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5140号
原告:伦惠军,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丽,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民小组土名为“***”的西边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6N。
负责人:童某1。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第**(1)-(2)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8B。
法定代表人:童某1。
原告伦惠军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大沥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梁梅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签订的《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物业使用权出让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2.两被告退还物业使用权出让金及物业管理按金117948.6元予原告;3.两被告以117948.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履行第二项诉讼请求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项目编号为2-S086号商铺(以下简称涉讼商铺)的使用权出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使用权性质为商业。出让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2年12月22日止,出让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再赠送一定时间的使用期限给乙方。赠送的使用期限至2042年1月31日止。赠送期内乙方行使或不行使受赠的使用权,双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物业的使用权交付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总出让款373925元及物业管理按金3000元。在使用权出让期限及赠送期满时,甲方将乙方所交的按金全额无息退还。***实行统一招商、统一经营及统一物业管理。原告认为:第一,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实际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物业使用权出让期限超出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超出二十年部分相应比例的物业使用权出让金及物业管理按金;第二,涉讼合同部分无效,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三,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为被告宝盈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宝盈公司应对宝盈大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1份;3.发票原件1份;4.按金收据原件1份。证据2-4用以共同证明:就***商铺租赁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就案涉商铺的基本情况、用途、出让年限、物业使用权出让金、按金、费用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商铺的物业使用权出让期限远超20年,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超出二十年部分相应比例的物业使用权出让金及物业管理按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总出让金及按金。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3.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1份;4.佛山市南海区***平面图复印件1份。经质证、辩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涉讼商铺的位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民小组(土名为“***”)土地的***项目编号为2-S086号商铺的使用权出让给乙方,物业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使用权性质为商业。出让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2年12月22日止。出让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再赠送一定时间的使用期限给乙方,赠送的使用期限至2042年1月31日止。赠送期内乙方行使或不行使受赠的使用权,双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物业的使用权交付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总出让款373925元及物业管理按金3000元。在使用权出让期限及赠送期满时,甲方将乙方所交的按金全额无息退还。***实行统一招商、统一经营及统一物业管理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按金3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开具发票,确认收取涉案商铺物业使用权出让金373925元。另查明,***A区于2012年2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商铺所在***已办理规划报建并取得了产权证书,但涉案《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权出让期限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32年12月22日,出让期限届满后再赠送至2042年1月31日,即实际租赁期限为10633天,实际租赁期限已超过二十年,超出二十年的约定无效,其他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633天,原告所支付的物业使用权出让金及物业管理按金应视为对整个实际租赁期限的对价,现本院认定涉案《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超出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故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超出二十年部分相应比例的物业使用权出让金及物业管理按金117972.95元{(373925元+3000元)×[(10633天-20年天数7305天)÷10633天]}。原告仅主张117948.6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为被告宝盈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宝盈公司应对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伦惠军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物业使用权出让期限超出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物业使用权出让金及物业管理按金117948.6元予原告伦惠军;
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17948.6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上述判决第二项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伦惠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9.49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29.4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冬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冬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