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7967号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7967号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搜狐网络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搜狐网络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网讯公司)、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在线公司)与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搜狗科技公司)、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搜狗信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度网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陈明涛,原告百度在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李蔚,被告搜狗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韩彦君,被告搜狗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祁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下称涉案行为);2.二被告共同在搜狗网(网址为www.sogou.com)二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253787元(包括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5.27万元、翻译费1087元)。事实和理由: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是百度搜索引擎网站(下称百度网)的共同运营者。搜狗信息公司和搜狗科技公司共同运营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软件。二被告利用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劫持二原告流量,攫取非法收益,对二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部分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未证明百度在线公司与涉案行为存在关联,故百度在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明确仅对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软件主张权利,但搜狗科技公司并非该软件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行为正当合法,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是技术创新,未妨碍用户选择,亦未对百度网实施侵害行为,没有损害百度网的竞争优势。3.关于责任承担形式,即便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停止侵权的范围也不应扩展到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双方主体情况相关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百度网讯公司为百度网的经营单位,百度在线公司营业执照则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二原告另提交百度网讯公司及百度在线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百度网站运营主体的说明》(下称《说明》),载明百度在线公司为百度网提供技术支持,也是“百度”“baidu”等商标权人,二者系百度网的实际共同运营主体。二被告认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说明》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百度在线公司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与百度网有关,《说明》系二原告单方陈述故不足以采信。为证明二被告共同运营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软件,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提交(2015)京知民初字第13号案件(下称第13号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二被告在该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该案民事判决,第13号案系本案二被告作为共同原告向二原告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法院在判决中确认,搜狗科技公司是搜狗输入法等软件的著作权人,搜狗信息公司是搜狗网的经营单位;2012年1月,搜狗科技公司授权搜狗信息公司在搜狗网中运营搜狗输入法等软件。二原告另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272号公证书记载了自IE浏览器登录搜狗网,通过搜狗搜索引擎进入工信部ICP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搜狗网主办单位是搜狗信息公司的过程。二被告认可起诉书、授权书、公证书和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但认为第13号案民事判决虽明确搜狗科技公司是搜狗输入法软件著作权人,但其并非涉案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软件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就第13号案民事判决中提及的搜狗科技公司授权搜狗信息公司运营搜狗输入法是否限定了特定的端口和版本,二被告称其不清楚,且明确其不再就此提供证据。另查,在(2016)京0108民初16044号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二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下称第16044号案)中,二被告认可其共同运营涉案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这一事实。

二、与涉案行为相关的事实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如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当用户通过安卓手机自带浏览器或第三方浏览器地址栏进入百度网(网址为m.baidu.com)后,使用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软件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拼音字符时,搜狗输入法键盘上方显示搜索候选词和输入候选词上下两排候选词,当用户点击上排搜索候选词后,会跳转至搜狗搜索结果页面,该行为劫持了百度网流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只对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软件针对百度网的涉案行为主张权利。为此,经百度网讯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的如下公证书记载:(一)二原告主张的涉案行为表现及持续时间1.(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324号公证书(下称第17324号公证书,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将公证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依次下载、安装搜狗输入法、百度输入法、触宝输入法、讯飞输入法,后通过手机自带浏览器地址栏进入百度网,当使用搜狗输入法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bei’jing”等拼音字符时,键盘上方均出现两行候选词,上排候选词前显示“放大镜”图标(图1),点击上排候选词后,均跳转至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页面跳转过程的空白页面地址栏闪过“wap.sogou.com…”(图2),跳转进入的页面顶部地址栏中显示“wap.sogou.com…”(图3)。后使用其他输入法先后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bei’jing’tian’qi”等拼音字符后,键盘上方均仅出现一行候选词(图4),点击候选词后该词上屏到百度网搜索框,点击搜索后页面均跳转至百度网,搜索结果页面均有“百度”和百度网搜索框标识(图5)。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576号、第10577号公证书(下称第10576号、第10577号公证书,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将公证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下载、安装搜狗输入法、UC浏览器、QQ浏览器,并将搜狗输入法设置为手机默认输入法。先后打开手机自带浏览器、UC浏览器、QQ浏览器,点击“百度”图标后进入百度网;使用搜狗输入法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huan’le’song”等拼音字符后,键盘上方均出现两行候选词,上排前均显示“放大镜”图标,分别点击上排候选词后,页面均跳转至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页面跳转过程的空白页面地址栏闪过“wap.sogou.com”,跳转后的页面无与搜狗相关的标识或提示(图6);在手机自带浏览器和UC浏览器的页面中查看URL地址,均显示“https://wap.sogou.com/web/searchList…”(图7);在QQ浏览器中,点击页面底部的“首页”后可进入搜狗网首页。