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7民初1151号
原告:林妙利,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系林爱娟父亲。
原告:黄秀珠,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系林爱娟母亲。
原告:陈士证,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系林爱娟丈夫。
原告:陈某1,女,2006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系林爱娟女儿。
原告:陈某2,男,2008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系林爱娟儿子。
原告:陈某3,男,2013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系林爱娟儿子。 陈某1、陈某2、陈某3的法定代理人陈士证,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 原告林妙利、黄秀珠、陈士证、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妙利、黄秀珠、陈士证、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朝,男,1996年3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五象绿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晓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菁,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妙利、黄秀珠、陈士证、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告李德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妙利、陈士证(暨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告林妙利、黄秀珠、陈士证、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光,被告李德朝、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妙利、黄秀珠、陈士证、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德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3661元;
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朝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妙利、黄秀珠是林爱娟的父母亲,原告陈士证与林爱娟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是林爱娟的儿女。2019年1月6日14时23分,被告李德朝驾驶自有的桂A×××××小型轿车沿道路向新福方向往S210省道方向行驶,林爱娟驾驶横县B5531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陈某1与桂A×××××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横县,由于李德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过弯道时超速行驶,致使桂A×××××小型轿车失控驶过对向车道碰撞中正常行驶的横县B5531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林爱娟、陈某1受伤,林爱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7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爱娟、陈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桂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县城业务分部购买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险。林爱娟自2016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西交通投资集团钦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19.01元;2、医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4.2元/天×3人次×3天=1027.8元;4、护理费:114.2元/天×1天=114.2元;5、交通费1000元;6、车辆损失费:2000元;7、丧葬费:5538元/月×6个月=332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9元/年×13年+18349元/年×2年÷4人+18349元/年×4年÷4人=266060元;9、死亡赔偿金:30502元/年×20年=6100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6688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的110000元及被告李德朝赔付的33228元,尚欠8236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被告李德朝赔偿各项费用总额为623661元。 被告李德朝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具体的赔付标准按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德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14时23分,被告李德朝驾驶自有的桂A×××××小型轿车沿道路向新福方向往S210省道方向行驶,林爱娟驾驶横县B5531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陈某1与桂A×××××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横县,由于李德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过弯道时超速行驶,致使桂A×××××小型轿车失控驶过对向车道碰撞中正常行驶的横县B5531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林爱娟、陈某1受伤,林爱娟经送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9年1月2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7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德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过弯道时超速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德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林爱娟、陈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桂A×××××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德朝,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朝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3228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20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陈某1没有提起民事诉讼。 受害人林爱娟,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横县。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林爱娟在广西交通投资集团钦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任保洁员,自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在职。原告林妙利与原告黄秀珠系林爱娟的父母亲,原告陈士证与林爱娟系夫妻关系,俩人共同生育三孩,分别是女儿陈某1、儿子陈某2、儿子陈某3。林爱娟死亡前未留有遗嘱。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诉辩如前。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7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过弯道时超速行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李德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爱娟、陈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同时根据事故各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由李德朝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6日,原告请求按2018年度中的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19.01元。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化验费1940.20元、检查费30.00元、治疗费683.90元、材料费215.45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费30.25元、西药32.10元、中成药121.73元、检查费37.00元、超范围88.00元、治疗费123.52元、材料费1.56元,上述费用合计3319.01元; 2、死亡赔偿金:792765元。本案受害人林爱娟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广西交通投资集团钦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林爱娟系该公司的正式员工,其于2016年7月起至2019年1月在该公司任保洁员,从事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沿线服务区的保洁工作,故林爱娟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30502元/年×20年=610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是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结合林爱娟因本案事件死亡的时间,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陈某1需要扶养5年,陈某2需要扶养7年4个月,陈某3需要扶养12年7个月(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4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某1、陈某2、陈某3前5年的抚养费计算为:18349元/年×5年=91745元,陈某2后2年4个月的抚养费计算为:18349元/年×2年4个月÷2=21407元,陈某3后7年7个月抚养费计算为:18349元/年×7年7个月÷2=69573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27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合计792765元(610040元+182725元=79276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丧葬费:33228元(5538元/月×6个月=33228元); 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的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27.8元(114.2元/天×3人次×3天=1027.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林爱娟的死亡确给六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六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 7、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车辆事故后已经毁损,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证实该车辆价值为2000元,被告对该价格无异议; 以上损失共计862839.81元。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护理费104.2元,鉴于林爱娟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19时37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并未产生实际的住院伙食支出及护理人员费用,故对六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德朝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0000元。六原告不再主张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德朝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862839.81元-120000元)=742839.81元,应由被告李德朝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是桂A×××××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虽本案事故发生在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但根据李德朝与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被告李德朝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朝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319.01元、丧葬费33228元及其他费用200000元,合计236547.01元,该款项在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德朝尚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为:742839.81元-236547.01元=50629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朝赔偿原告林妙利、黄秀珠、陈士证、陈某1、陈某2、陈某3因林爱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06292.8元; 二、驳回原告林妙利、黄秀珠、陈士证、陈某1、陈某2、陈某3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37元(六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6019元,由原告林妙利、黄秀珠、陈士证、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1060元,由被告李德朝负担4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7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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