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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8刑初1411号

吕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吕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8刑初14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顺华,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3年6月10日因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康概、陈健培,分别为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8〕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丽芳、朱锡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顺华及辩护人吴康概、陈健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吕顺华经事前微信联系,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住宿210房内,以300元的价钱贩卖一包毒品冰毒给杨某1,交易完成后被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9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210房内搜获毒品一包(净重78.5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吕顺华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台。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吕顺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吕顺华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吕顺华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涉案的210房间不是其本人登记入住的,当时其进入该房时房门没关,是杨某1让其在该房内等他。其本人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93克)是证人杨某1自己带来准备贩卖给其的,只是因为没有吸毒工具双方就未交易;被缴获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是杨某1向其兑换的现金而并非是毒资,公安机关在210房内床垫夹层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本人的,其本人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人吕顺华还是杨某1属于贩毒的一方,在杨某1身上和210房间内搜出的装有白色晶体状的小型透明袋上,均未检出被告人吕顺华的指纹。此外,在涉案210房间搜出的78.5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包装袋上,也未检出被告人吕顺华的指纹,不排除上述毒品是上一任住客遗留在房间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吕顺华在其租住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住宿210房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的床垫内缴获净重78.5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吕顺华身上缴获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该房间床垫内用于包裹上述毒品的纸巾的14个基因座的STR分型与吕顺华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8.56×1019。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顺华于2018年6月21日0时许,在增城区新塘镇住宿210房内被抓获。3.被告人吕顺华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住宿210房,进入房间可见房内西南侧为卫生间,在房内的北侧靠墙有一张床,床的西侧地面上见有被褥、枕头和其他物品,在床垫内见有一团纸巾(原物提取),打开纸巾见有一袋装有晶状物的密封袋(在密封袋表用棉签擦拭发提取一份擦拭子);在床的南侧见有床头柜,床头柜上见有矿泉水瓶、“百事可乐”饮料瓶(在“百事可乐”饮料瓶上用502熏显法提取一枚指纹)、烟灰缸、纸巾和其他物品。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吕顺华的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以及相关现场录像资料,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8〕00291号检验报告,证实:(1)2018年6月21日0时24分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住宿210房内,从被告人吕顺华身上扣押OPPO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面值100元,编号为:SJ03271897、Z14B3337136、DG76715752);在上述210房内床垫处夹层发现一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净重78.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8年6月21日1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派出所内,从证人杨某1处扣押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DNA)字〔2018〕02838号鉴定书,证实房内北侧床上床垫内的纸巾的14个基因座的STR分型与吕顺华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8.56×1019;床垫内装有晶体状密封袋的擦拭子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8.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数据提取固定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吕顺华处被缴获的OPPO手机的数据恢复情况。9.证人杨某2提供的住宿登记资料,证实住宿旅店210房间的入住登记情况记载如下:入住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租住人姓名登记为“吕某”,租住人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为。10.审讯视频、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从执法仪提取的录音录像资料。11.证人杨某2(住宿经营者)的证言:2018年6月20日20时许,一名叫吕顺华的男子入住我经营的公寓210房,当时他是一个人办理入住手续,并将他的身份证交给我登记(住宿登记资料是由我填写),吕顺华交给我30元的日租房费,我就将210房钥匙给他。涉案的210房间已有三至四天没有人入住过,上一任租客离开后我曾在该房搞卫生、更换床单。