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28号、第10429号、第10725号、第10728号公证书(下称第10428号、第10429号、第10725号、第10728号公证书,前两份公证书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后两份公证书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将公证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下载、安装讯飞输入法、必应输入法、触宝输入法等中文输入法,以及百度浏览器、UC浏览器。先后通过手机自带浏览器、UC浏览器等地址栏进入百度网,当使用上述输入法及手机自带输入法谷歌输入法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mi’yue’zhuan”等拼音字符时,键盘上方均只出现一行候选词,点击该排候选词后,该词上屏到百度网搜索框,点击搜索后页面跳转至百度网,搜索结果页面均有“百度”和百度网搜索框标识。4.(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800号、第23443号、第23444号、第25407号公证书,(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38号、第2048号公证书(下称第22800号、第23443号、第23444号、第25407号、第1338号、第2048号公证书;第22800号公证书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第23443号、第23444号公证书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5407号公证书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第1338号、第2048号公证书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8日作出)将公证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下载、安装搜狗输入法并设置为手机默认输入法。通过手机自带浏览器进入百度网,当使用搜狗输入法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ba’bai’zhi’jiao”等拼音字符时,键盘上方均出现两行候选词,上排候选词前均显示“放大镜”图标,点击上排候选词后,均跳转至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页面跳转过程的空白页面地址栏闪过“https://wisd.sogou.com...”,跳转后的页面URL地址显示LINK"https://wisd.sogou.com"https://wisd.sogou.com”;当向下浏览页面时,顶部地址不再显示。5.(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6320号、第5013号公证书,(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225号(下称第6320号、第5013号、第225号公证书,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3月16日、2018年1月12日作出)将公证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下载、安装搜狗输入法并设置为手机默认输入法。先后在360热搜、搜狗热搜榜中查看“最热大学”“最热人物”等栏目中的“清华大学”等热搜词。后在手机自带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m.baidu.com”进入百度网,使用搜狗输入法先后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前述“qing’hua’da’x”等热搜词时,键盘上方均出现两行候选词,上排候选词前均显示“放大镜”图标,点击上排搜索候选词后,页面开始跳转,页面跳转过程的空白页面地址栏闪过“wisd.sogou.com/web/search…”(第6320号、第5013号公证书)或“wap.sogou.com/web/search…”(第225号公证书)(图8),后跳转至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页面顶部地址栏显示URL地址或为“wisd.sogou.com”(第6320号、第5013号公证书),或为“wap.sogou.com”(第225号公证书),此外无与搜狗相关的标识或提示(图9);当向下浏览页面时,顶部地址不再显示。二原告另提交《现代汉语词典》《中国成语大辞典》部分词汇内容复印件,并指出,第22800号、第23443号、第23444号、第2048号公证书公证过程系在上述词典中随机选择字母,抽选字母中的前五或前三个常用词汇,作为在搜狗输入法中输入的搜索关键词;二原告据此结合其在上述其他公证书中随机选取的常用词汇、时事新闻词汇、主流知名网站名称、360热榜词、搜狗热搜榜词汇作为关键词的事实,认为二被告运营的搜狗输入法系全词汇劫持百度网的流量。二被告认可词典复印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二原告主张二被告通过对搜狗输入法进行相关设置故意造成用户混淆1.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词与输入候选词设置基本相同二原告提交的第25407号公证书记载,当使用搜狗输入法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拼音字符时,上下两排候选词的设置及其中第一个词基本相同这一事实,说明二被告通过此种设置故意造成用户混淆的效果。2.搜狗搜索正常页面状态不同于从百度网跳转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第5013号公证书、第225号公证书显示:将公证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在手机自带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top.sogou.com”进入搜狗热搜榜页面,页面显示“热门电视剧”“热门汽车”等栏目,向下浏览显示该些栏目中有“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等热搜词。后点击搜狗网的空白搜索框,使用手机自带输入法输入“san’sheng’san’shi’shi’li’tao’h”等拼音字符后,键盘上方仅出现一行候选词,点击候选词后上屏,点击搜索框右侧的“放大镜”图标后(图10),跳转至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顶部显示页面地址为“wisd.sogou.com”,地址栏下,地址栏下有“搜狗搜索”图标以及“网页”“小说”等搜索频道,下拉至页面底部,有“??2017SOGOU.COM”。在搜索结果页面中,部分搜索结果下标明“广告”(图12);页面中,在不同的搜索结果之间显示“搜狗搜索APP,4亿用户的选择,最好的搜索工具立即体验”“找音乐就上搜狗搜索,一网打尽最新最热歌曲立即体验”等推广信息(图13)。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ying’fei’ni’di”等拼音字符时,键盘上方出现两行候选词,点击下排输入候选词后,上屏后点击搜索,跳转至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URL地址为“wap.sogou.com”,页面内容同上。下载、安装搜狗输入法并设置为手机默认输入法。后在手机自带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m.baidu.com”进入百度网,当使用搜狗输入法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san’sheng’san’shi’shi’li’ta”等拼音字符时,键盘上方均出现两行候选词,上排候选词前显示“放大镜”图标(图14),点击上排搜索候选词后,均跳转至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页面跳转过程中的空白页面地址栏闪过“wisd.sogou.com/web…”,跳转后的页面顶部栏显示URL地址含“sogou.com”,地址栏下,地址栏下无“搜狗搜索”图标及具体的搜索频道,当向下浏览页面时顶部栏地址消失,部分搜索结果下显示“广告”,下拉至页面底部,未显示版权标识(图16)。二原告认为,根据第5013号、第225号公证书记载,搜狗网的正常搜索页面中含有如下标明二被告身份的信息:地址栏下:地址栏下的“搜狗搜索”图标以及具体搜索频道的分类的搜狗版权声明,以及搜索结果下方或中部插入的与二被告相关的搜狗产品推广信息;而在百度网中使用搜狗输入法后跳转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除跳转后页面顶部地址栏显示搜狗网网址外,没有任何与二被告相关的标识,二者的差异说明二被告劫持百度网流量时故意造成用户混淆的效果。(三)二原告称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词启闭功能操作复杂二原告表示,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默认开启,关闭操作复杂,如二被告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8699号公证书(下称第68699号公证书,于2016年6月7日作出)记载,要关闭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需经“返还手机首页”“点击设置进入”“选择‘语音和输入法’并点击进入”“选择‘搜狗输入法’并点击进入”“点击‘用户体验改进计划’下方的‘否’”“点击‘输入设置’并下拉后去掉‘搜索候选’选项勾选”六个步骤;(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8425号公证书(下称第148425号公证书,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则记载,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默认开启,且关闭该功能需经“调出搜狗输入法”“点击‘是’”“点击‘输入设置’并下拉后去掉‘搜索候选’选项勾选”九个步骤。(四)非浏览器场景下使用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未发生跳转二原告提交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0号公证书(下称第30号公证书,于2018年2月7日作出)显示:将公证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下载、安装搜狗输入法、虾米音乐、QQ音乐、酷狗音乐,并将搜狗输入法设置为手机默认输入法。依次在虾米音乐、QQ音乐、酷狗音乐的空白搜索框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gao’bai’qi’qiu”等拼音字符时,键盘上方均出现两行候选词,上排候选词前显示“放大镜”图标,点击上排搜索候选词中的“告白气球”等后,页面跳转至该应用程序站内的搜索结果页面,未跳转至其他网站页面;点击播放其中一搜索结果后,均可正常播放歌曲。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二原告认为,当在安卓手机自带浏览器或第三方浏览器应用中登录百度网,并使用搜狗输入法在百度网搜索框中随机输入相应字符(如第25407号公证书中随机选取的十个与时事新闻相关的词汇;第6320号公证书中随机选取的十个360热搜词;第1338号公证书中随机输入的十个主流知名网站名称;第2048号公证书中选自《现代成语词典》分别以k.l.m.n.w.x.y.z开头的,每个字母按顺序依次选前三个常用成语)时,均出现搜索候选词和输入候选词两排候选词,而点击上排搜索候选词后,未进入百度网却跳转至搜狗搜索结果页面。而无论是在安卓手机自带浏览器或第三方浏览器应用中登录百度网,并使用谷歌拼音输入法、讯飞输入法等手机自带输入法或其他输入法在百度网搜索框中随机输入相应字符时,键盘上方均仅出现一排输入候选词,点击其中的候选词后,该词均先上屏到搜索框,点击搜索后则进入百度网,均未发生跳转。上述事实,说明二被告实施了劫持百度网流量的行为,且根据第5013号、第22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正常进入搜狗网显示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与自百度网跳转到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设置和标识不一致的情形,跳转并非用户主动选择,而是二被告故意造成用户混淆所致;因此,二被告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庭审中,二被告确认涉案行为仍在持续。

