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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2936号

福建省邮电印刷厂、福建省海泓彩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邮电印刷厂;福建省海泓彩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2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海泓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东门康山路****楼(印刷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33833169。

法定代表人:黄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邮电印刷厂,,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康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1849N。

法定代表人:周贻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林、张秋生,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海泓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邮电印刷厂(以下简称“邮电印刷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六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机闲置费用损失18870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上诉人的设备停机闲置时间未经被上诉人生产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为由认定闲置时间仅为1419小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一、2011年,双方签署的《外协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印刷设备及附属配套设施,故在上诉人依约提供印刷设备及附属配套设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饱和业务量,导致印刷设备闲置,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停机闲置费。至于双方后期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仅是针对《外协协议书》的补充或细化,并不改变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饱和业务量,导致印刷设备闲置,应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停机闲置费的责任。

二、2014年至2017年止,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对上诉人设备停机时间进行确认,由此造成停机时间不予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从2013年起被上诉人业务量急剧下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业务量根本无法满足上诉人印刷设备的饱和生产。按照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已足额向上诉人提供了业务生产量。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在被上诉人怠于对上诉人设备停机时间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设备实际停机时间,制定停机时间表,是可以直接予以确认的;若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基础上,一审直接以上诉人的设备停机闲置时间未经被上诉人生产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为由认定闲置时间仅为1419小时,显然错误。另,上诉人只就反诉部分提起上诉,但一审却按本诉与反诉收取上诉费用,应予调整。 邮电印刷厂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外协协议书》初步约定的五年合作期限已被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变更为一年,双方约定协议“一年一签”。此后,上诉人与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2月10日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中,均约定协议“一年一签”。

二、按照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6日起,答辩人不需要再补偿上诉人印刷设备旺季停机闲置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0日及此后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均取消了旺季上诉人不得承接外部业务的约定,与此相对应,协议也取消了答辩人因提供的业务不饱和应补偿上诉人印刷设备停机闲置费用的约定,故自2014年1月6日起,答辩人不需再补偿上诉人印刷设备停机闲置费用。

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印刷设备旺季停机时间合计为1364小时,设备停机闲置补偿款为397833元,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41.3万元,所判数额已超出实际发生的数额1.5万元。1、上诉人印刷设备实际发生的停机闲置时间应当由双方确认。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停机时间表,答辩人工作人员确认的上诉人印刷设备停机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254小时,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125小时,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985小时,以上停机时间合计1364小时,相当于56.8333天,按照协议约定的设备停机闲置补偿款为397833元。

四、答辩人在非旺季提供给上诉人的业务量可以抵消上诉人设备停机时间360小时,即可抵扣设备停机闲置补偿款105000元,但一审未扣除。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第四.5中约定:“在旺季生产期间,因上诉人停止承接外部一切业务,答辩人需保障其设备饱和生产;当年度如因上诉人业务不饱和导致设备停机闲置,答辩人第二年度生产前可以将相应的业务量给予相抵。答辩人提供的2014年海泓印刷加工费、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至10月14日答辩人提供给上诉人业务量的设备开机时间360小时,应抵扣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上诉人的印刷设备停机闲置时间360小时,即可抵扣设备停机闲置补偿款105000元,但一审未作扣除。

五、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旺季期间上诉人因自行承接外部业务应付给答辩人的罚款与答辩人应付的设备停机闲置补偿款事实上已相互抵消。答辩人与上诉人分别在2012年1月1日、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约定: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1月15日期间,除非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应停止承接外部一切业务,否则答辩人有权按每天一万元的标准处罚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停机时间表证实,上诉人在旺季承接了大量外部业务,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近五十万元的罚款,罚款数额大于答辩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补偿款的数额。

六、上诉人一审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印刷设备停机闲置补偿款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支持。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3月20日及此后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均取消了上诉人印刷设备停机闲置费用补偿条款,答辩人不再补偿上诉人印刷设备停机闲置费用。即使此前存在印刷设备停机闲置费用补偿争议,最迟的发生时间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上诉人未在2017年1月15日前提出要求,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应支持。 邮电印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讼争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于2017年12月10日解除;

