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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刑终166号

林某、郑细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郑细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5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细弟,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所处刑罚期限已经届满,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郑细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粤0511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林某,讯问被上诉人郑细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郑细弟与被害人林某在微信群上互骂后,被害人林某遂驾驶摩托车到被告人郑细弟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的模具加工场,对被告人郑细弟进行责骂,并从其身后用双手掐其脖子,在场的刘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害人林某松手后,被告人郑细弟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了被害人林某的左手臂一刀,被害人林某在抢刀过程其左手臂又被郑细弟砍了一刀。被告人郑细弟见被害人林某手臂流血,遂用衣服为其包扎伤口,后由刘某将被害人林某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林某外伤致左上臂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其左肩关节、肘关节、左腕、左手等活动功能正常,其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锐利致伤物致伤特征,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细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1300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郑细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伤害被害人林某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被伤害后在汕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11645.7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案发现场及作案刀具的照片,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7]第10054号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及医疗收费票据,户籍材料,被告人郑细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细弟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细弟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被害人林某因在网络上与被告人郑细弟发生口角而到被告人郑细弟的工场对其进行责骂,并先动手掐其脖子而引起,被害人林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细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郑细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103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减轻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导致对被上诉人的量刑畸轻,明显不当;2.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司法鉴定申请,违反程序;3.原判对其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本院对被上诉人依法改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细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经法医检验,林某外伤致左上臂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其左肩关节、肘关节、左腕、左手等活动功能正常,其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锐利致伤物致伤特征,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林某受伤后,在汕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11645.72元。案发后,被告人郑细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13000元。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及被上诉人郑细弟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细弟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本案上诉人林某先是在网络上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后又主动赶往被上诉人郑细弟的工厂对其进行责骂,并先动手掐其脖子,故上诉人林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鉴于被上诉人郑细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后积极赔偿上诉人林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且上诉人对本案的引起须承担一定责任,对被上诉人郑细弟可以从轻处罚。被上诉人郑细弟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上诉人林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法确定。对于上诉人林某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提出的上诉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刑事判决后,人民检察院并未提出抗诉,故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其上诉的范围,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由本院在审理时对全案进行审查。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以及被上诉人郑细弟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刑事部分判决提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系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全案现有的事实、证据,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所作出,判决赔偿数额依法有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合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英桂

审判员  张敬江

审判员  陈晓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