三、二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一)本案部分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二被告认为,百度在线公司与百度网无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搜狗信息公司,与搜狗科技公司无关,故后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为此提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打印件作为参考资料,其中载明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软件若干版本的著作权人均为搜狗信息公司。(二)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具有正当性1.搜索候选功能未针对百度网进行设置第一,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在浏览任何网页的环境下均可启用,是无歧视性或针对性的功能设置,并未针对百度网进行区别性设计。第二,搜索候选功能是搜狗输入法自带功能,并未侵入或破坏百度网页面。第三,如果用户希望在百度网完成搜索,可以通过点击输入候选词上屏实现;且即便用户点击了搜索候选词并发生跳转,百度网也没有被关闭或替代,用户仍然可以选择回到百度网。2.搜索候选词和输入候选词内容差异系因产品逻辑不同二被告称,搜索候选功能和输入候选功能产品逻辑不同,输入候选功能严格依据用户输入的拼音推荐候选词,搜索候选功能则是根据用户的搜索意图、搜索热度、相关性等因素推荐候选词,更贴近搜索引擎的推荐搜索词功能,输入相同拼音返回的搜索候选词会因关联度及搜索热度的变化而变化,故二者在内容上可能出现差异。其为此提交的第68699号、第148425号公证书显示:将公证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下载、安装搜狗输入法、360浏览器、UC浏览器,查看输入设置,显示“搜索候选”功能默认开启,保持该功能开启状态;后在360浏览器、UC浏览器地址栏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w’f’z”等拼音字符,键盘上方均显示上下排列的搜索候选词、输入候选词,上排搜索候选词前有“放大镜”图标,两排候选词显示的第一个词均不同;例如,输入“w’f’z”时,上下两排候选词首个词分别为“武疯子路袭女青年”“五分钟”。3.搜索候选功能在设置上充分尊重用户知情权、选择权,不会造成用户混淆第一,搜索候选功能具有合理设置,搜索候选词和输入候选词分上下两排进行展示,上排字体较小,且最左端带“放大镜”图标,提示与搜索有关;下排字体较大,且首选项以红色突出显示,符合一般输入法标注首选项的通行做法。二被告为此提交:(1)第148425号公证书以及(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86813号公证书(下称第86813号公证书,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将公证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下载、安装搜狗输入法并将其设置为默认输入法,在360浏览器地址栏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bei’jing’shi’j”等拼音字符,键盘上方出现呈上下排列的搜索候选词、输入候选词,上排搜索候选词前有“放大镜”图标。(2)(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86814号公证书(下称第86814号公证书,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搜狗网、hao123、优酷、搜房网、58同城、土豆、虾米音乐、当当、淘宝、亚马逊等网站首页的搜索栏中均以“放大镜”的形式表示其提供搜索服务。第二,在点击搜索候选词的跳转过程及跳转之后,浏览器地址栏中会出现“sogou.com”、搜狗图标或产品提示信息,提示用户已经离开正在访问的页面;跳转后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与百度网页面存在明显差异,用户能够明显感知到已经离开了百度网。二被告为此提交:(1)第86813号公证书:先后下载UC浏览器、搜狗浏览器、百度浏览器等应用程序,在各浏览器地址栏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相应拼音字符后,键盘上方均出现呈上下排列的搜索候选词、输入候选词,上排搜索候选词前均有“放大镜”图标,点击上排搜索候选词后均跳转至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除使用搜狗浏览器时页面上方显示有“搜狗搜索”标识外,其他浏览器页面上方均无该标识,页面中搜索结果部分显示视频来源“搜狗影视”“搜狐”。(2)第68699号公证书:在UC浏览器地址栏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拼音字符后,键盘上方均出现上下两排搜索候选词、输入候选词,点击上排搜索候选词后均跳转至搜狗搜索结果页面,该页面虽无明显的标识显示搜狗搜索,且地址栏中均只显示“植树节是几月几号”等搜索候选词,但跳转页面闪过搜狗网URL地址,查看该页面URL地址后均显示“搜索候选功能默认开启,但其同时为用户提供了三种方便操作的启闭以及更改关联搜索引擎的方式,用户可以很容易地回到百度网页面。二被告为此提交:(1)第148425号公证书:在未输入任何字符的情况下,点击搜狗输入法键盘上方的“搜狗”图标,点击其中“更多设置”后,进入搜狗输入法应用程序输入设置页面,可关闭搜索候选功能;后当在360浏览器地址栏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qi’yue”等字符时,键盘上方均仅出现输入候选词。(2)第68699号公证书:在搜索候选功能开启的状态下,在UC等浏览器地址栏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a”字符,点击上排搜索候选词前的“放大镜”图标,弹出“搜索候选”弹窗,取消“您已打开搜索候选功能”勾选后,显示“您已关闭搜索候选功能”;后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zhi’shu”等字符,键盘上方均只出现输入候选栏和输入法增强栏。随后在手机常用设置中找到搜狗输入法,可重新开启搜索候选功能。(3)第86813号公证书:在开启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的情况下,点击360浏览器地址栏左侧“放大镜”图标,弹出“搜索引擎”弹窗,取消“360搜索”的选择,先后勾选“百度”“宜搜”“谷歌”,后使用搜狗输入法先后在地址栏中输入相应拼音字符,并先后进行选择下排输入候选词上屏并点击搜索,在地址栏中输入关键词后点击地址栏下拉框中的关键词,在输入历史中选择关键词等操作,均进入相应的搜索引擎结果页面,未跳转至搜狗搜索页面。(4)第68699号公证书:进入手机常用设置中的搜狗输入法设置,取消“搜索引擎”中的搜狗搜索勾选,将百度搜索设置为搜狗输入法默认搜索引擎后,在UC浏览器地址栏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拼音字符时,键盘上方均出现上下两排搜索候选词、输入候选词,点击上排搜索候选词的第一个词均跳转至百度网页面,页面左上角均显示“百度”图标,地址栏中,地址栏中显示的内容为搜索候选词和“百度”字样的结合节是几月几日-百度”,后查看搜索页面URL地址,均显示“载360浏览器,重复上述公证步骤,搜索结果页面同上。二被告另称,如要求将搜索候选功能设置为默认关闭,或默认关联其他搜索引擎,或必须在安装过程中特别提醒,不仅不符合手机应用程序设置的通行做法,而且过于低估手机用户的生活经验和认知水平,对手机应用程序的经营者也过于严苛,有司法过度干预之嫌;并指出,其提交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737号公证书(下称第30737号公证书,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记载了大量对搜狗输入法“灵犀搜索”功能的报道,说明搜索候选功能在用户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用户能够识别和选择使用该功能,不会产生混淆。第四,用户是否点击搜索候选词是由其自主决定的,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并不违背用户意愿。二被告为此提交:(1)第86813号公证书:在开启搜索候选功能的情况下,在360浏览器地址栏中使用搜狗输入法先后输入拼音字符,后分别做如下三种操作,一是选择下排输入候选词“北京时间校准”上屏并点击搜索;二是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北京时间”后点击搜索栏下拉框中的关键词“北京时间与巴西时差”;三是点击地址栏下“热门搜索”中的关键词“外卖员跟导航上高速”后,均进入360搜索结果页面。(2)(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7504号公证书(下称第47504号公证书,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记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官方网站中的《2013年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研究报告》显示,决定网民首选电脑端、手机端搜索引擎的因素主要是习惯性因素;“过去半年仅有2.2%的搜索网民更换了常用搜索引擎……高达97.8%的搜索网民使用固定的搜索引擎,其中84.0%的搜索网民由于习惯了,不会更换常用搜索引擎”“更换常用搜索引擎的人群中,因导流工具而改变常用搜索引擎的比例较高”。