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3992号
原告:牛学理,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
被告:龙志祥,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牛学理与被告龙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学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学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龙志祥向原告牛学理支付货款86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牛学理与龙志祥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署了《货款结算合同》。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牛学理向龙志祥交付货物价值86765元。龙志祥于2019年1月向牛学理交付一张金额697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系假支票遭银行退票。龙志祥至今仍拖欠牛学理货款86765元。龙志祥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牛学理与龙志祥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签署了《货款结算合同》,约定龙志祥向牛学理采购产品,当月货款以次月5号前结清,对于拖欠货款超出时间的,牛学理有权要求龙志祥支付相应的利息,标准为年息30%。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牛学理向龙志祥交付货物价值合计86765元,由龙志祥本人及其员工签收。龙志祥于2019年1月向牛学理交付一张金额697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遭银行退票。龙志祥至今仍拖欠牛学理货款867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龙志祥拖欠牛学理货款86765元的事实,有牛学理提供的《货款结算合同》、送货单、支票及当事人陈述为凭,龙志祥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牛学理主张龙志祥拖欠货款867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龙志祥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龙志祥应向牛学理支付货款86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牛学理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货款结算合同》约定对于拖欠货款超出时间的,牛学理有权要求龙志祥支付相应的利息,标准为年息30%。牛学理主张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龙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学理支付货款86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计1006元,由被告龙志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光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