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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91执149号

孙海鹏、珠海浩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珠海浩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孙海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491执149号

申请执行人:孙海鹏,男,汉族,1996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执行人:珠海浩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5779。

法定代表人:周颖,董事长。 孙海鹏与珠海浩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珠劳人仲案字[2018]206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珠海浩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需向孙海鹏支付案款7644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3月20日至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周颖高消费。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或证券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等已登记的动产;通过向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案件执行期限将至,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珠海浩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491执14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温建鸿 执行员  张贵军 执行员  陈俊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