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琼9022民初245号
原告:蔡仁妹,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县乡镇企业橡胶厂,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龙塘路4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叶秀敏,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颖,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仁妹与被告屯昌县乡镇企业橡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蔡仁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在改制过程中,被告未依法将《职工花名册》及配套材料送达原告;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具有取消或损害原告待遇平等作用的区别、排斥或优惠;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人事档案丢失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在本案庭审当事人陈述阶段,原告撤回上述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再次申请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原告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2.与屯昌县乡镇企业橡胶厂其他职工一样,判决被告平等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欠缴的社保、补发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费用;3.确认在改制过程中,被告存在针对原告的就业歧视。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屯昌县农业局向屯昌县人社局作出屯农函[2015]34号文,内容为:屯人社函(2015)19号已收悉,我局已安排该厂将经贵局核实过的57人名单在原厂址进行公示,公示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6日。屯昌县人社局向屯昌县农业局作出屯人社函[2015]21号文,其中的复函内容为:经你局对外公示屯昌县乡镇企业橡胶厂职工有关情况且公示结果无异议,因此应以公示无异议内容作为橡胶厂安置职工的依据。该函同时附有《屯昌县乡镇企业橡胶厂职工花名册(核查档案)》、《屯昌县乡镇企业橡胶厂职工花名册(核查工资表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和《屯昌县乡镇企业橡胶厂职工花名册(退休人员)》(3份名册以下合称“《职工花名册》”)。但截止今日,被告未依法向作为屯昌县乡镇企业橡胶厂职工的原告送达《职工花名册》。根据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要求“......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接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原告在屯昌县乡镇企业橡胶厂的档案中已明确记载原告的个人信息,不属于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所以,通过公告送达无效。《职工花名册》的送达,是原告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职工花名册》,侵犯了《民法总则》第3条、《劳动法》第3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赋予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送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带着对被告及其负责同志的尊重,依据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提出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诉相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同为确认劳动关系或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仁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祥
人民陪审员 郑 进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茜茜
书 记 员 林道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