二被告认为,该报告说明用户选择搜索引擎的主要原因仅是出于习惯而非特别的偏好,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为用户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并不违背用户意愿。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第一,第148425号公证书使用的输入习惯并非普通用户习惯,而是二被告为了显示搜索候选词侧重于搜索热词这一目的而挑选的词汇,且搜狗输入法是二被告产品,其完全可以操控候选词的显示结果;另外搜索候选功能默认开启,启闭方法隐蔽、复杂,二被告所称该功能充分尊重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缺乏依据。第二,第86813号、第68699号、第86814号公证书公证申请人不是二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不符,公证内容不应采纳。第三,二被告对第47504号公证书中关于搜索引擎市场的报告进行歪曲解读,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并非为用户提供更多选择,实际侵害了二原告利益,损害了用户权益。关于第86813号、第68699号、第86814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二被告解释,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有两起关联案件在审,该三份公证书是二被告委托其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针对其中的第16044号案申请制作,故可以适用于本案。4.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实际上不易造成用户混淆二被告提交的由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下称零点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显示:市场调查地点为北京的大望路SKP、财富购物中心、蓝色港湾商圈等商业区;受访者共计301人(男49.5%,女50.5%;年龄范围为18-40岁),其中73.1%的人能够识别出跳转后的搜索结果系由搜狗搜索提供,89.4%的人对“输入+搜索”的方式表示欢迎,95%的人表示不介意在登录百度网的情形下,由搜狗网提供最终的搜索结果。二被告认为,上述市场调查报告由专业调查机构独立作出,调查地点的选择、方式的确定和问题的设计等均科学、合理;虽调查过程中无公证员见证,但有301份原始问卷及相应录音佐证数据来源的真实性;二被告虽向零点公司支付了调查费用,但系正常的调查取证费用,并不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性。二原告不认可上述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认为:第一,报告在调查对象、地域的选、地域的选择上不具有普遍性明调查样本的真实性和随机性,故不具有可信性和证明力;第二,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调查公司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并为法院采信,目前尚有争议,而在法院采信的案件中,对调查报告的制作过程、形式等均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且需与其他涉案事实相结合进行考虑,而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并未达到此种要求。5.搜索候选功能是符合输入法行业发展趋势的技术创新二被告认为,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是搜狗信息公司为进一步提升产品性能和满足用户需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后,将自身在输入法和搜索引擎两大领域的技术优势进一步结合的创新。搜索候选功能能够让用户无需经历多个步骤和频繁切换页面,即可一步实现搜索目的,从而获得更为便捷的使用体验,是输入法技术发展的趋势之一;且该项技术创新并无妨碍或破坏他人经营的意图,相反却推动了用户总体福利的提升,促进了中文输入法的发展。二被告为此提交:(1)由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2016年中文汉字输入法行业发展白皮书》(下称行业白皮书),其中提及搜狗输入法智慧版的“心有灵犀”等功能是第三阶段中文输入法技术创新的重要体现;增值服务是中文输入法的商业模式发展方向之一,利用输入法作为基础平台为客户提供更深层次的延伸服务,增强用户体验,代表产品包括搜狗等输入法。(2)第30737号公证书:2013年网页端搜狗输入法智慧版2.0,以及2015年末至2016年初期间安卓版搜狗输入法的“灵犀搜索”功能发布后,网易等第三方网站发布的关于搜狗输入法的多篇文章中介绍其灵犀搜索功能(即搜索候选功能),并对该功能作出了肯定性评论。2014年,搜狗输入法获得牛华网/华军软件园首届金牛奖终身成就大奖。(3)第200710000399.3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载明搜狗科技公司拥有一项名称为“一种便捷的信息搜索方法、系统及一种输入法系统”的发明专利,以此证明搜狗科技公司为搜狗输入法与搜索引擎相结合的技术申请了专利,灵犀搜索功能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属于技术创新。(4)(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8670号公证书(下称第68670号公证书,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将公证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下载、安装搜狗输入法、大众点评、手机京东、酷我音乐应用程序,在应用的搜索框中分别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拼音字符后,键盘上方仅出现输入候选词;后分别下载、安装搜狗浏览器、百度浏览器、QQ浏览器以及搜狗搜索、360搜索、手机百度应用程序,在浏览器地址栏、应用搜索框中分别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拼音字符后,键盘上方均出现呈上下排列的搜索候选词、输入候选词,搜索候选词前有“放大镜”图标,两栏候选词显示的第一个词均相同;在不同的浏览器应用场景下点击搜索候选词第一个词后,均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在不同的搜索应用场景下点击搜索候选词第一个词后,则分别进入相应的搜索结果页面。(5)第6869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关闭后,用户即要遵循输入字符,字符上屏,点击搜索,跳转搜索结果页面的传统搜索路径。(6)(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1179号公证书(下称第51179号公证书,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记载:将公证用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下载、安装搜狗输入法、百度输入法、触宝输入法、讯飞输入法等输入法。在手机自带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框中,先后使用前述输入法的“拼音九键”“拼音全键”输入拼音字符时,除百度输入法外,其他各输入法键盘上方均仅出现输入候选词,无搜索候选词,且出现的输入候选词有所不同。二被告认为,相比其他输入法,搜狗输入法的输入候选词或与之相同,或更加准确,故搜索候选功能并不会影响搜狗输入法正常提供输入候选功能。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第一,技术创新的边界应为“互不干扰”,竞争者不得以技术创新或提升用户体验为由侵犯他人商业利益,但二被告设置搜索候选词功能只导向搜狗搜索结果而非外部网站资源,且如前述公证书所显示,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是在用户明确无误地选择了百度网的情况下,在设置上有意以混淆的方式让用户体验搜狗搜索,该行为完全是自利行为;第二,技术虽具有中立性,但对技术的使用直接反映了使用人的意志;第三,第68670号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亦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基于前述相同原因,该公证内容不应采纳;第四,第51179号公证书显示在百度网空白搜索框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字符时,键盘上方均未出现搜索候选词;二原告为此提交(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5420号公证书(下称第5420号公证书,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该公证书采用与第51179号公证书相同的公证步骤,并使用该公证书中出现的关键词进行公证,显示均出现搜索候选词,该公证结果与第51179号公证书结果相左,说明二被告人为操控了公证事项。6.搜索候选功能并未造成百度网流量损失第一,即便用户打开了百度网页面,也不意味着用户必然会在该页面内完成搜索,在点击“百度一下”之前,其都可能离开百度网;因此,在百度网讯公司无法证明其能够确定地获得这部分流量的情况下,其主张流量损失缺乏依据。第二,在百度网中因点击搜索候选词跳转离开的用户中,有相当一部分用户很可能已经在访问其他网站时接触或使用过搜索候选功能,知道点击后将发生跳转,故不能推定所有使用浏览器访问百度网并使用搜索候选功能的用户都是被误导后点击使用的。第三,即便确有部分用户系因被误导而点击搜索候选词而跳转离开百度网,这部分用户的比例也很小,尚未达到足以妨碍或破坏百度网正常运营的程度。二被告称其为此提交的由零点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显示,在301名受访者中,只有46.2%的用户点击了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词,该数据说明用户因被误导而点击的比例更低。第四,用户可以将与搜索候选功能相关联的搜索引擎设置为“百度搜索”,当用户作此设置时实际上为百度网带来了更多流量。7.