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41802号
原告:姚福弟,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姚福弟与被告上海华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4,457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护理费6,9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4,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责任之外的费用由被告华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9时41分许,被告华港公司驾驶员俞慧峰驾驶被告华港公司所有的沪H8XX**轿车在浦东新区博山东路进罗山路东约10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俞慧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2,708.6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俞慧峰系本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就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证据加以判定。事发后被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其中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该费用中包含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970.70元和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要求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在药房购买传感器金额990元予以认可,原告在药房购买的注射液等属于外购药,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原告购买的日用品191.6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40元/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19时41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进罗山路东约100米处,被告华港公司员工俞慧峰工作期间驾驶被告华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H8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中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俞慧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前后住院5次共计45天(包括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有29天请人护理,发生护理费3,120元。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164,457元(含伙食费970.70元),另原告根据医嘱购买药品2,780元和医疗辅助用具1,228元。被告华港公司预付原告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2019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福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等功能障碍后遗症,分别综合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三责险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同意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从医疗费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衣物损失费确认200元,营养按30元/日计算。庭审中,原告另提供1、上海市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8张计800元,证明其就诊发生的交通费。2、日用品发票一张金额191.6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脸盆、毛巾等日用品。3、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证明其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各类费用发票、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慧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俞慧峰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俞慧峰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港公司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物损费确认一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确定。对医疗费,原告就诊发生医疗费163,486.3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据,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药房购买药品及医疗辅助用具由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购买的脸盆、毛巾等日用品费192元,该费用属于正常生活中的消费,不是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800元定额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4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确定律师费3,000元。对于被告华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54,135.9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60,644.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0,641.6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74,335.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64,335.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华港公司全额承担。鉴于华港公司已垫付30,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华港公司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福弟人民币364,335.90元;
二、被告上海华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福弟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人民币30,000元,原告姚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上海华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原告姚福弟负担40元,被告上海华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