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湟桂,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荣,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捷,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坚,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荣,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超勇,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水,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成佳,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旺生,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芳,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菊英,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红,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芹芹,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碧珠,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春,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荣,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彬,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智敏,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江,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锡兴,男,1964年2月9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帝全,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莉,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莹,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顺,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福,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兰,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亮,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颜湟桂、程文荣、李文捷、姚志坚、张建荣、尤超勇、周富水、尤成佳、曾旺生、王建芳、胡菊英、李建红、刘芹芹、姚碧珠、张桂春、李树荣、许建彬、尤智敏、张纯江、黄锡兴(以下简称颜湟桂等二十人)、上诉人曾小莹因与被上诉人张炳顺、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湟桂等二十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帝全,上诉人曾小莹,被上诉人张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湟桂等二十人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闽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产已被强制执行拍卖,现仅剩拍卖所得款项。颜湟桂等人认为张亮亮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不享有参与分配权,系对债权分配比例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本案案涉房产在2017年9月6日被一审法院依法拍卖,颜湟桂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5)厦执字第3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才知晓涉案房产状况,但涉案房产已被强制执行拍卖并发生物权变更,致使颜湟桂等人因物权变化而无法进行代位析产诉讼。而案涉房产仅剩拍卖所得款项,颜湟桂等人对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款项的分配提出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张亮亮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拍卖所得款项不享有参与分配权,系对有关债权分配比例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执行异议之诉不涉及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实体问题的争议,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制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所确认的债权真实性、数额大小、债权优先性、债权分配比例等实体权利的救济,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者存在区别,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亮亮对购买案涉房产有无贡献、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是否系未成年人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系法律适用错误。(二)涉案房产属于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等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而共同共有关系因涉案房产被执行而终止,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充分考虑张亮亮在涉案房产购买时系未成年人、对涉案房产基本无贡献的客观因素,依法应认定张亮亮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张文福、张亮亮名下,但是姚玉兰作为张文福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的涉案房屋亦享有所有权。且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除因奖励、继承、报酬等方式取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的任何一方的赠予,都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涉案房产属于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三人家庭共同财产。2.张文福、姚玉兰与张亮亮之间是具有血缘亲情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对于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的共有财产不应视为按份共有,而应属于共同共有。3.长汀县永兴百货行(个体工商户)虽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姚玉兰,但该百货行是姚玉兰、张文福、张亮亮家庭共同经营的店铺,且姚玉兰夫妻向颜湟桂等人的借款也是以该店铺经营需要为名而借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张文福、姚玉兰等尚欠的债务应当以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的家庭共有财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4.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张亮亮于l992年1月4日出生,涉案房产是2005年购买,当时张亮亮年仅l3周岁系未成年人,对购房基本无贡献。共同共有关系因共同共有财产被执行而终止,张亮亮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拍卖所得款项不享有参与分配权。 曾小莹辩称,讼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张文福、张亮亮和姚玉兰与其同去办理的,当时张亮亮已经成年,还打了未婚证明,故张亮亮有权参与分配,颜湟桂等二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炳顺辩称,1.2005年张文福购买案涉房产时,张亮亮作为房屋共有人与张文福办理了权属登记,虽然张亮亮当时系未成年人,也未出资购买,但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权接受父母赠与,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张亮亮已经成年,有权独自处分其应有的民事权益,张亮亮在案涉房产的份额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归还其父母的债务,在张炳顺与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民间借贷一案中,张亮亮系担保人,应当用其在案涉房产拍卖款中享有的份额,归还张炳顺。购买案涉房产时,张文福、姚玉兰没有任何债务,颜湟桂等二十人的债务均在2013年以后形成,不存在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情形,并未损害颜湟桂等二十人的权益。分配方案中,将扣除优先受偿部分剩余款项的一半给张亮亮用于归还张炳顺,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张亮亮可以接受他人赠与成为合法财产的权利人。