百度输入法的搜索建议功能与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产品逻辑类似二被告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741号公证书(下称第7741号公证书,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显示,当使用小米手机,在UC、猎豹、搜狗、QQ等手机浏览器地址栏中使用百度输入法输入拼音字符后,键盘上方呈现了上下两排展示候选词,上排候选词前有“百度”标识(图17),下排候选词前有“百度”标识(图18),点击上排候选词后,页面发生跳转,跳转页面地址栏中显示“m.baidu.com/…”,后跳转至百度网页面,页面URL地址中含“百度”字样,页面上部即百度搜索的显著标识,页面中部有百度相关产品推广(图19),下拉至底部,有百度版权标识(图20)。二被告认为,百度输入法上排的搜索建议功能与涉案搜索候选功能类似,说明二原告认可类似于搜索候选功能的产品的价值、功能逻辑及正当性。综上,二被告认为涉案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原告认可第7741号公证书真实性,但认为,公证过程仅在手机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拼音字符,没有搜索引擎参与,与本案场景不同;二被告所称的百度输入法搜索建议功能仅发生在与其合作的小米手机等安卓手机中;即使百度输入法提供搜索建议功能且具有不当性,也与二被告涉案行为的正当性与否无关。(三)在先判例对本案裁判的影响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二被告另认为,在已生效的涉百度网PC端搜狗输入法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并未否定“输入+搜索”这一模式,也未认为点击搜索候选词后跳转至搜狗搜索引擎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即便涉案搜索候选功能存在不正当性,也应区分是该功能本身还是具体的展示方式有不正当性,而不应笼统地否定搜索候选功能或“输入+搜索”模式。此外,二被告认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整体体现了较强的市场意识,对该法进行释评的学术文章也提及不应当过度干预通过市场和技术竞争能够自然调整和解决的行为;在涉及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司法更应该严格把握法律适用标准,避免破坏互联网经济的活力。

四、与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为证明二被告涉案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与二原告收入相关的事实(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269号公证书(下称第13269号公证书,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及翻译件记载:自IE浏览器登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查看百度2016年年报,首部记载“百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地10街10号,邮编编码100085”;引言部分记载“‘我们’‘我们公司’‘我们的’或者‘百度’均指百度有限公司,其子公司;在描述我们的业务和综合财务信息的背景下,上述各项指的是我们在中国的合并附属实体,包括但不限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或者百度网讯”;收益表格部分记载2016年“在线推广服务”收入为645.25115亿元,“移动收入占我们2016年总收入的63.2%”“2016年12月,移动搜索的平均月活跃用户数量约为6.65亿,比上年同期同比增长了1.76%。”(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271号公证书(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记载:艾瑞咨询网(网址为www.iresearch.com.cn)于2016年12月23日发布的“11月App榜单出炉,33个亿级App你都用过谁?”一文中,提及2016年11月实用工具类App独立设备覆盖情况百度搜索有3.7亿台。二原告据此作为计算其在本案中因涉案行为所受经济损失的依据。二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百度年报中显示的Baidu.INC是注册在开曼群岛的一家独立公司,与二原告无关;年报中的“在线推广服务”并不等同于百度搜索服务,还包含其他内容,因此,百度年报及艾瑞咨询网中发布的相关数据均不能作为二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二)与二被告市场份额相关的事实(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273号公证书(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记载:腾讯科技网于2017年1月12日发布的文章提及,安卓系统四季度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为79.9%。(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581号、第13270号公证书(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7月10日作出)记载:比达网于2016年3月17日、2017年2月7日发布的文章中,分别提及“2015年中国手机输入法市场,搜狗输入法市场份额为68.1%……”“2016年第4季度搜狗输入法市场份额占比72.8%……”二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中说明安卓操作系统在中国市场中所占份额较高,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的市场份额大,二被告涉案行为对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二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指出,前述公证书中搜狗输入法的市场占有率与本案无关;公证书中搜狗手机输入法的市场份额包括ios版和安卓版,本案仅涉及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故该数据亦不能作为本案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三)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二原告称百度网的盈利模式是付费搜索,盈利状况取决于流量大小,而涉案行为系流量劫持行为,必然导致二原告的增值服务付费收入减少,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系根据百度移动付费搜索收入减少为依据计算。其结合上述与经济损失相关的公证书,明确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以2016年度为计算依据,根据百度移动端推广收入为407.80亿元,百度网在二原告全部移动搜索量的占比为44.36%;安卓版百度网推广收入为144.54亿元。而搜狗输入法2016年第四季度的市场份额为72.8%,故2016年百度网安装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推广收入为105.23亿元;将二被告涉案行为劫持百度网的流量比例酌定为90%,则安装了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的百度网推广收入损失为94.71亿元。以该数据为基数,由于涉案行为仍在持续,故自二原告2015年12月发现该行为暂计算至2017年11月,其经济损失为189.42亿元。二原告另称,搜狗网提供付费竞价排名服务,故在计算其经济损失时,还应当考虑二被告基于该服务所得的广告获益。二原告同时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1亿元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认为,即便二原告的确存在损失,正常的市场竞争也可能导致竞争优势的此消彼长,不能因为其有损失就反推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即便法院认定涉案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根据第13269号公证书记载,Baidu.Inc.公司并非二原告,其年报中统计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二原告收入;另外,移动推广服务是基于在先搜索衍生出的系列服务,其范围远远大于涉案移动端搜索业务,故二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都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参考。另外,即便通过在百度网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跳转进入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存在竞价排名的情形,也是搜狗网的设置,与搜狗输入法及搜索候选功能没有关系。另查,二被告提交的第47504号公证书中的《2013年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研究报告》记载:“搜索引擎在搜索网民中的知名度,百度以99.1%位居第一”“手机搜索引擎渗透率方面,百度位居第一,过去半年在手机上使用百度搜索的手机网民占了95.2%”“手机搜索网民中,有88.7%的人把百度当成手机端首选搜索引擎”。(四)与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百度网讯公司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约定代理费为20万元的《民事案件代理合同》以及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95200元、95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及《证明》;金额为1087元的翻译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原告明确其仅主张律师费20万元及公证、翻译费53787元。二被告认可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公证费发票与二原告最初公证的时间相差近两年,无法证明公证书和发票的对应性,且公证内容存在大量重复内容,不属于合理开支的范围。