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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7435号

佛山市南海建美彩涂料厂与黎应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建美彩涂料厂;黎应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743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建美彩涂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彭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胜,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应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建美彩涂料厂与被告黎应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彭穗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胜,被告黎应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178.12元及以245637.62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7日起、以92540.5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均按6.525%/年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涂料粉末,本约定现金付款的货物单价便宜一些,欠款货物的货款支付期为三个月,但被告通常没有按约定付款。2018年10月16日,被告分别出具了《欧创(现金)对账单》和《欧创对账单》予原告,确认尚欠原告92540.50元和245637.62元,累计尚欠原告货款338178.12元。被告自出具对账单至今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且双方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并无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第一,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欧创对账单》、《欧创(现金)对账单》,是原告员工梁远坤因为他们公司内部对账问题签订的,并非真实的对账单,并未代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这份对账单是原告员工梁远坤于2018年10月16日拿给被告签订的。签订前,被告质疑,该份对账单上的数是不对的,被告并未有拖欠原告货款。但梁远坤承诺,只是原告对数之用,并非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同时,梁远坤当场签订了一份《欧创对账单》、《欧创(现金)对账单》的用途承诺“此件仅作对账上缴之用,以实际金额为准”。第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方式共两种,主要是代付款、现金付款。经被告不完全统计,被告收集的向原告付款的金额暂计429698.72元。被告与原告的合作,一直都有付款,并不存在拖欠的行为。

原告与被告合作时间这么长,如果长期拖欠货款不支付,原告还继续向被告供应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双方的合作主要是通过原告员工梁远坤进行对接,被告支付货款后,会跟梁远坤核实对账,至于梁远坤与原告是如何对账,被告是完全不知情的。且被告基于对梁远坤的信任,每次付款完毕,都没有拿回订货单回单,以确认付款。因此,原告持有被告全部订货单,并不代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6日欧创(现金)对账单(无梁远坤签名的,以下简称对账单1)、欧创对账单(无梁远坤签名的,以下简称对账单2),为被告黎应权本人亲笔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编号尾数3900、送货金额48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接收过该批货物,但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中数额为该段期间合作总货款数额;根据对账单1显示,其中2015年12月送货金额为19964.50元,与原告提交的4张2015年12月送货单的总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记录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6日欧创(现金)对账单(有梁远坤签名的,以下简称对账单3)、欧创对账单(有梁远坤签名的,以下简称对账单4),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审查认定。5.被告提交的收据3份(2016年5月17日金额60928.18元、2017年4月27日金额30000元、2017年5月10日金额15770.49元)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收据(2016年5月17日金额60928.18元),付款时间在签订对账单前,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收据(2017年4月27日金额30000元)的付款时间亦发生在签订对账单前,且原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收据(2017年5月10日金额15770.49元),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且已在对账单2中进行扣减,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份(2016年11月1日金额58645.50元、2017年1月5日金额28396.45元),付款人均为广州市喆邦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且付款时间均在签订本案对账单1、对账单2之前,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广州市雷子克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3月28日金额35958.10元)、广州明能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且已在对账单2中进行扣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被告黎应权在(2019)粤0605民初7436号案的庭审中承认曾删除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故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性存疑,仅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交易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粉末。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向原告下单后,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欧创”。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分别对现金付款部分和账期部分进行对账。现金付款部分,原告向被告供应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货物价值共计92540.50元,未收总货款92540.50元,被告在对账单1上签名确认。账期部分,截至2016年10月未收款83500.01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送货金额共计243866.20元,扣除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的35958.10元、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的15770.49元、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的30000元,截至2018年2月底未收总货款245637.62元,被告在对账单2上签名确认。另查明一,梁远坤在原告处任职多年,期间曾负责跟进原、被告之间交易往来事宜,被告在2018年10月16日签订对账单时,梁远坤仍为原告的员工,其于2018年10月底离职。被告在(2019)粤0605民初7436号案的庭审中确认其与梁远坤成立的佛山市南海太象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亦与梁远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查明二,梁远坤与被告曾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8年10月15日,梁远坤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三份对账单,并发送语音“欧创的数比较大,鼎盛就当收了五万,我发给你看看……到时你就按我写的数确认,过后我再按实际数跟你对好”,被告语音回复“欧创这笔数是不对的,大头志多收的几千块也没有扣减”。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删除了与梁远坤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另查明三,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3、对账单4,被告陈述上述两份对账单是由梁远坤在原来签订的对账单1、对账单2的复印件上书写“此件仅作对账上缴之用,以实际金额为准”并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涂料粉末而产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178.12元,并提交对账单1、对账单2及相关送货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对账单上数额不准确,认为其并无拖欠原告货款,并向本院提供对账单3、对账单4、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认为对账单1、对账单2只是应梁远坤的要求而签订,对账单上所列的未收货款非真实数额,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上签名,应视为充分了解签名的后果,被告提交的对账单3、对账单4亦未能推翻上述事实。第二,被告提交的相关银行付款凭证所显示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上述对账单1、对账单2签订日期之前,原告有异议部分不应当在对账后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第三,退一步来说,被告对对账单1、对账单2中的欠款数额存在异议,认为根据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未在上述对账单中进行扣减,但如上所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认为其向原告付款的金额暂计429698.72元,该金额亦已超出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与常理不符。第四,根据

本院查明可知,在2018年10月15日梁远坤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三份对账单时,被告通过语音回复“欧创这笔数是不对的,大头志多收的几千块也没有扣减”,由此可见,被告认为对账单数额不对是因为“没有扣除大头志多收的几千元”,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大头志”为梁远坤成立的佛山市南海太象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太象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被告在微信中提出的“大头志多收几千块”亦不该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第五,被告在(2019)粤0605民初7436号案的庭审中辩称是因为手机内存不足所以把相关不重要的聊天记录删除,但本院在上述案件第二次开庭再次核对微信原始载体时,发现原始载体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已不一致,截图上的语音已经不存在。被告明知案件正在诉讼中,亦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已作为证据提交,却仍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进行选择性删除,本院合理怀疑被告在案件开庭前曾删减或修改过相关证据。第六,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就其已支付货款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在本案中被告却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178.12元(92540.50元+245637.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予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黎应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38178.1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佛山市南海建美彩涂料厂;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建美彩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3.11元(佛山市南海建美彩涂料厂已预交),由黎应权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佛山市南海建美彩涂料厂预交的受理费3263.1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展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