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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3586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郭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郭占军;王少辉;沁阳市鑫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府西路50号。

主要

负责人:姜海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军,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辉,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鑫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勇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飞,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占军、王少辉、沁阳市鑫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被上诉人郭占军,被上诉人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郭占军车辆损失2495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郭占军主张的施救费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一审时被上诉人郭占军提交施救费发票8张,但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发票为定额手撕发票,既没有记载相关车辆信息,也没有记载具体的施救对象、施救项目等,发票也没有具体的出具时间,因此该施救费不应当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租车费用系间接损失,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投保单、保单、条款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就保险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该费用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当由王少辉和鑫辉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郭占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鑫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C351L8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800元,车辆停运期间租用其他车辆产生的租赁费4200元,是合理支出,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保险条款内容系格式化条款,投保时没有告知投保人,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依法对郭占军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王少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的各项损失共401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19时20分,王少辉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宜阳县韩城镇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韩城镇秦王寨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石二力驾驶的豫C×××××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石二力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8]第073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二力无责任。另查明,1.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豫H×××××挂)所有人为鑫辉公司,豫H×××××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豫H×××××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豫C×××××号车所有人为郭占军,该车有道路运输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以合理为限。因豫H×××××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H×××××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由于王少辉系在履行鑫辉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鑫辉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修车费2495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施救费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车辆损坏租用车辆的费用,原告系副食批发部的经营者,原告的车辆系营运性车辆,在车辆停运期间租用其他车辆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该费用的合理期间,原告主张的四个月过长,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原告合理的维修期间以20天为宜,因此原告租车费的合理期间应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4日,共计35天。对于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月3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2495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租车费用4200元,合计29950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27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占军299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沁阳市鑫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郭占军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收据一份,证明:施救费为800元。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相应印章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鑫辉公司对郭占军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二力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上诉提出施救费、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郭占军所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及租车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故郭占军主张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给付因事故导致涉案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且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和解释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沁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0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