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6317号
原告:刘志峰,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凤,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光,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峰与被告王春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被告王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刘志峰与王春凤之间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952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春凤向原告刘志峰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39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事实:2019年2月,刘志峰方从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处了解到,有河西区川江里35门409的房屋出售,房屋性质为公产房,可以办理公产转换私产手续。阳光新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房屋基本信息和王春凤方进行了核对,并按照公司要求进行了录音。同时安居客、赶集网上公布的该房屋的买卖信息中,均标明该房屋可以办理公产转换为私产的手续。刘志峰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后,双方就该房屋的买卖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决定购买上述房屋。2019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952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约定条款如下:产权人王春凤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川江里35门409的房屋出售于刘志峰,该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04092020003501252,产权单位为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五千元(1295000),刘志峰需于2019年2月24日交付定金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195000)给王春凤;王春凤需于2019年3月30日前筹齐相关证件,启动房屋买卖置换相关手续,刘志峰需同时将房款筹齐;王春凤需于2019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于刘志峰。签订上述合同当日,阳光新城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时,再次向王春凤方核对了上述房屋可以办理公产转换私产手续,王春凤方表示无误。签订上述合同后,刘志峰于2019年2月24日当天向王春凤支付了定金195000元,王春凤向刘志峰出具了定金收条。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阳光新城房地产中介公司向天津津房置换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房屋置换手续过程中,被津房置换有限公司告知,上述川江里35门409号的房屋不能办理公产转私产的房屋性质转换手续。因为刘志峰在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的性质有明确要求,就是能够办理公产转换私产手续,阳光新城立即向刘志峰通告了上述情况。刘志峰向王春凤方沟通,王春凤拒绝承认自己做过该房屋可办理公产变私产手续的承诺,要求刘志峰方继续履行合同。后刘志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并要求对方返还定金,被王春凤拒绝。
二、诉求的理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规定“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甲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乙方,乙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甲方/居间方履行此合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从合同签订之前和签订之时,王春凤都以书面、口头等方式表明上述川江里35门409号的房屋为公产房,可以办理公产转私产的手续,刘志峰也明确了需要购买能够转换为私产房性质的房屋,并在签订合同当日、当面进行了确认。但由于王春凤对房屋性质的错误描述,使得刘志峰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春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速传被告,查明案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志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置换合同,证明合同文本约定;2、天津市公有房屋住房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承租人系被告;3、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交纳定金;4、阳光新城视频,证明被告确认诉争房屋可以办理公产转私产手续;5、阳光新城录音,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诉争房屋可以办理公产转私产手续;6、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安居客上的房屋销售信息标明可以办理公产转私产手续;7、房屋性质证明,证明诉争房屋不可以办理公产转地产;8、证人孙某证言、9、证人贾某证言、10证人马某证言,均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签订当时都表明诉争房屋可以办理公产转私产手续;11、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
被告王春凤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合同是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原告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保留就原告违约造成损失提出反诉或者另诉的权利。被告王春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速销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天津市阳光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房屋事宜;2、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所进行的相关安全鉴定事实;4、公证书,证明被告转让公产房系同户籍下成年人家属一致认可的行为,是有权处分的;5、公有住房使用委托代理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积极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6、被告姑爷杨扬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原告怠于履行合同;7、被告与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8、被告与津房置换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9、被告和阳光新城房地产工作人员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10、阳光新城房地产工作人员马某的朋友圈,证明该工作人员在朋友圈宣传所销售房屋可以落户的事实,该行为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11、律师调查令回执,证明该房屋从2019年5月下旬可以购买产权:12、办理公、企产置换业务客户须知,证明按照直管公产房屋置换完后,购买产权是由买房办理相关手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4日和案外人天津市阳光新城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案外人天津市阳光新城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居间方,由原告购买被告承租的坐落位置为天津市河西区川江里35门409。该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04092020003501252,产权单位为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1295000元。该合同上标注房屋产权人为王春凤,产别为私产。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于2019年2月24日交付人民币195000元整给被告(甲方)作为定金并作为第一部分房款。合同备注标明:“1、买卖双方积极配合对方办理相关手续;2、房管局进件价1100000元整,定金195000元整。”2019年2月24日当天,原告刷卡将定金195000元交付案外人天津市阳光新城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由案外人天津市阳光新城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定金转交给被告。后原告以该房屋公产无法转私产为由找被告交涉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11,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1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2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当庭原、被告均承认,在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前,双方均知晓诉争房屋为公产房,双方签订的合同里也明确标明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04092020003501252,产权单位为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房管站,产权人标注为王春凤,鉴于该合同为格式样本,产权人王春凤应为承租人王春凤。该合同在产别标注为私产,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承诺其该公产房可以转私产,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纵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属于公产房承租权转让的性质,仅仅只有产别标注为私产,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而合同又未约定将被告承诺约定诉争房屋可以公产转私产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而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将诉争房屋不可以公产转私产作为解除合同条款,原告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952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合同是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刘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海洲
书记员吕睿智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