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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6056号

(2019)闽0582民初6056号原告庄慧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庄森森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庄森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庄慧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6056号

原告:庄慧颖,女,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辉,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华银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2856D。

负责人:洪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森森,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庄慧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晋江公司)、第三人庄森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辉、被告平安财险晋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第三人庄森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交通事故死者马卫东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0273.24元并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7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驾驶第三人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保晋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小车碰撞行人马卫东、徐仁玉,造成马卫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6日死亡、徐仁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卫东、徐仁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2万元及医疗费20273.24元。另外,原告损害车辆修理费用2754元。现被告未能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徐仁玉,被告已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徐仁玉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徐仁玉33000元。本案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只剩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只剩77000元;原告损失超过强制险剩下部分因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垫付马卫东家属10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马卫东医疗费中3243.7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马卫东全程入住ICU病房,为特级护理,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不存在家属护理的护理费;马卫东住院期间全程使用营养液滴入,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宜按照3人7天,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马卫东家属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事故发生时,死者已年满69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1年而不是12年。死者生前属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不是保险车辆的所有者,主张车辆损失费用没有依据。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据以原告赔偿死者马卫东家属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马卫东住院抢救3天医疗费20273.24元(原告支付)、肇事车辆损坏维修费用2754元、死者马卫东丧葬费34514.5元、被告已垫付马卫东家属10000元、被告已在强制险医疗费项下和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分别赔偿在同一事故受伤的徐仁玉9000元和33000元、原告已赔偿马卫东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20000元(不包括医疗费)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案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马卫东的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认为马卫东在抢救期间的特护费和营养液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合理,对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予认定。 2.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按4人10天,每天每人150元计算);被告认可按3人7天,每天每人150元计算,误工费为3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误工人数、误工时间合理,予以采纳,故认定误工费为3150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凭证;被告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死者马卫东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凭证,但交通费和住宿费确实是马卫东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需,结合事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4000元。 4.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问题。原告主张马卫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福建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计算12年。原告提供全省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费表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银行对账单1份、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马卫东生前在福建普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晋江市青阳普照社区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认同死者生前居住、工作于城镇的事实,并认为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数额420000元超过法定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省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表、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对账单、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互相印证原告生前居住、工作于晋江城区,死者马卫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数额是否超过法定数额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与死者马卫东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故死亡赔偿金应依达成赔偿协议时应依照的福建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计算;马卫东死亡时年满69岁,死亡赔偿金应依法计算11年。综上,马卫东死亡赔偿金在原告赔付之时的法定数额是429015.4元。 5.本案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投保车辆损坏维修费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认为原告非车辆投保人不能主张车辆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的对象是车辆,原告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损坏车辆也已修复,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并无不妥,而且第三人车主也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准许。 6.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有部分非医保费用但未申请甄别,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驾驶第三人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保晋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闽C×××××小轿车在晋江市捷达医院路段碰撞行人马卫东、徐仁玉,造成马卫东受伤经医院抢救3天无效于2018年11月16日死亡、徐仁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卫东、徐仁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马卫东支付医疗费20273.24元并于2018年11月21日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2万元(不包括医疗费)。原告支付损坏车辆修理费用2754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经上述认定,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死者马卫东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之日,依法律规定和法定标准计算,因马卫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273.24元、丧葬费34514.5元、死亡赔偿金429015.4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和住宿费4000元,合计490953.14元。 另查:本案事故另一名伤者徐仁玉,被告已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徐仁玉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徐仁玉33000元。本案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只剩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只剩77000元,强制险限额仅剩78000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卫东死亡和徐仁玉受伤,依法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本应直接支付的强制险限额78000元,马卫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412953.14元应依法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马卫东作为行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死者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原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330362.5元,该款项原可由被告直接支付。鉴于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已超过上述两笔款项之和408362.5元,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8362.5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尚应支付398362.5元;本案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费用2754元,被告应依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同时向原告理赔;对于原告主张和诉求超过本院认定和支持的部分,本院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慧颖支付保险赔偿款39836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慧颖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27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7945元,减半收取3972.5元,由原告负担375.8元,由被告负担35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忠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养焕 速录员  施晓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0- -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