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202执812号
申请执行人:孙宏涛,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刘海青,男,汉族,1961年7月16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申请执行人孙宏涛与被执行人刘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2018)鄂1202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刘海青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宏涛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00元。因刘海青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孙宏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又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出查询通知,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140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鄂1202执8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海青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孙宏涛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王义超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