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71行初249号原告王如霞,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高晓波,男,1983年1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罗伟,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保阳,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原告王如霞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南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如霞的委托代理人彭诚,被告河南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霞诉称:
一、原告是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居民,十多年来在老龄协会、有关部门和村委会大力支持和关怀下成立合法养老机构两处,,地址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和上阳老年公寓地址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自有宅基地上养老公寓**的建筑面积近3500平方米。2014年,三门峡市湖滨区政府正式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包括原告的两处合法养老机构在内的上村村民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机构或其他授权部门几年来从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但是,却有多个部门对原告采取各种手段进行逼迁,其中,包括断水断电,至今供水未恢复,仍有30多个老人留在上村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和上阳老年公寓,只能天天到其他地方用车拉水供应日常用度。原告面临合法养老机构被违法强拆的情况,于2018年11月30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履职申请,请求:1.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两处合法养老机构履行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安全、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2.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两处合法养老机构在原告未签署安置协议,未得到合法安置的情况下不得强拆原告的合法房产;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超过法定的60天答复期限没有作出处理答复。201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不履职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处理。2019年3月29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9]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70号复议决定),以原告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起的履职申请属于以信访的形式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是否处理或回复均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的理由,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告作出2070号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履行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法定职责申请不是以信访的形式反映情况,而是按照法律规定提起的履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规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具有履行保护原告私有房屋财产即养老机构安全和人身安全法定职责。原告根据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递交履职申请不是信访反映情况,而是需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职,采取措施保护原告人身安全,保护两处养老机构的私有合法财产安全,阻止滋扰及违法强拆危险,被告把履职申请认定为以信访的形式反映情况没有事实依据。2.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履职申请不处理、不回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原告依法对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起履职申请,是法律赋予原告的合法权利;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依据履职申请,介入调查,认真核实原告履职申请所述事实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和处理,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和人身安全,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是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并且正因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不履职行为,致使针对原告人身、两处养老机构的滋扰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反而有变本加厉的趋向,两处养老机构被违法强拆的危险更加严重和紧急。3.原告的履职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070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原告申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并且无任何回复,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不履职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2070号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207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9]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河南人民政府依法审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履行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法定职责申请书;2.邮政EMS邮寄单,证明目的:原告依法通过国家邮政EMS邮寄的方式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起履职申请的事实;证据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签收邮件的查询单,证明目的: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履职申请的事实;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5.豫政复决[2019]2070、20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河南省政府辩称,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交履行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法定职责申请,请求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两处养老机构(一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和上阳老年公寓;另一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自有宅基地上养老公寓二期3500平方米建筑)履行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日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4]16号)和《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二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5]20号),决定对上村进行改造。原告所称的两处养老机构位于征收范围内,因未达成补偿协议,目前仍在使用。原告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其提交的履行职责申请没有作出答复违法为由,于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本身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实履行的一般性义务,没有对原告进行实质性的拆除工作,其实质意义上是提醒人民政府关注两处的实施工作。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情况反映的问题,无论答复或不答复,从根本上看对原告不产生实质的影响,认为原告所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的条件。被告认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已经对原告所称的两处养老机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原告和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协商订立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交履行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法定职责申请属于以信访形式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是否处理和回复均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2070、2071号),证据2.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4.被答辩人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邮寄单,证据5.三门峡市湖滨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证据6.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答复书,证明政府作的复议决定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5,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调查人没有到庭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复议过程中进行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4,原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其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进行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政府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日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4〕16号)和《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二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5〕20号),决定对上村进行改造,原告的两处养老机构位于征收范围内,因未达成补偿协议,目前仍在使用。原告王如霞于2018年11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履行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1.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两处合法养老机构履行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安全、保护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2.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两处合法养老机构在原告未签署安置协议,未得到合法安置的情况下不得强拆原告的合法房产;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未予回复。后原告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其提交的履行职责申请没有作出答复违法为由,于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河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豫郑复决[2019]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履职申请可见,前两项申请事项均是要求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财产安全、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宏观法律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均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宏观职责,但此种职责的设立不针对具体的行政领域亦无具体的履行方式。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应是行政机关履行某项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职责,这样的职责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履行内容、方式等,原告仅仅依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这一基础性法律制度上设立的行政机关职责,请求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财产安全、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其请求履行保护职责无明确具体的履行方式,亦无法确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应以哪个规范性文件、何种方式履行保护职责。原告提出的履职申请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履行的具体职责,如果找不到相应的依据,就不能认定该项职责是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履职申请的原因是原告担心湖滨区政府的征收房屋行为可能对自己所有的房屋造成侵害,特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案涉履职申请,其请求目的实质上是请求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其下属湖滨区政府的征收行为行使内部监督管理职责。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内部监督职责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影响,故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答复与否均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的履职请求属于信访事项并无不当,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如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黎辉
审 判 员 谢玉清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素娇代理
书记员 李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