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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1民初893号

权海川诉史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原告:权某;被告: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21民初893号

原告:权某,男,汉族,市民,现住文水县。

被告:史某,男,汉族,市民,现住太原市。

原告权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一年半的利息1800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合计118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债务人史某在太原市兴华街格林豪泰酒店在孙长根的见证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整,并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判决被告史某偿还原告权某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118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史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权某经孙长根介绍认识被告史某。2017年6月,被告史某通过孙长根向原告权某借款10万元整,2018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权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在2019年4月11日前还清。如给不了由法院解决。由孙长根代替权某在兴华街格林豪泰付的。”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被告史某向原告权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权某请求被告史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权某借款10万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丽 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春 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