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39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2430064238。
负责人:徐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祥,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王延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祥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65554.09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截止至2018年8月22日,已产生利息为500.25元,滞纳金及手续费9801.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爱家分期业务额度人民币9.5万元的信用卡,用途为购车,分期期数为36个月,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分期手续费率为12%,被告应按《领用合约》之约定,按期还款,若被告未在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出现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等风险时,原告有权立即停止被告使用“易达钱”额度等操作,并可视情况要求被告提前结清易达钱项下全部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滞纳金等被告应还款项),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后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爱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及审批表、爱家分期业务资金用途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被告王延祥填写提交《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爱家分期业务额度人民币9.5万元的信用卡,用途为购车。申请金额9.5万元,分期付款,分期36期,手续费分期支付。被告在该申请表中签字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原告“易钱达”领用合约约定:分期易钱达的本金偿还按分期期数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与每月应还本金同时收取。申请人除按照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对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 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填写提交“爱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及审批表”、“爱家分期业务资金用途计划书”,载明:申请分期额度为9.5万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期限3年,期数36期,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手续费率12%;申请人承诺按照申请用途使用资金,不挪作他用;申请人知晓并同意,如申请人申请用途不实或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原告有权终结本次分期业务并要求申请人结清全部分期业务以及住房贷款业务。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被告在该告知书尾部签字捺印,表示同意告知书的内容,并确认无误。该告知书载明:被告此次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金额9.5万元,手续费率12%,分期业务手续费1.14万元,分期业务手续费分期收取,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原告将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户对账单日将每期还款金额扣账并计入账户,被告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额存入信用卡,如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并按规定受到如下处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 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付欠款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截止2018年8月22日,被告已拖欠本金65554.09元、应收利息500.25元、滞纳金及手续费9801.79元。被告该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已超过60日,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起诉至本院,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填写申请表的形式申请办理原告的“易钱达”信用卡分期业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等约定,与原告就信用卡的使用等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约定(承诺),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违反约定(承诺)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违约责任。 在原告已经按约定发放全部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已连续数月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当庭对其违约行为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索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欠款本金65554.09元及至2018年8月22日的利息500.25元、滞纳金及手续费9801.79元; 二、被告王延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按《中国银行“易钱达”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原告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延
人民陪审员 于金娥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欣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