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3319号

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桂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桂勇;杨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旅游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勇,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飞,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桂勇、杨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15日内设备到位,二被上诉人在没有接到上诉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一台钻机送到工地。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回答没有接到上诉人的通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只知道工地有一台钻机,一审判决认定两台钻机的损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运到工地的设备装卸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设备由上诉人安排人员卸车,不存在5个工人5天的装卸费。一审判决认定钻机运回费用没有任何证据,双方签订合同前提是钻机必须是二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二被上诉人称钻机是租赁的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认定的实际损失明显过大。赵桂勇、杨辉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钻机数量为两台、钻机到场时间在2018年4月15日之前,被上诉人将设备运至工地后,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钻机运到作出默示行为。

二、钻机作为大型特种工程设备,装卸、运输操作都需要专门的人完成,且小金县山路崎岖,装卸和运输钻机是在履行与上诉人合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支出,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设备闲置,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违反约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桂勇、杨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赔偿钻机运费14500元、钻机设备装卸费5000元、钻机设备场地租赁费2400元、看护钻机设备工人工资9600元、钻机设备租赁费160000元、工人误工工资80000元、钻机设备下山装车费及运费13000元,以上共计58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桂勇、杨辉签订《钻探施工合同》,赵桂勇、杨辉承揽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小金县抚边乡小草坝铜钼矿的钻探工程,约定:“赵桂勇、杨辉二台配套钻机设备必须在4月15日左右到达工地,具体时间按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为准,通知后15日内钻机设备及施工人员到达工地开始施工,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所有钻探任务。若赵桂勇、杨辉不按约定到达或放弃工程,承担违约金300000元,若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造成赵桂勇、杨辉被迫终止或放弃工程,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钻机设备及组织人员等待入场施工,因合同所涉四川省小金县抚边乡小草坝铜钼矿探矿权人为西藏万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探矿许可证。2018年12月7日,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赵桂勇、杨辉,因矿山暂不具备开工条件,限10日内将运至工地的一台钻机设备拉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00000元、各项损失284500元,共计58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年4月3日,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桂勇、杨辉签订钻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因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探矿许可证,钻探施工条件不具备,该公司也已明确表示合同履行不能,于2018年12月7日向赵桂勇、杨辉发出因矿山暂不具备开工条件,限10日内将运至工地的一台钻机设备拉走的通知函,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二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第三方西藏万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原因未取得探矿许可证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违约,不能成为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双方签订钻探施工合同后,原告赵桂勇、杨辉为履行合同作必要的准备,组织设备及人员准备进场具有合理性,被告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二原告损失145500元应予赔偿,对被告提出的未通知原告设备进场,二原告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认为应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二原告实际损失145500元,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取得收益,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赵桂勇、杨辉与被告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赵桂勇、杨辉赔偿损失145500元。

三、被告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赵桂勇、杨辉支付违约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桂勇、杨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5元,由原告赵桂勇、杨辉负担6845元,被告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桂勇、杨辉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赵桂勇、杨辉依照合同约定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准备,因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探矿许可证,钻探施工条件不具备,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由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赵桂勇、杨辉诉求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处理适当。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扩大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二被上诉人在没有接到上诉人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一台钻机送到工地所造成的损失;工地只有一台钻机,认定两台钻机的损失证据不足;一台钻机运到工地的设备装卸费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钻机运回费用没有证据,双方签订合同前提是钻机必须是二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钻机数量为两台、钻机到场时间在2018年4月15日左右。由于钻机的装卸和运输需要时间和成本,运费和装卸费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对钻机的装卸、运输等费用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扩大损失,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德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