公寓的房间都是我自己打扫,换床单时必须将整个床垫抬起来才能将干净的床单套上去,吕顺华入住的210房间之前没有客人遗留的物品,如果有异常情况我在打扫卫生时肯定会发现。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吕顺华就是登记入住210房间的男子,并指认出公寓监控视频截图中,戴眼镜、身穿黑色T恤(中间有白色图案)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吕顺华。12.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8年6月20日,我到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老板”的贩毒男子,并通过民警的控制与该男子进行毒品交易,“老板”的微信昵称是XXXX,微信号×××。我和“老板”在微信里说好向他购买一点毒品样品,约定的交易地点是新塘镇住宿,他在微信里还要求我自己带小的密封袋前往交易。6月21日0时10分许,我联系“老板”,他过来将我带到住宿210房间里面,我跟他说头次交易,要三百块的货来“试板”。“老板”从他的睡床床垫下面拿了一大包白色透明晶体的冰毒,他勺了一点冰毒出来装在另一个小的透明包装袋里,并把封装好的一小包冰毒给我,我将事先准备好的300元人民币给他(这300元现金是民警事先提供给我的,编号分别为SJ03271897、Z14B3337136、DG76715752)。我刚准备出门离开,民警就将我们两人抓获,并对“老板”的出租屋进行了搜查。随后我们被带回派出所,我将在“老板”处购得的一小包冰毒从左边裤子口袋内拿出来交给民警。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吕顺华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并对交易地点、涉案手机、毒品、毒资作了指认。13.证人梁某、伍某1的证言:2018年6月20日22时许,杨某1来到沙村派出所举报有人贩毒,并同意协助民警抓获该贩毒人员。2018年6月21日23时许,杨某1与嫌疑人联系过程中民警使用执法仪进行录像,嫌疑人说自己没有小袋子分装,要求杨某1自己带袋子过来购买毒品。民警将事先准备好的300元人民币给杨某1,杨某1于2018年6月21日凌晨许到达约定的公寓附近,嫌疑人出来将杨某1带至210房间,双方交易完后就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嫌疑男子身上查获OPPO手机1台和现金人民币300元,经核对查获的上述300元人民币是民警之前交给杨某1去购买毒品,此外民警在210房内床垫下搜出一包用纸巾包裹的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经辨认,其均指认出被告人吕顺华就是上述实施贩毒的嫌疑男子。14.被告人吕顺华的供述:(1)2018年6月27日供述:2018年6月20日晚上,我坐车从湖南老家来到增城区,准备在新塘转车去河源找我外甥,在车上的时候我用微信联系了一名前段时间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一名男子A,问他是否有东西玩(意思就是冰毒),他说有,要300元一克,叫我到了新塘再说。我就坐车在广园快速路新塘收费站那里下了车,男子A叫我去公寓开好房,我就在公寓开好了一间210房,然后我就在楼下边吃饭边等男子A。到了晚上23时许,男子A就来到了,来到后,我就和男子A上楼,在上楼的过程中,男子A就问我是否有吸毒工具,我说没有。在进到210房后,男子A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我看,我说我没有工具,没法试,就说先不要了,然后男子A就将那1小包冰毒放回身上,在他开门准备离开时,就有几名派出所的便衣民警冲进来将我抓获了。随后,民警在搜查210房间时,在床垫里面搜出1包白色晶体,在我身上搜获了我的一部手机和3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我不知道在床垫夹层内缴获的毒品是谁的。我是通过我一个朋友认识男子A并添加他的微信号的,我不知道这名朋友的名字,联系方式也没有了。经辨认,其指认出从其身上缴获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以及在房间内搜出的毒品,指认了其本人使用的微信账号。(2)2018年9月4日供述:2018年6月20日,我从湖南老家坐车去河源找外甥,途径新塘,准备向之前朋友介绍的男子A购买冰毒吸食,但因为男子A过来后没有带吸毒工具,我们就没有交易成功,当场我们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我身上搜到的300元人民币是男子A给我的,因为他说他要玩游戏,他让我先给他300元,然后我再通过微信转发红包给他。针对被告人吕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述如下:首先,关于被告人吕顺华贩卖毒品的证据疑点较多,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如下:1、尽管有证人杨某1、辅警梁某、伍某1指证被告人吕顺华向杨某1贩卖毒品,并在被告人吕顺华身上缴获事先准备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但是本案其他客观证据存在诸多疑点;2、本案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吕顺华,但证人杨某1未当场提交涉案毒品,而是在约一个半小时后在派出所向公安人员提交毒品,其亦未对此作合理解释,毒品来源存疑;3、证人杨某1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未被提取固定,鉴定人员在被告人吕顺华手机中亦未提取到涉案的微信聊天记录;4、本案的另一客观证据,即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双方联系过程无法清晰,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案中仅有证人单某指证和缴获的现金这一物证,但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而间接证据亦存在疑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吕顺华有贩卖毒品行为。其次,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在涉案210房内缴获的78.5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被告人吕顺华所持有。经查,住宿经营者杨某2及其提供的住宿登记资料证实涉案的210房间是由被告人吕顺华租住、控制,鉴定意见书证实房内床上床垫内包裹了毒品的纸巾的14个基因座的STR分型与吕顺华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8.56×1019。综上,被告人吕顺华当庭辩解称210房不是其登记入住、房内缴获的毒品其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吕顺华有贩卖毒品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顺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8.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前所述)。被告人吕顺华有前科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顺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黑色OPPO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9.52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欢

人民陪审员  杨秋如

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月霞谢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