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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4刑初351号

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无业。1998年1月,因盗窃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零二十七天,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0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锡新检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郎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江苏省某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E栋8号门206宿舍,采用溜门手法入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彭某的“华为”牌、“苹果”牌手机各1部,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861元。后被告人郎某又采用同样手法进入旁204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670元。 201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郎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江苏省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一楼宿舍,采用溜门手法入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49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郎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坦白情节,且系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并罚。 被告人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十二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十二日。 二、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郎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91元、彭某某人民币470元、杨某某人民币670元、王某某人民币1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百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浩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