张文福、张亮亮是在2005年买房,但是张文福和姚玉兰的债务是在2013年以后形成的,并没有非法转让财产的嫌疑,一审已认定债务主体是张文福和姚玉兰,与张亮亮无关,故该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是张文福和姚玉兰的共同债务。讼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在张文福和张亮亮名下,是二人共有,不是家庭共同共有。张亮亮具有独立人格,其是否愿意承担父母的债务应看其本人意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小莹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径行判决确认曾小莹享有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94247.50元能全部获得受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2014)厦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330万元借款本息系通过曾小莹与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协商后确认的,该调解书还确认了借款本息应在调解协议生效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但借款债务人张文福、姚玉兰并未依约履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债务人(抵押人)的张亮亮应与张文福、姚玉兰一起承担违约责任。因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经过法院的确认而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质是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未依约履行的违约金,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中的违约金,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中的违约金。另一方面,曾小莹与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已约定张文福、姚玉兰在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向曾小莹支付330万元,该协议已得到法院的确认而获得强制执行力,若债务人违约就需支付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而无需由当事人专门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违约金,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质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补偿债务人不履行期间(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9月6日)债权人的利息损失。250万元本金以月利率2%计,每月利息5万元,超过34个月,对应的利息是170万元,而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94247.50元仅仅是l70万元的零头。2.曾小莹通过协议对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确认的330万元本息系主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该主债权的从债权。主债权属于抵押债权,从债权当然也属于抵押债权。曾小莹是张文福、姚玉兰(张亮亮)的众多债权人中唯一具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其在分配思明区嘉禾路158号2605室的拍卖款时,系唯一的第一顺序人,其他债权人均顺序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基准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同一顺序人的全部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先后清偿顺序,亦仅适用于同一顺序人。曾小莹与张文福、姚玉兰的其他众多债权人分属于不同顺序债权人,前述房产的拍卖款足以清偿曾小莹的全部债权,自然无须考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先后清偿顺序。 张炳顺辩称,因张文福和姚玉兰夫妻的每个债权人都享有一笔判决生效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都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故曾小莹所享有的59万多元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颜湟桂等二十人辩称,曾小莹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94247.50元仅指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须待执行款项清偿所有债务后有剩余时再行分配清偿,(2015)厦执字第3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列为第一顺序优先分配受偿错误。理由是: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从(2014)厦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可以证实,曾小莹免除了张文福、姚玉兰在2014年11月12日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故曾小莹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94247.50元仅指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惩罚性质,而非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因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具有惩罚性质。曾小莹与张文福、姚玉兰等在(2014)厦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上也无任何的违约金约定。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惩罚性质,而非违约金。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涉案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曾小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上述条款中的利息与主债权具有同一性,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曾小莹与张文福、张亮亮签订的《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执行所得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约定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应当后置,待有剩余执行款项之时再行分配清偿。本案的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为6792080元,而参与分配的债权达3300万元,房产拍卖所得款远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拍卖房产所得款项应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后置,待有剩余执行款项之时再行分配清偿。综上,请求驳回曾小莹的上诉请求。 颜湟桂等二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厦执字第3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法重新分配;2.请求依法确认曾小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94247.50元不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应予后置并待有剩余执行款项之时再行分配清偿;3.