二、海泓公司立即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返还邮电印刷厂;

三、海泓公司支付2014年10月(第四季度)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667024.37元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水电费、网络费、物业费、保洁费等计258736.83元(含2018年3月至5月的电费24298.15元),并按每日1‰计算支付自拖欠各期租金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为1611778.17元);

四、海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泓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一、邮电印刷厂支付停机闲置费用损失1887060元;

二、邮电印刷厂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7月起,讼争双方就海泓公司承租邮电印刷厂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东门康山路16号房屋的事宜先后于2010年7月30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2日、2014年9月、2015年2月13日签订七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租赁面积、租赁期限、月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了水、电、网络等费用。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讼争双方又于2016年4月28日订立了第八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面积1844.69㎡;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4981.8元;承租人自行承担水、电费、物业服务费、卫生费、通信费(电信固定IP网络使用费)等费用;逾期交纳租金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按应交款项的每日5‰自逾期之日起向出租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拖欠款项时止。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海泓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邮电印刷厂未提出异议。2015年9月8日,邮电印刷厂发出欠费催缴函,要求海泓公司于当月30日前偿还欠款1092868.26元(含①2014年5-11月电费162280.01元、②2014年第四季度租金143880.57元、③2014年12月电费23987.96元、④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166357.44元、⑤2015年第二季度租金166357.44元、⑥2015年租赁保证金140339.4元、⑦2015年1-2月电费38683元、⑧2015年3-6月电费84625元、⑨2015年第三季度租金166357.44元)。海泓公司收到后于2015年9月18日拟定了还款计划,表示将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上述第①项162280.01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上述第②③④项计334225.97元(143880.57元+23987.96元+166357.44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第⑤⑦⑧⑨项计456022.88元(166357.44元+38683元+84625元+166357.44元),总计952528.86元。还款计划未对第⑥项租赁保证金140339.4元作回应。2015年11月8日,邮电印刷厂再次向海泓公司发出欠费催缴函,要求海泓公司于11月15日前偿还上述欠款1092868.26元及2015年第四季度租金154369.44元,合计1247237.7元。同年12月25日,海泓公司做出还款计划,表示计划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7个月中每月的最后一日分别偿还邮电印刷厂1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80051.48元,合计1380051.48元(除前述欠款1247237.7元外,另有2015年7-10月电费92518.78元、2015年11月电费25295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网络费15000元)。此后,海泓公司支付了2014年5至11月的电费162280.01元,另于2016年8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6年7月27日,讼争双方就2016年4月28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海泓公司退出前述租赁合同中134.1㎡的仓库附属场所,不再承租,其余租赁面积的相关费用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016年11月8日,邮电印刷厂又向海泓公司发出欠费催缴函,要求海泓公司于11月31日还款1743133.23元(1380051.48元-162280.01元-10万元+2016年全年租金625361.76元)。2016年11月14日,邮电印刷厂向海泓公司发出租赁合同续租通知函,称双方于2016年订立的租赁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要求海泓公司对是否续租作出书面回复,并明确表示,若在2016年11月20日前未作回复,视作放弃续租,邮电印刷厂将于租赁期届满前收回租赁房屋。该函件同时要求海泓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11月18日,海泓公司以联络函的方式回复称“希望2017年继续承租”,同时称:对于欠缴房租费用,将于2016年11月还款15万元、12月还款25万元,2017年每月还款20万元直至付清款项。2017年1月25日,海泓公司向邮电印刷厂提交还款计划,明确:①于2017年4月还款约60万元;②于2017年4月减少印刷车间租用面积350㎡;③于2017年5月起每月还款15万元。2017年1月31日海泓公司还款10万元。2017年11月23日邮电印刷厂通过邮政快递向海泓公司发送告知函,通知海泓公司终止租赁合同,要求海泓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等杂费2181539.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91140.46元,合计6372679.59元,并要求海泓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退出租赁场所将房屋归还邮电印刷厂。海泓公司收函后于2017年12月10日回函,以邮电印刷厂未按双方合作经营协议提供业务量造成海泓公司亏损为由,提出了下阶段处理意见,表示:鉴于合作期满,我司将积极配合贵厂交接工作,同时要求就下列事宜进行商议:1.各期租赁费结算问题;2.合作期间业务量不足的补偿问题;3.关于租金与补偿金抵偿问题;4.下阶段继续合作事宜(我司已配合贵厂近期退出生产车间约1000平方米)。此后,海泓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17日、22日、2018年1月22日支付原告2万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并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给邮电印刷厂,但继续使用其中的524.01㎡的房屋至今。一审诉讼中,邮电印刷厂确认海泓公司已支付了2018年3月至5月的电费24298.15元。一审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邮电印刷厂与海泓公司就邮电印刷厂在每年10月15日起至次年1月15日止的生产高峰期,由海泓公司提供外协生产服务的事项签订《外协协议书》,协议约定:邮电印刷厂要求海泓公司提供三菱对开四色印刷机及完整附属配套设施,为便于生产管控,海泓公司需将印刷机安装在邮电印刷厂厂区内,每年10月15日起至次年1月15日止,海泓公司无条件完全配合邮电印刷厂生产,除非邮电印刷厂同意,在此期间,海泓公司停止承接外部一切业务;邮电印刷厂提供生产场地,优惠租赁给海泓彩印公司,每平方米14元,初步约定合作期为五年;海泓公司负责生产场地装修、场所改造、生产管理及生产运营等;在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因海泓公司停止承接外部一切业务,邮电印刷厂需保障海泓公司设备饱和和生产运转,如因邮电印刷厂无业务安排导致海泓公司设备停机闲置,则邮电印刷厂应补偿海泓公司停机闲置费用7000元/天。之后讼争双方就上述合作生产事宜先后于2012年1月、2013年3月5日订立合作生产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合作生产协议书一年一签。