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19921号
原告:重庆百鸿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长领岗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39009833。
法定代表人:邓桂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丹篱(特别授权),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浩,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87697。
法定代表人:曾学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婷,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黄海,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原告重庆百鸿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鸿公司”)诉被告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公司”)、黄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渝0108民初199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林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篱、被告林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架料租金和赔偿款共计100000元;
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因承建山与城项目,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架料的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二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林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架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证系我公司项目部盖章,我司明确规定项目部不能对外签订经济类合同,否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由于项目部没有向我司备案,我司并不知晓是否租赁钢管等物资。且被告黄海没有在我司购买社保,不是我司员工,现不清楚其是否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海书面辩称:2014年5月至2016年底,黄海担任被告林建公司在南山山与城项目的外聘材料管理员,在该项目打工期间,与原告租赁钢管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所租赁的钢管用于山与城项目工地。由于跑货车运输,长期在外省无法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与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林建公司山与城项目部”)作为租用方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及租金结算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乙方还请甲方租赁物并支付完甲方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费为止,租赁物租用时间不足三十天,则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按月计算,甲方每月底结算当月租用物资租金及其它相关款项,乙方应在次月五日前支付清上月租金及其它相关款项;乙方指定黄海、汪勇在甲方发料单上签字生效,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施工现场地址山与城项目部,物资交接地点黄桷垭窝子沟大田社库房(巴倒烫火锅下面),如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物资归还完尾款必须在一月内全部结清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处有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林建公司山与城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下面注明“经济类合同无效”,同时经办人处有被告黄海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30日起向被告黄海、汪勇等人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之后被告黄海、汪勇等人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资。同时,被告黄海亦对原告出具的月租金结算明细签字确认。2015年1月12日,经与被告黄海对账结算,被告黄海确认尚欠租金为83515元,钢管、顶托、扣件的赔偿款为53136元,合计136651元。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日向原告已支付36651元,尚欠租金、赔偿款为100000元。原告陈述向二被告催收欠付租金、赔偿款未果,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查询(网上打印)中载明复地南山项目(山与城)B区二标段17-27#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施工企业为被告林建公司。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黄海曾支付过部分租金;由于涉案工程系被告林建公司承建,被告黄海承认其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租赁物资用于被告林建公司,故要求被告林建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架料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租金结算明细表、黄海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赔偿款、租金的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临时设立的机构。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是否得到施工企业的授权或者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确定。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架料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林建公司山与城项目部,并加盖林建公司山与城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同时标注“经济类合同无效”字样,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林建公司山与城项目部在未取得被告林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外签订经济类合同。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林建公司山与城项目部于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取得被告林建公司的授权,或被告林建公司对林建公司山与城项目部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进行事后追认;亦无法举证证明被告黄海系被告林建公司员工,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则原告与林建公司山与城项目部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林建公司,应由行为人即被告黄海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林建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赔偿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以林建公司山与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海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黄海亦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则原告与被告黄海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海明确尚欠租金及租赁物资的赔偿款共计13665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海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失,且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违约金从拖欠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以欠付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鸿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黄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鸿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百鸿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黄海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百鸿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黄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百鸿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