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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27执恢22号

宁南县惠鑫门窗经营部与谢春国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南县惠鑫门窗经营部;谢春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3427执恢22号

申请执行人:宁南县惠鑫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宁南县披砂镇康平街**。经营者,唐云,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执行人:谢春国,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宁南县惠鑫门窗经营部与谢春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3427民初3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谢春国偿还申请执行人承揽费121,590元。因被执行人谢春国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南县惠鑫门窗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谢春国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支付案款、执行费123,314元,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谢春国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找被执行人谢春国名下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询、实地走访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黄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作出执行决定将谢春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谢春国进行消费限制。申请执行人宁南县惠鑫门窗经营部认可法院财产调查结果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谢春国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春国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南县惠鑫门窗经营部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川3427执恢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