2014年3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订立的合作生产协议书,未再对设备停机闲置事宜作约定。根据邮电印刷厂工作人员祁朝阳的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海泓公司设备停机闲置时间289小时,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设备停机闲置时间145小时,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停机闲置时间985小时。之后的设备停机闲置时间无邮电印刷厂生产部工作人员祈朝阳的签字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事实,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的效力。海泓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及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件以证实房屋具备使用条件,可以推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备使用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讼争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时已将租赁物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件,因此双方对于租赁物的权属是明确的,现海泓公司以讼争租赁物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等证件为由推定租赁物不具备使用条件,并因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能采纳。讼争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2.合同的解除。2016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海泓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邮电印刷厂亦无异议,视作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邮电印刷厂于2017年11月23日通知海泓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海泓公司于12月15日前退出所承租的房屋。海泓公司收到函件后,于12月10日复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邮电印刷厂请求确认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10日解除,予以认定。3.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邮电印刷厂主张自2014年第四季度起至2017年12月31日海泓公司共拖欠其租金1667024.37元,海泓公司确认尚欠邮电印刷厂上述租金,予以认定。海泓公司对邮电印刷厂主张的水电等杂费628736.83元有异议,认为:2015年7月-10月电费92518.78元、2015年11月电费25295元、2017年3月-4月电费32718.97元、2017年5月-10月电费及7月至12月水费118746.9元、2017年11月-12月电费21393.35元的费用结算证明书是邮电印刷厂单方制作,未经海泓公司核实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邮电印刷厂发给海泓公司的欠费催缴函、告知函中均载明了上述水电费,被告在提出还款计划时未对上述水电费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邮电印刷厂主张的上述水电费及其他费用628736.83元予以认定。综上,海泓公司尚欠邮电印刷厂租金1667024.37元、水电费及其他费用628736.83元,合计2295761.2元。扣除海泓公司已支付的2018年3月至5月的电费24298.15元及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1月22日间支付的37万元款项后,仍需支付邮电印刷厂1901463.05元(2295761.2元-24298.15元-37万元)、水电及其他费用234438.68元(628736.83元-24298.15元-37万元)。4.违约责任的承担。讼争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后,先后订立了八份租赁合同,对于海泓公司拖欠的租金邮电印刷厂从未间断过催讨,却从未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续订新的合同时,仍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2017年11月23日邮电印刷厂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时才首次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此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此时开始计算。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了租金及水电、物业等其他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海泓公司主张合同未就水电、物业等其他费用约定违约金,与事实不符。邮电印刷厂就拖欠的租金、水电及物业等费用主张逾期违约金,可予支持。但邮电印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泓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其请求按日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一即0.1‰计算支付。租赁保证金系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提供的担保,邮电印刷厂请求海泓公司计算未支付租赁保证金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采纳。5.合作补偿事宜。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若因邮电印刷厂无业务导致海泓公司设备停机闲置的,邮电印刷厂应按每日7000元补偿海泓公司损失。海泓公司主张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其设备停机闲置时间长达6470小时,但海泓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经邮电印刷厂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设备停机闲置时间仅1419小时(289小时+145小时+985小时),折算为天数59天。按7000元/日计算,邮电印刷厂应补偿海泓公司41.3万元(59天×7000元/日)。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期间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经邮电印刷厂催讨后海泓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仍有部分租金及水电、物业等费用未支付,邮电印刷厂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海泓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水电、物业等费用计1901463.0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海泓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期间届满后,海泓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邮电印刷厂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予以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邮电印刷厂请求海泓公司返还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予以支持,但邮电印刷厂应给予海泓公司合理的搬迁期限。如前所述,因邮电印刷厂未提供足够的业务量导致海泓公司设备停机闲置,邮电印刷厂应按每日7000元补偿海泓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设备停机补偿费用41.3万元。设备停机补偿费用虽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但由于海泓公司尚欠邮电印刷厂租金及其他费用,因此双方对该项补偿费用一直未进行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判决:

