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3民初841号 
原告: 朱继东,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内租房居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梅,女,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内租房居住,系原告的妻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米良云,(曾用名叫米宏伟),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朱继东与被告米良云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8万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互很熟,于2010年3月份双方口头约定,购买了一辆二手拉水车,被告己联系好往富县河尚源井场送水生意。由于被告没有资金,原告当时从外边贷款16.8万元,利息0.015元,该贷款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双方又二次口头约定,购买的拉水车具体由被告经营管理,先将贷款归还之后,各占50%股份分红。第二年(2011年)该拉水车折给被告一个人所有,又再次约定,被告将原告购车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双方合伙生意终结。在以后的6年时间内,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然而被告却本息不给支付。一直到2017年1日25日,经过证明人杜志兵、王树龙俩人协调,当时购车的贷款本息计算为53万元,最后由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据。写条据时双方又约定,被告于2017年底本息还清,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8年2月份付给原告2万元,至今还下欠38万不给原告偿还。
被告米良云辩称,买车时原告没有说买车的钱是贷的款,中途原告才说的,车一直是我们共同的,后来车上的生意赔了,我就把车卖了。我回到安塞,原告叫了杜志兵、王树禄一块吃饭喝酒,杜志兵写了一张条子叫我填字了,我不认识字,当时就填了字按了手印,事后才知道是40万元的欠据。我给原告付了2万元。原告请求的38万元,没有理由,我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0年3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贷款,共同购买一辆二手拉水车,为井场送水,产生利润后先清息后分红。后原告从别处以月利率15‰贷款16.8万元,二人共同参与购买了一辆二手拉水车,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后原告退出合伙,并约定买车款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2017年1日25日,经核算此笔借款产生本息共计50多万元,原告通过杜志兵、王树龙从中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欠据一张。2018年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剩余欠款再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起始约定共同买车经营,共负盈亏,事后对买车借款达成口头协议,并就此发生争议,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合伙买车时所借款项,在原告退伙时约定由被告承担,且事后经二出庭证人协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其推脱拒付为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欠据是其在酒后所签,且当时不知道欠据的具体内容,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米良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继东欠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米良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海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磊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