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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1民初1916号

王桂全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桂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正本 (2019)鲁0781民初1916号

原告:王桂全,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300号业达科技园H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86738C。

负责人:赵小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原告王桂全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约80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鲁GQ××××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8年12月8日19时45分许,王继银醉酒驾驶鲁VT××××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王继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与被告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提出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2日24时止;被告承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050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覆盖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3日24时止。原告已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 2018年12月8日19时45分许,王继银醉酒驾驶鲁VT××××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王继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就保险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2月2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华祥公估字【2019】第0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18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4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被告就其异议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案涉事故发生并致涉案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

一、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

二、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诉前各方就车辆损失数额确定未达成一致,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1840元。对该评估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启动的车损评估程序,系依原告申请而启动,评估启动程序合法,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属于本院车损评估类中介机构名录成员,受本院委托进行车损评估,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评估资质,无证据证实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与案涉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71840元;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44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全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共计8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效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竞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