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1990号
原告:张长建,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区。
被告:南京溧水和实印章刻制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乌飞塘路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谢孝云。 原告张长建与被告南京溧水和实印章刻制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和实印章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建、被告和实印章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谢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12000元(7000元/月*8*2倍)。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2011年2月18日注册成立溧水县和实印章刻制中心(合伙人为原告与杨双花),2014年11月28日及2015年元月2日原告与谢孝云和谢孝龙兄弟签订入伙协议,约定谢孝云和谢孝龙入伙及杨双花退伙事宜,同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合伙中,原告与谢孝云、谢孝龙产生纠纷,2017年10月11日,原告被南京溧水和实印章刻制中心(普通合伙)除名,但双方未解除劳动法律关系,谢孝云、谢孝龙兄弟无故于2018年10月将原告停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劳动赔偿申请。 被告和实刻制中心辩称,当初合伙的时候,合伙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说明三方共同投资成立南京美欣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中公司(指美欣公司)与企业(指和实刻制中心)所有人员都放在美欣工艺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其中原告、胡小娟于2016年2月2日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张花花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谢孝云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以上是公司及企业所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社保人员,所有参保基数都是一样,办手续时都在公章使用登记表上有明确登记,费用支出也有明确记载,以便其他合伙人及股东查阅。公司与企业为两套班子一套人马,所有股东相同,员工相同,办公与经营地点相同,企业在2017年10月11日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给原告下达了除名决议书,公司在2017年11月对原告停止了社保缴纳,实际自除名后原告也没有来公司及企业上班,其中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新进职员定薪需占出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的合伙人同意方可执行,原告被除名后非法占有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公章、财务章等,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与自己签订了一份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并以该合同为基础在企业账户上以工资名义取走29120元,转到个人社保账户22385元,该社保费用是原先美欣公司缴纳的两倍,两项费用共计51505元,恳请法院公平公正宣判,让原告早日将以上两项费用归还至企业账户中。原告在2017年10月7日不顾其他合伙人一致反对,强行带走企业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让其交出其带走的公章和证件时,原告说丢了,当时执行法官让其写下书面材料后,让谢孝云登报补办,因此看来原告带走企业证件时是早有准备的,社保局的调查书,调查谢孝云时说原告前后一共递交了两份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在此我首先怀疑原告合同作假,企业不可能单独与原告一人签订合同,更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假设企业在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怎么又会与原告签订合同,而这两份合同企业的其他合伙人都不知道。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同时又代表用工方,自己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没有经过商量,则无法体现协商一致的原则,作为原企业法人,只有企业印章,文件的,可以自己与自己签的劳动合同,并且加盖企业印章,利用手中持有的企业资源而与自己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劳动合同,显然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相当于企业法人,当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也不能以法人身份直接代表董事会作出决定,应按照公司法中规定的程序召集董事会由董事会来作出决定,原告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该合同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则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和实印章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张长建、杨双花。2014年11月28日,张长建、杨双花与谢孝云、谢孝龙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杨双花退出合伙,谢孝龙、谢孝云加入合伙;张长建名下的淘宝网店“十里烟雨台”与谢孝云名下的网店“巴布印象”分别作价2万元作为合伙出资,在10年内归合伙企业使用;合伙人变更后,在政策允许前提下,和实印章刻制中心无偿提供方便,协助杨双花在溧水城内以和实资质开办一家印章刻制的实体店,由杨双花经营,收入、债务均归杨双花;张长建在溧水区的实体业务正常经营,归张长建个人所有;张长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相关业务经营收入归张长建所有等。 2014年12月2日,和实印章中心变更合伙人为张长建、谢孝云、谢孝龙,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为张长建。同日,张长建与和实印章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长建在管理、生产岗位从事销售、技术等工种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税后7000元。张长建当庭认可,劳动合同签订时公章是由其本人掌控。 2015年元月2日,张长建、谢孝云、谢孝龙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就共同合伙经营“和实合伙企业”“美欣工艺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和实合伙企业及特种经营许可证由三方共有,经营场所由三方租赁和装修,设备由三方投资;合伙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2024年11月7日止;张长建以原合伙企业经营许可证、网店“十里烟雨台”、现有设备及材料、货款等作价22万元出资,谢孝云以网店“巴布印象”及该店现有设备、材料、货款等作价22万元出资,谢孝龙以现金22万元出资,三方出资已于2014年11月交付;盈余、债务按出资比例分配、分摊;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禁止合伙人在同一城市参与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出现,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等。协议中还对工资作出约定:张长建每月7000元、谢孝云每月5000元、谢孝龙每月1000元(以后根据经营情况由三方共同商议调整)。 自2016年1月起,由南京美欣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欣公司)为张长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美欣公司为张长建办理了停保手续。美欣工公司向张长建支付工资至2017年11月。 2017年10月7日,张长建出具《公章、财务章、发票章、法人私章共4枚印章收回证明》,内容为:“2017年10月7日,南京溧水和实印章刻制中心(普通合伙)企业4枚印章法人张长建收回(2017年10月7日前一直存放合伙企业单位由公司员工胡小娟保管),收回营业执照副本1份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1份。2017年10月7日前一直存放和实企业。今收回公章、财务章、证照、法人负责责任,其他股东不同意张长建带来和实印章4枚公章,法人张长建行使职权2017年10月7日带回4枚印章法人保管,此后发生一切责任法人承担。另加取回和实企业开户许可证一份”。 2017年10月11日,谢孝云、谢孝龙形成《除名决议书》一份,以张长建未经另外两名合伙人允许偷偷自营与和实有竞争的业务等为由决定将张长建予以除名。张长建接到除名通知后,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除名决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苏0117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将张长建除名程序正确、内容合法,遂判决驳回张长建的诉讼请求。后张长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5040号民事判决,认定谢孝云、谢孝龙作为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决议将张长建除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27日,和实印章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长建归还企业公章、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财务章、法人章,并配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苏0117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长建被除名后无法定理由继续占有合伙企业的企业公章、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财务章、法人章,亦应配合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遂判决支持了和实印章中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和实印章中心、张长建均未提出上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和实印章中心重新补办了相关公章及证照并于2018年10月26日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谢孝云。 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张长建另行租赁了经营场地并雇佣了杂物员、客服两人从事网店“十里烟雨台”及天猫旗舰店的经营,以执行事务人的身份从和实印章中心的企业账户中支取资金向自己以及两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同时以和实印章中心的名义为自己缴纳了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年10月26日,和实印章中心补办公章及相关证照后为张长建办理了停保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长建被和实印章中心除名后,是否能与和实印章中心成立劳动关系。合伙企业是人合性质的商事主体,合伙人被依法除名后不能再以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再对外进行经营。张长建虽于庭审中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张长建在该劳动合同订立时为和实印章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实际掌控企业公章,张长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征得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此该劳动合同并不能体现张长建与和实印章中心达成劳动用工的合意。张长建被和实印章中心除名后占据企业公章及相关证照拒不归还,另行租赁场地进行“十里烟雨台”网店及天猫旗舰店的经营,并从和实印章中心的企业账户中支取资金支付自己及员工工资,张长建该种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在为和实印章中心提供劳动。因此,张长建既未与和实印章中心达成劳动用工的合意,也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和实印章中心在重新补办公章及相关证照后为张长建办理停保手续,系行使正当、合法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长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