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书、授权书、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公证书、词典摘录打印件、代理合同、发票、《说明》《证明》,二被告提交的行业白皮书、公证书、发明专利授权文本、市场调查问卷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具体体现为,当用户通过安卓手机自带浏览器或第三方浏览器进入百度网后,使用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拼音字符时,搜狗输入法诱导用户选择搜索候选词,并直接跳转至无任何提示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该行为劫持了百度网流量。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三项:第一,本案原告和被告均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第二,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具有正当性;第三,在先判例认定的结果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原则均说明司法不应过度干预市场创新。结合双方意见及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第一,二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二被告是否共同运营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第二,涉案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百度网的正常运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如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足以对抗其行为的不正当性;第四,如二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就涉案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百度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虽仅载明了百度网讯公司为其经营单位,但结合百度在线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提供技术开发和服务的事实,以及二原告共同出具的百度在线公司为百度网的运营提供技术支持,其实际与百度网讯公司共同运营百度网的《说明》,在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二原告应系百度网的共同运营主体,共享百度网运营所产生的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搜狗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结合第13号案民事判决认定的搜狗信息公司和搜狗科技公司之关系,二被告提交的发明专利授权文本以证明搜狗科技公司为搜狗输入法与搜索引擎相结合的技术申请了专利,以及涉案行为是建立在搜狗输入法和搜狗网紧密结合的前提下实现,故搜狗科技公司亦从涉案行为中获利等因素,在无相反证据且二被告在第16044号案中已认可其共同运营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的情形下,二被告系共同运营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软件。据此,如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二被告提出的百度在线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搜狗科技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涉案行为是否妨碍、破坏百度网的正常运行(一)本案纠纷涉及的用户流量判断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益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且归属于其,是本案有必要进一步论证之前提,否则,即便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亦无需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明确其仅就用户通过手机自带浏览器或第三方浏览器进入百度网后进行搜索的环境下二被告涉案行为提出主张,而此种搜索行为与PC端网页环境下用户对浏览器和搜索引擎的使用方式并无差异;即用户系自主选择通过手机浏览器进入百度网网页环境,并在百度网中搜索信息,此时用户对百度网这一产品的使用意图是明确的,即使其在进入百度网后未实际进行搜索时即离开,也不影响其已经进入百度网的事实,此时这部分搜索用户流量属于百度网经营者即二原告,是显而易见的。而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中,用户流量作为互联网经营者拓展核心或增量服务的入口,是经营者最为重要的经营资源之一,当然属于其合法权益,系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客体。据此,二被告关于即便用户打开了百度网也不意味着用户必然在百度网中完成搜索,故百度网讯公司无法证明其能确定获得这部分流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二被告是否针对百度网实施了涉案行为二被告认为,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在浏览任何网页的环境下均可启用,并非是针对百度网的区别性设计;该功能为搜狗输入法自带功能,其未破坏或干扰百度网的正常运行,且搜索候选词和输入候选词呈现的候选词不同系因产品逻辑不同;此外,第68670号公证书中显示在手机百度等应用程序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关键词字符时,虽亦均出现搜索候选词、输入候选词两行候选栏,但点击搜索候选词后进入的是百度网等搜索结果页面。综上,二被告认为其并未针对百度网实施涉案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互联网环境下的非区别性或无歧视对待,系用于判断安全软件等工具性软件对不同对象的检测是否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进行差异性设置,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拒绝为某些用户提供服务,以及集体管理组织等特殊主体是否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拒绝交易等场景,但并不适用于侵权行为是否无区别地针对某一类主体实施;正如被诉侵权人不能因为其系未经选择地擅自使用多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而对其中一项行为免责。第二,关于二被告所称涉案行为并未涉及搜狗输入法侵入或修改百度网而干扰其运行,即便搜索候选为搜狗输入法自带功能,其未在技术上对百度网进行干扰或破坏,亦不能据此认为搜索候选功能的运行不会影响百度网的运营以及二原告因此获得的商业利益,更不能得出二被告未针对百度网实施涉案行为的结论。第三,正如二被告所述以及第148425号、第68699号公证书所显示,搜索候选词和输入候选词产品逻辑存在的差异,决定了二者所展示和供用户选择的候选词内容存在差异,前者系根据用户的搜索意图、搜索热度和相关性等因素推荐候选词,后者则是根据用户输入的拼音来推荐候选词。对于在手机端操作环境下使用搜索引擎的用户,其往往更偏好便捷的操作方式,搜索候选词设置在输入候选词之上从而更容易为用户点击,以及搜索候选词较输入候选词能更好地匹配用户搜索意图等特点,恰恰会吸引更多的用户点击。因此,二被告对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的设置,看似不影响用户通过选择输入候选词进入百度网,但实际会因其产品特点而不可避免地使得更多用户选择点击搜索候选词而跳转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第四,对于第68670号公证书,首先,二原告虽认为该公证书非本案利害关系人所申请制作,但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有两起关联案件在审,且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系其中一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二被告使用由该所申请制作的公证书具有合理依据,对二原告该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根据第68670号公证书,在手机百度等搜索应用程序中使用搜狗输入法并点击搜索候选词后未跳转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但涉案搜索场景是通过手机浏览器进入百度网的情形,二者所涉场景有所差异,加之二被告自认其针对浏览器及非浏览器场景对搜狗输入法进行不同设置,即便公证结果系未跳转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亦与涉案行为无关。且无论二被告基于何种原因对搜狗输入法在不同搜索环境下进行了差别设置,该针对包括百度网在内的网页设置的搜索候选功能亦系其主动为之。综上,二被告辩称其未针对百度网实施涉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解释亦存在逻辑不通之处,本院均不予采纳。(三)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词引导用户流量的过程是否存在用户混淆自由市场允许经营者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的前提下竞争用户流量,前提应体现平等、公平和诚信原则,并充分保障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由用户自主决定接受相关产品或服务及经营者。本案中,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词引导用户流量是用户发生混淆所致还是其在明确知情的前提下自愿选择的结果,本院在具体论述前需要明确的是:首先,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造成用户混淆,并不必然考虑用户实际发生混淆的结果,只要用户有发生混淆的可能即可。因此,即便二被告提交的市场调查报告客观真实,报告中关于有73.1%的用户未发生混淆的调查结果,表明仍有相当部分的输入法用户发生了混淆或有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其次,市场竞争中,当经营者行为使用户在违背自主意愿的情况下改变选择,不论该用户之后是否认识到此种变化,也不论该用户在获得正确认知后是否再重新作出决定,都不影响该用户被混淆的事实。即从出现搜索意图开始到获得搜索结果的整个过程中,用户发生混淆是在其原本认为其选定了搜索引擎,并将通过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拼音字符、选择输入候选词获得搜索服务,但实际却点击了代表搜狗搜索的搜索候选词时即发生。在此基础上,结合如下理由,

