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铁丁,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9年1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侯天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铁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铁丁及其辩护人王磊、侯天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铁丁酒后回到银川市××区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前妻田某甲发生争吵,之后田某甲打电话将其母亲马某某和父亲即被害人田某乙叫到了家中。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田某甲为迫使被告人马铁丁停止与其父亲田某乙争吵,故而从家中厨房内拿了一把水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威胁停止争吵,否则就自杀。被告人见状便将田某甲手中的水果刀夺了过去,被害人田某乙、马某某与田某甲上前抢夺被告人马铁丁手中水果刀时四人摔倒在地。被害人田某乙左支外侧大动脉处被水果刀刺伤,后因医院抢救无效而拒治,被害人田某乙于2019年1月6日晚23时许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田某乙系被单刃片装锐器刺破左股动脉致大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试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铁丁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铁丁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铁丁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铁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
一、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作出具体实行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被告人马铁丁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四、关于量刑部分: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马铁丁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马铁丁亲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7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铁丁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铁丁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刀具一把及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铁丁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铁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铁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铁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马铁丁酒后持刀,并在与被害人田某乙、马某某、田某甲夺刀的过程中发生撕扯并倒地,致被害人田某乙左支外侧大动脉处被水果刀刺伤死亡,被告人马铁丁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此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具备预见能力,并不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发的,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马铁丁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铁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荣光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人民陪审员 高锡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丽梅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