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574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孙德芹,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王剑,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被执行人):靖树伟,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孙德芹与被告王剑、靖树伟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刘海梅,被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恢复对位于寿光市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位于寿光市归靖树伟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3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靖树伟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法院查封了靖树伟名下位于寿光市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剑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寿光市的执行,现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3执异36号裁定书,中止对位于寿光市的执行。原告认为该中止执行的裁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涉案房屋登记在靖树伟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即使靖树伟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他人仅享有债权,依法不能对抗原告的强制执行。并且王剑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并没有支付全部房款,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查封该房屋,房款于2018年3月1日才全部付清。另外,孙某和王剑均以非正常价格购买该房屋,以营利为目的,其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剑辩称,案外人孙某于2007年从靖树伟处购买案涉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时孙某因征信问题不能贷款,故由孙某代靖树伟偿还剩余房贷。2008年,孙某和靖树伟之间因偿还房贷问题产生了纠纷,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15年,通过寿光明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孙某将房屋卖给我,当时价格是560000元,因孙某征信有问题没有银行卡,所以我将房屋的首付款160000元以现金方式分四次交付孙某,案涉房屋从合同签订后就由我居住,我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靖树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7)鲁0783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783执异3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剑提交了靖树伟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孙某、王剑、寿光明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中介服务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孙某偿还贷款交易记录,证人孙某、黄某的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寿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寿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贷款明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靖树伟自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孙德芹借款400000元,因未及时偿还,孙德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靖树伟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作出(2017)鲁0783民初479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9月26日查封靖树伟名下位于寿光市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为20××02)。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6日作出(2017)鲁0783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靖树伟返还孙德芹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50000元);
二、驳回孙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保全费3920元,由靖树伟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靖树伟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孙德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鲁0783执1100号。 同时查明:案涉房屋系被告靖树伟按揭抵押贷款购买。2007年8月24日,靖树伟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靖树伟将位于寿光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9.03平方米、车库24.16平方米)转让给孙某,转让价格430000元;因房屋为按揭抵押贷款,协议签订后,孙某先支付房屋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购房款按靖树伟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方法,由孙某按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银行贷款;协议签订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孙某所有,因该房屋产权证书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临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该房屋银行贷款全部还清时,靖树伟将产权证书交给孙某,并协助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整个还款期间,如孙某出现第1次逾期,需支付靖树伟违约金20000元,出现第2次逾期,靖树伟有权收回该房屋所有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孙某依约支付靖树伟首付款100000元,靖树伟即将案涉房屋交付孙某占有使用,并由孙某用靖树伟的账户按期偿还剩余的银行贷款。双方就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因孙某在偿还贷款过程中存在逾期行为,靖树伟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孙某支付靖树伟违约金19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经寿光明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孙某与本案原告王剑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孙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王剑,价款56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7日支付110000元,王剑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由寿光明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金融按揭服务。因该房屋产权证书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临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孙某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时,靖树伟将产权证书交给孙某,并协助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双方均按照总价款的1%即5600元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双方在合同中同时补充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王剑支付孙某定金10000元,剩余定金40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付清。孙某在收到定金50000元后2日内腾出该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剑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2016年8月4日、同年8月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孙某购房款10000元、40000元、80000元、30000元,合计16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寿光明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5600元。孙某于2015年4月13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王剑占有居住至今,王剑以孙某的名义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再查明:2018年3月1日,经与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协商,孙某、王剑将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提前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靖树伟名下,但在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及法院查封之前,靖树伟、孙某即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靖树伟将房屋转让给孙某,孙某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购房款由孙某按靖树伟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归还,靖树伟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孙某,孙某亦实际占有该房产,且孙某亦履行了还款义务。另靖树伟、孙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因系按揭贷款未还清,孙某对此并无过错,故本院认定孙某系案涉房屋事实上的所有人,其权利应当优先于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普通债权,被告靖树伟对案涉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2015年4月8日,孙某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王剑,亦在法院查封之前,王剑已支付部分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王剑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德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德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光亮
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