本院认为,在用户使用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的过程中,用户会对搜索服务实际提供者发生混淆:1.搜狗输入法输入界面未标明其同时提供搜索服务,亦未标明搜索服务的提供者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当用户在手机自带浏览器或第三方浏览器中登录百度网后,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关键词字符时,显示搜索候选词设置在输入候选词之上,且上排搜索候选词除“放大镜”图标外无其它标识。二被告认为,结合第30737号公证书所记载大量与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相关的报道,以及第86814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各类网站首页的搜索栏中均以“放大镜”图标表示其提供搜索服务的内容,搜狗输入法在搜索候选栏前标识“放大镜”已足以提示用户点击搜索候选词将直接进行搜索,故其未诱导用户。对此,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发生的场景关涉使用安卓手机端百度网进行搜索的用户,而非全部互联网用户,故应当考察这部分用户是否知晓其选择搜索候选词即意味着使用搜狗搜索引擎,而这需要回归到相关产品设计及用户使用场景中进行判断。第一,用户知晓移动互联网产品功能,要么通过一些约定俗成的标识理解该功能,要么通过进行探索性使用来实现;较少情形下会通过先查看规则设置或文字介绍的方式了解新功能。二被告提交的第30737号公证书中关于对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的报道,并不属于本案纠纷用户了解搜索候选功能的主要途径。第二,对于搜索候选栏前的“放大镜”图标,在互联网场景下,“放大镜”图标的确通常表示搜索,但其通常设置在搜索框前或后,与本案“放大镜”图标设置在输入界面的场景并不相同;加之放大镜本身有其他含义,第86814号公证书不足以说明搜狗输入法界面中设置“放大镜”图标即其向用户明确表明了其同时提供搜索服务。第三,在互联网市场产品细分的当下,除用户本身明知或通过产品显著位置中的名称、标识等显而易见体现经营者身份的信息来判断相关产品的提供者外,通常情况下,即便用户知晓了移动互联网产品功能,亦不意味着其当然知晓该产品提供者。在搜狗输入法输入界面不对搜狗搜索做任何标注,且将搜狗搜索设置为默认搜索引擎的情况下,即使用户知晓搜索候选栏左侧的“放大镜”图标代表搜索,也不意味着已经进入百度网页面,准备使用百度网搜索服务的用户知晓通过点击搜索候选词而获得的搜索服务将变为由二被告提供。据此,二被告关于搜索候选功能具有合理设置且提示用户与搜索有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用户点击搜索候选词后的跳转过程以及跳转进入的页面均无与搜狗搜索相关的明显标识当用户点击上排搜索候选词后,在跳转时及跳转后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即第10576、第10577号所记载的,用户点击搜索候选词后的跳转页面顶部地址栏闪过含“sogou”的URL地址,跳转后的页面顶部地址栏处显示搜索关键词而非URL地址;第二种情形为第1338号、第2048号、第22800号、第23443号、第6320号、第225号、第5420号、第23444号、第17324号、第2013号、第2540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用户点击搜索候选词后的跳转页面顶部地址栏闪过含“sogou”的URL地址,跳转后的页面顶部地址栏显示含“sogou”或“sogou”的URL地址,但当向下浏览页面时,顶部地址不再显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页面跳转过程顶部地址栏的URL地址虽含有“sogou”字样,但跳转过程一闪而过,时间极短,普通用户难以察觉。跳转后进入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顶部地址栏URL地址虽含“sogou”或“sogou”字样,但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主要目的是搜寻其所想要的搜索结果,故向下浏览页面是其普遍会采用的操作步骤,而在用户向下浏览页面时该地址消失;亦即,在通常的操作环境下,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顶部地址显示的“sogou”或“sogou”字样并不会持续过长时间,用户无法通过此种标识明显察觉该搜索服务的提供者。退一步讲,根据前述用户发生混淆的时间节点,即便认可两种情形中的跳转过程和跳转进入的搜狗搜索页面中的信息足以指向二被告,亦不能改变二被告通过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词引导用户使用搜狗搜索已造成了用户混淆这一结果。至于二被告提交的第86813号公证书显示的在百度浏览器地址栏中使用搜狗输入法并点击搜索候选词跳转进入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上方有“搜狗搜索”标识,搜索结果页面也显示了视频来源“搜狗影视”等,考虑到如下因素:(1)本案争议所涉场景为使用手机浏览器进入百度网后,在百度网搜索框中发生的场景,而在非手机浏览器地址栏中直接输入字符进行搜索的场景;(2)双方提交的其他公证书均未显示与第86813号公证书公证结果相同的内容;(3)第86813号公证书系二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4)搜狗输入法的相关设置由二被告控制,其具有改变页面设置的能力和动力;(5)二原告对该份公证书的内容持有异议;综上,二被告关于跳转后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与百度网页面存在明显差异,用户可以感知其已离开百度网的辩称不能成立。3.点击搜索候选词跳转进入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设置与正常的搜狗搜索页面存在差异根据第5013号、第225号公证书,通过搜狗网进入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顶部显示含“sogou”字样的URL地址,搜索框前有“搜狗搜索”图标以及“网页”“小说”等搜索频道,不同搜索结果间插入了搜狗产品的推广信息;页面底部有搜狗版权标识。当通过手机浏览器进入百度网,使用搜狗输入法并点击搜索候选词跳转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时,除页面顶部地址栏短暂出现的URL地址含“sogou”字样外,前述在正常的搜狗搜索页面出现的与搜狗相关的标识均未显示。据此,结合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用户从有搜索意图开始到最终获得搜索结果的过程中,其明确提示用户搜狗输入法不仅提供输入法服务,还可以提供搜索服务,并供用户选择使用搜狗搜索,以及二被告未能对其为何对上述页面做出差异性设置进行合理解释等情形,前述页面的差异设置,恰恰是二被告有意造成用户混淆的直接体现,其在实施涉案行为时存在主观恶意。4.用户可以启闭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或更改默认搜索引擎不能改变其已被混淆的事实第一,关于二被告所称根据第68699号公证书记载,用户可以通过更改默认搜索引擎实现点击搜索候选词进入百度网,根据双方提交的公证书以及二被告自述,安装搜狗输入法后,搜索候选功能默认开启且默认搜索引擎为搜狗搜索;而第68699号公证书显示,更改搜狗输入法默认搜索引擎需要回到手机的常用设置并进行多步骤的修改,此种修改明显并不符合手机用户追求便捷操作的需求。据此,结合二被告提交市场调查报告所记载的95%的人不介意在登录百度网的情形下由搜狗搜索提供最终的搜索结果等调查结果,以及二被告并未明确告知用户可以修改默认搜索引擎等事实,用户修改搜狗输入法默认搜索引擎的动力或可能性均不大。此外,即便有用户在点击搜索候选词跳转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后发现其已离开百度网,故而修改输入法的默认搜索引擎,也不能否定该用户在修改前已被混淆的事实。第二,关于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的便捷启闭,二被告另称,虽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是默认开启的,但其同时为用户提供了三种方便操作的启闭方式,给予了用户选择权。对此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搜狗输入法中设置多种启闭搜索候选功能的方式,只是为那些明确知晓其搜索候选功能的用户提供的选择是否同时使用搜狗输入法的输入和搜索的服务,即此种选择权必须建立在用户知晓搜狗输入法在搜索候选词与搜狗搜索之间建立联系的基础之上,但无法解决对这两项产品联动设计不知情的其他用户的选择问题。对于二被告另提出的如要求其将搜索候选功能设置为默认关闭,或默认关联其他搜索引擎,或必须在安装过程中进行特别提醒,不仅不符合手机应用程序设置的通行做法,且过于低估手机用户的生活经验和认知水平,对手机应用程序的经营者过于严苛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应用程序设置的通行做法为何,尤其是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功能设置是否符合目前市场中输入法应用程序的通常设置;其次,二被告在搜狗输入法中将其同时运营的搜狗搜索设置为默认搜索引擎从商业角度看虽无可厚非,但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其作此设置之前提应是告知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功能的用户其同时提供了搜索功能,但其并未作出此种告知。因此,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二被告提出的关于不能推定在百度网中因点击搜索候选词跳转离开的所有用户均是被误导后点击使用,且被误导而点击搜索候选词而跳转离开百度网的比例很小的抗辩意见,当用户第一次使用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发生误认后,的确可能在后续长期、反复使用后能消除混淆,但在此情形下,二被告获得与此类用户的交易机会系始于让该些用户发生混淆,而因用户持续混淆而形成用户行为习惯,并不能使得二被告此经营行为的性质得以改变,获得正当性。综上,二被告通过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词为搜狗搜索引擎获得用户流量的过程,并非用户自愿选择,而是本希望使用二原告经营的百度网提供的搜索服务的用户,在搜索过程中因使用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发生混淆所致。

