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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4民初2943号

陈京义与杨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京义;杨荣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2943号 原告陈京义,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杨荣光,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陈京义与被告杨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杰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京义到庭参加诉讼,被杨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被告杨荣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荣光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案。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被告杨荣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约定本息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荣光向原告陈京义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杨荣光书写的借条为证,同时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期限三个月,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荣光偿还原告陈京义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杨荣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尚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尚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杰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永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