请求依法确认张亮亮对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58号2605室(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购买无贡献,张亮亮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拍卖所得款项不享有参与分配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1日,张文福与曾小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文福向曾小莹借款2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张文福以其坐落于思明区嘉禾路158号2605室房产(即案涉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张文福、张亮亮还与曾小莹签订《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案涉房产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2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15日,姚玉兰向曾小莹出具借条,载明:姚玉兰向曾小莹借到25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24个月,月利率2%,若逾期还款利息,则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统一按月利率3%计算,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还需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后曾小莹因与张文福、姚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0月20日诉一审法院,各方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如下:张文福、姚玉兰同意在调解协议生效3日内一次性支付曾小莹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00元;在该借款合同中张文福及抵押人张亮亮以坐落于思明区嘉禾路158号2605室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曾小莹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执字第3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案涉房产为张文福和张亮亮共同共有,抵押给曾小莹,抵押登记金额为250万元,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金及利息330万元、迟延履行金可以优先受偿,故拍卖款扣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网络拍卖服务费和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款后,剩余款项的一半应分配给拍卖房产共有人张亮亮,扣除上述款项的余额由参与分配各案当事人(普通债权)以生效判决文书载明的本金(扣除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已受偿的部分)按比例参与分配。具体分配顺序如下:第一顺序(优先受偿部分):(2015)厦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曾小莹抵押债权及利息33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94247.5元,(2014)厦民初字第1560号案件诉讼受理费16700元、本案执行费35400元,房产评估费16630元、网络拍卖服务费15000元,合计3977977.5元。第二顺序(共有部分):扣除优先受偿权部分的款项3977977.5元,剩余款项2814102.5元应分一半给张亮亮,合计1407051.25元,剩余款项1407051.25元可供普通债权分配。第三顺序(普通债权):参与此次分配的普通债权本金总额为28711083.75元,可分配的剩余款项1407051.25元,受偿比例为4.9007249%。 2017年12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2015)厦执字第37号案件相关债权人听证,颜湟桂等二十人均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曾小莹、张炳顺对执行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不同意颜湟桂等二十人的异议。颜湟桂等二十人于2017年12月28日就前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3月4日,张文福、张亮亮与厦门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购买福隆阁26层05号房(即案涉房产),建筑面积共154.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8.51平方米,总金额9757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落款处买受人的签名均体现为的“张文福,张亮亮(张文福代)”。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服被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而提起的诉讼。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法律规定来看,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并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前述条款中的利息与主债权均具有同一性,且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款则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出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故不同于金钱给付义务中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从合同约定来看,曾小莹与张文福、姚玉兰签订的合同以及生效的调解书,并无特别约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的范围。因此,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来看,曾小莹享有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曾小莹优先受偿,缺乏依据。颜湟桂等二十人诉求撤销上述分配方案、依法重新分配及确认曾小莹享有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94247.50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述执行分配方案撤销后,应重新制订执行分配方案。其次,张亮亮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是否享有分配权的问题。案涉房产拍卖时权属登记人为张亮亮和张文福,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张亮亮对购买案涉房产有无贡献、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是否系未成年人的问题,属对案涉房产实体权利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颜湟桂等二十人于本案中诉求张亮亮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不享有分配权,不予支持。综上,颜湟桂等二十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执字第3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法重新分配;2.确认曾小莹享有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94247.50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颜湟桂、程文荣、李文捷、姚志坚、张建荣、尤超勇、周富水、尤成佳、曾旺生、王建芳、胡菊英、李建红、刘芹芹、姚碧珠、张桂春、李树荣、许建彬、尤智敏、张纯江、黄锡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亮亮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分配权的问题。虽然颜湟桂等二十人主张案涉房产的拍卖款中扣除优先受偿权部分后剩余款项2814102.5元的一半,即1407051.25元仍属债务人的财产,不应由张亮亮分得,但是颜湟桂等二十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张文福、姚玉兰与张亮亮家庭共同债务,生效判决亦未认定张亮亮是颜湟桂等二十人的债务人。即使张文福、姚玉兰所借款项是用于经营长汀县永兴百货行,因没有证据证明张亮亮有参与该百货行的经营,因此也不能认定张亮亮是共同债务人。本案中,张亮亮接受父母张文福、姚玉兰的赠与取得涉案房产的共有权是在讼争借款发生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该财产的行为违法,故颜湟桂等二十人认为张亮亮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不享有分配权,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抵押权项下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院判决执行的保障性措施,该利息不同于担保法中抵押权担保范围中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顺位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曾小莹与张文福、姚玉兰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2014)厦民初字第156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均未特别约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的范围,而债务人张文福、姚玉兰对所有债权人(含本案债权人)均存在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形。因此,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来看,曾小莹享有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曾小莹优先受偿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颜湟桂等二十人、曾小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颜湟桂等二十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曾小莹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晓
审判员 郑 唯
审判员 陈 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真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