今未完成审计结算,导致各施工单位与供货商至今未结算完毕。明阳电器经营部也未能全部结清相关款项,明阳电器经营部要求庐阳工业建投公司协调各施工方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但因项目审计结算问题,始终未能解决。 另查明,明阳电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俊华,经营期限于2011年5月27日截止,本次诉讼前明阳电器经营部字号已注销。合肥市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华阳建设公司曾用名,2008年7月29日,合肥八建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华阳建设公司。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庐阳工业区建投公司曾用名,2017年5月4日,庐阳工业区建投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胡俊华提交的《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情况一览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2017年12月13日,庐阳工业建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建设项目一直未完成审计结算,导致各施工单位与供货商至今未结算完毕,证明2017年12月原告还在向被告催讨货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华阳建设公司应付胡俊华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华阳建设公司各楼栋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供货情况一览表”,应视为各签字人履行华阳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1、2号楼的负责员工束章所虽签字“数量本人认可,单价不认可”,但束章所或华阳建设公司其后并未对该单价情况提出具体意见,“供货情况一览表”中载明的总金额406853.39元,应作为胡俊华与华阳建设公司的结算依据,本院确认胡俊华向华阳建设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06853.39元;关于原告向华阳建设公司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供货情况一览表”显示华阳建设公司最后收货确认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因合同约定余款在供货结束两年内付清,故本院酌定华阳建设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关于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应否对华阳建设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鉴证方庐阳工业建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庐阳工业建投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胡俊华自供货结束后,每年均向华阳建设公司及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胡俊华在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担保期间内向该公司主张了权利,且本案主债务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胡俊华仅要求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在欠付华阳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此责任的承担低于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在欠付华阳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俊华货款406853.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49元,由原告胡俊华负担193元,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登

书记员陶靓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