三、二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能否对抗其行为的不正当性(一)输入法和搜索引擎服务的结合属于技术创新本案中,二被告认为,搜索候选功能的“输入+搜索”模式是输入法领域的技术创新,搜索候选词准确率高于输入候选词,且减少了用户搜索操作步骤,故改善了用户体验,提升了用户整体福利。对此,本院分析:根据第148425号、第68699号、第51179号等公证书,搜索候选词在猜测用户输入意图上的确优于输入候选词。至于二者内容的差异是否体现了二被告的创新,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基于不同的匹配词库,搜索候选词实际体现了搜索引擎对搜索关键词的联想匹配。在前述公证书已记载搜狗搜索结果页面中相关搜索结果下标明了“广告”,且二被告未就搜狗网提供付费竞价排名服务这一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搜索关键词的精准程度直接关系到搜狗网基于竞价模式下重要的广告收益。因此,相较于输入候选词,二被告主观上更愿将搜索候选词设置出猜测联想范围更广、精准程度更高、用户体验更佳的效果,从而使更多用户使用搜索候选词。亦即,搜索候选词和输入候选词的内容差异主要是二被告出于其产品模式设计相关的经营所需而产生,并不直接体现创新。其次,对于“输入+搜索”的设计,该种设计使用户通过搜索候选词即可到达搜索结果页面,相较于点击输入候选词上屏再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确实减少了用户操作步骤,属于技术创新。但二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不能因其涉及创新即认定具有正当性,而应判断其运用创新设计的行为本身是否满足正当性的要求。

本院认为,若二被告在提供搜索候选服务时,以显而易见的方式明确告知使用搜狗输入法的用户可选择搜索候选词直达搜狗搜索结果,或者在自己或其合作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中也同样直接运用搜索候选功能满足用户的搜索需求,则通常可以认定其运用此种创新设计的行为符合正当性要求。但如前所述,本案中二被告运用创新设计的行为是建立在用户混淆基础上,将原本属于百度网流量的用户引导到搜狗网中的,此行为不能因其含有创新因素而改变其性质的不正当性。(二)搜索候选功能代表了输入法行业的发展趋势二被告还表示,根据其提交的行业白皮书等相关证据显示,利用输入法作为基础平台为用户提供搜索等增值服务,是中文输入法的商业模式发展方向之一。诚然,以拥有庞大用户量的输入法作为用户流量入口,拓展提供其他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此种商业设计本身属于经营者自主经营权范畴,法律不做干涉。但一种新的商业模式是否体现了行业发展趋势,与经营者开展依托于该模式的经营活动是否即具有正当性无必然联系。此外,即便一种新的产品设计或商业模式体现了行业发展趋势,经营者也不应当以本行业发展趋势为名,对其他行业施不正当竞争之实,而应在尊重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妨碍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即便如二被告所述,搜索候选功能代表了输入法行业的发展趋势,也不意味着其行为当然具有正当性。(三)百度输入法的搜索建议功能类似于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如前已述,输入法产品与何种产品或服务相结合提供给用户的商业模式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可责性,落入法律评判范围的是经营者将多款网络产品相结合进而从事经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据此,结合如下因素:第一,当用户使用百度输入法,上排搜索建议词前有代表百度搜索的“百度”标识,下排输入候选词前则有“百度”标识;第二,点击上排搜索建议词并跳转进入百度网搜索结果页面后,页面跳转过程和跳转后的页面URL地址含有“baidu”或“百度”字样,跳转后的页面上部、中部和底部亦有多处显示明显的百度搜索标识等。可见,百度输入法的搜索建议功能将搜索相关设置明显区别于输入设置,用户从搜索开始到获得搜索结果的整个过程,基本能分辨浏览器所提供的搜索服务与百度输入法所提供的搜索服务。此外,即便百度输入法搜索建议功能与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产品逻辑近似,两种产品在功能设计和展示界面等处均存在不同,不能因此推定百度输入法设置搜索建议功能的行为如正当,则涉案行为亦正当。综上,二被告以百度输入法提供搜索建议功能为由抗辩其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先判例的相关认定对本案的影响及其他至于二被告提出的涉百度PC端搜狗输入法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未认定点击搜索候选词后跳转至搜狗搜索引擎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故即便认定本案搜索候选功能存在不正当性,也不应笼统否定“输入+搜索”的模式这一抗辩意见,首先,本案评价的并非搜狗输入法“输入+搜索”这一产品设计的合法性,而是二被告利用“输入+搜索”这一设计引导用户点击并导致其混淆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其次,涉百度PC端搜狗输入法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的是搜狗输入法在百度PC端搜索框中设置下拉菜单这一展示行为,与涉案行为的行为表现并不一致,故该案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评价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综合上述分析,二被告通过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词以造成用户混淆的方式,将本属于二原告的用户流量引导到搜狗搜索引擎,系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的方式,妨碍了二原告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涉案行为已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本院对于二原告主张同时适用该法第二条进行调整的主张不再支持,对二被告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保持司法谦抑等抗辩意见不再评述。

四、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首先,因涉案行为至今仍然持续,故二被告应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即不得在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中提供未明确添加与搜索经营者相关标识的搜索候选词服务。其次,涉案行为自2015年12月持续至今,影响范围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应就该行为发布声明为其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之主张,因涉案行为并未涉及对二原告人身权的侵害,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赔偿损失,二原告虽提交了与其收入、市场份额等相关的证据,也明确了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但考虑到二原告作为计算依据的百度搜索引擎移动端除涉案百度网外还有其他多个端口,该计算依据未区分搜狗输入法使用场景,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全部损失系因涉案行为所致,以及二被告不认可二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所依据的相关数据等因素,二原告提出的计算依据和方式均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此产生的违法获利,故本案无法根据二原告实际损失或二被告违法所得确定计算经济损失,亦缺乏适用裁量性赔偿之前提,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二原告应获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据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以下情节:第一,根据第4750号公证书可知,手机端百度网系当前互联网市场中主要的搜索服务提供者,且在相关市场中所占规模较大,品牌渗透率较强。第二,涉案行为自2015年12月起至今仍未停止,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第三,根据多个第三方网站报道,安卓系统是中国手机市场主要的操作系统,安卓手机端搜狗输入法在行业中所占比例较高,使用人数基数较大,涉案行为对二原告安卓手机端百度网业务必然产生较大影响。第四,二被告对通过搜狗输入法跳转进入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和手机用户正常访问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有意进行了差别设置,主观恶意较大。第五,搜狗网提供竞价排名服务,故二被告因涉案行为获得的利益既包括因用户流量产生的利益,也应当包括用户跳转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与竞价排名相关的搜索结果而为其带来的广告收益。综合以上情节,本院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500万元,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二原告因本案所付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搜狗输入法网站首页(网址为shouji.sogou.com)或在本案证据显示的一家应用市场首页连续一周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3787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306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尹 斐

审判员 李莉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思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