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2254号
原告:杨磊,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周金龙,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磊与被告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被告周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始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周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金龙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20000元不属实,被告实际交付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7.5分,为高利贷;
三、被告已偿还高鹏翔10500元,高鹏翔称会将该款项转交给原告杨磊;
四、被告已偿还原告高息的部分应折抵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周金龙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金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逾期利息。高鹏翔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高鹏翔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金龙主张因未能联系上原告杨磊,被告按照月利率7.5%的标准将款项10500元偿还给高鹏翔,并由高鹏翔转交给原告,原告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否认曾委托高鹏翔向被告收取款项,同时否认收到过高鹏翔转交的任何款项,被告仅提供其与“人生如戏,全靠演技”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两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还主张,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8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周金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杨磊要求被告周金龙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曾有过口头约定,且该约定至少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预先扣减借期内的利息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偿还担保人高鹏翔10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人将借款偿还给担保人,亦与常理不符,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若被告有证据表明高鹏翔没有合理依据收取其款项,可另案向高鹏翔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0月18日始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泽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