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02民初5842号
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721488。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光,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华根,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王强,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占好云,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华根、王强、占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项目实际承包人被告姜华根为支付河南“安阳碧桂园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费,于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和2018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2.87万元、58.5万元和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按被告姜华根的要求将款项转至民工和材料商的账户。2018年8月27日,原告又因上述项目纠纷被宁夏彭阳法院划扣46.569499万元,原告也随即与被告姜华根签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姜华根一直未归还任何本金或利息。在上述《借款合同》及续借的《借款合同》上,被告王强、占好云都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被告王强、占好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姜华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2.93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强、占好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华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姜华根虽然户籍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但自2017年起就一直居住在南昌市西湖区,另被告王强、占好云的户籍地也为南昌市西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原告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姜华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灵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