一、确认邮电印刷厂与海泓公司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10日解除;

二、海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返还邮电印刷厂;

三、海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邮电印刷厂租金及水电费、网络费、物业费、保洁费等费用计1901463.05元,并按每日0.1‰计算支付上述费用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邮电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泓公司设备闲置补偿款41.3万元;

五、驳回邮电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海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550元(减半收取),由邮电印刷厂负担7398元,由海泓公司负担10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92元(减半收取),由海泓公司负担8508元,由邮电印刷厂负担23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海泓公司与邮电印刷厂虽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外协协议书》,初步约定合作期为五年,但双方已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将前述合作期限约定变更为“一年一签”,此后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2月10日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均约定协议“一年一签”。也即,《合作生产协议书》已就《外协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作出了变更约定。而综观双方之后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已无就“海泓公司在旺季不得承接外部业务”作出约定,协议亦相应取消了关于“邮电印刷厂因提供的业务不饱和应补偿海泓公司印刷设备停机闲置费用”的约定,故海泓公司主张邮电印刷厂支付2014年1月16日之后的印刷设备停机闲置费用,于约无据。加之,海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16日之后还有经邮电印刷厂确认的设备停机闲置时间,故一审认定本案印刷设备停机闲置时间为1416小时,邮电印刷厂相应应补偿海泓公司41.3万元,并无不当。此外,还需说明的是,《外协协议书》关于停机闲置费用的约定是基于海泓公司在旺季为配合邮电印刷厂业务需要停止承接外部一切业务造成损失而给予的补偿,但据海泓公司提交《开机记录表》显示,海泓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旺季期间有承接其他外部业务,与前述条款约定的情形不一。综合上述理由,对于海泓公司提出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设备停机小时数6470小时应予确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邮电印刷厂提出“海泓公司印刷设备旺季停机时间合计仅为1364小时”“邮电印刷厂在非旺季提供给海泓公司的业务量可抵消设备停机时间360小时”等辩称,因邮电印刷厂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同一审判决结果,故对前述辩称,本院不作审理。另,海泓公司在本案二审仅就印刷设备停机闲置补偿费用(海泓公司二审主张金额为1887060元)提起上诉,故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该部分诉请金额予以收取,海泓公司多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综上,海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3.54元,由海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榕

审 判 员 魏 昀

审 判 员 官永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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