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伊滨区寇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伊滨区寇店镇正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军,系寇店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聚明,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生,住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香,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伊滨区寇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寇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杜聚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6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店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寇店镇政府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杜聚明接收其承包地;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杜聚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当庭查明的客观事实作出判决。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因杜聚明所在村庄因第三人常村煤矿采煤行为造成杜寨村土地塌陷,对杜寨村的房屋、耕地造成较大影响,2014年5月,杜寨村为安全原因启动整体搬迁,为解决群众耕种困难,由寇店镇政府出面同杜寨村村民分别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然后寇店镇政府将该流转的土地再流转给洛阳龙门煤业公司常村煤矿,以达到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利益之目的。在此期间,寇店镇政府分文未取。据此可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用于寇店镇政府自我经营,寇店镇政府也没有农业经营能力,法律也不允许寇店镇政府进行土地农业经营,寇店镇政府是为了群众的安全与利益才与第三人转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这种转签行为本是寇店镇政府主动作为,敢于担当的表现,应得到弘扬与提倡。相反,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寇店镇政府与杜聚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寇店镇政府可以据此继续履行、自我经营上述流转的土地,这与寇店镇政府的行政职责是相违背的。一审法院对查明的事实作出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判决,应依法纠正。
二、2016年6月,由于产能过剩,为利于水土保持、土地复耕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开展,常村煤矿被政策性关停,致使寇店镇政府代表杜聚明与第三人常村煤矿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第三人常村煤矿连年拒付土地承包费,承包期还有10年时间,杜聚明的利益怎么得到保护?让寇店镇政府垫付费用也不是办法。同时,因该情势变化导致寇店镇政府与杜聚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应依法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而不应做出与宪法、法律相悖的判决,即驳回寇店镇政府的解除合同请求,变相让国家基层乡镇政府大搞企业、商业经营。
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在本案中寇店镇政府不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另外第三人常村煤矿的开采已经破坏了部分土地的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因为其关停,无力支付承包费,土地若继续流转,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杜聚明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应当维持。寇店镇政府签订合同属于自愿行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和2018年两年,龙门煤矿每年两次给寇店镇政府支付土地流转金共计6468000元,寇店镇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流转金,以确保群众生存生活需要。解决农户吃饭问题,比起空谈担当要务实得多。综上,寇店镇政府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请求。寇店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杜聚明接收其6.823亩承包地。
二、本案诉讼费由杜聚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双方于2014年7月份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自愿互利、公正平等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杜聚明将其使用6.823亩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寇店镇政府,流转期限为14年,自2014年7月至土地二轮延保期满;合同约定土地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以现金方式支付土地流转款,小麦价格以每年6月30日当地市场收购价为准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秋季及次年夏季土地流转价款;甲方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乙方有权监督甲方对土地的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变化或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2014年8月,寇店镇政府将其流转取得的杜寨村土地整体流转给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止。2017年6月29日,河南省化解过剩产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显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常村煤矿列入河南省2016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关闭煤矿名单,为此,寇店镇政府以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变化及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诉请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流转后双方约定不得改变农业用途,这两部法律法规现在没有发生重大调整或变化,农业用途能实现正常耕种,寇店镇政府以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变化及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诉请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洛阳伊滨区寇店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洛阳伊滨区寇店镇人民政府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寇店镇政府认可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政府制作的格式合同,因龙门煤矿拖欠政府的土地租赁费和征迁补偿款共计五千多万,故现在每年支付一百万左右,但此款项无法准确界定是否为土地租赁费用。本案涉及的农户土地流转费已经支付到2017年上半年,此后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寇店镇政府和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和法律并未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且寇店镇政府与龙门煤矿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寇店镇政府在上述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主张因煤矿关停构成情势变更,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洛阳伊滨区寇店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