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华,女,1987年4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卓,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珍珠,女,1994年7月7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祖琴,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逸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涛,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小华因与被上诉人罗珍珠、韦祖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小华的上诉请求: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上诉人陈小华与被上诉人韦祖琴协商达成退货的约定,被上诉人韦祖琴同意上诉人陈小华退货。上诉人陈小华与李海迪把货拿到被上诉人韦祖琴的铺面退货,被上诉人韦祖琴违反双方约定拒绝上诉人陈小华退货。上诉人陈小华与被上诉人罗珍珠、韦祖琴之间形成代销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上诉人陈小华不具有对总价51443元服装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表现在被上诉人韦祖琴、罗珍珠随便都能到上诉人陈小华铺面按原价拿回给上诉人陈小华的服装,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韦祖琴、罗珍珠按原价拿回了价值4321元服装。 被上诉人罗珍珠、韦祖琴辩称,上诉人陈小华与被上诉人罗珍珠、韦祖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被上诉人罗珍珠、韦祖琴同意上诉人陈小华退回价值4321元的货,是因为考虑到上诉人陈小华货物滞销,资金周转困难,为减轻上诉人陈小华经营压力,被上诉人罗珍珠、韦祖琴作出让步,同意上诉人陈小华退回部分价款较高的货物,并不是同意退回全部货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罗珍珠、韦祖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小华支付货款51443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小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珍珠、韦祖琴合伙经营服装生意,被告陈小华也经营服装生意,双方位于南宁的店铺相邻,互相熟悉。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8日,原告陆续供应服装给被告用于在贵港进行销售,每次供货都制作有货单以供双方对账,每份货单都记载有货名、数量、单价、金额。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服装总价值为51443元,扣除被告退货4312元,尚余47131元。之后,原告追偿货款,被告以双方为代销关系为由,要求退回未售出的服装,因而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是根据其对服装款式、数量等需求来进货的,原告对服装选择、销售未作指示。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称服装销售价格由原告指定,高于指定价格卖出的部分是其代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服装交易之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系代销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销合同为无名合同,其性质上属于行纪合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代销商品,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购买货物再行销售,其谋取的是标的物的差价利益;而在代销合同中,代销方谋取的是代销活动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对服装的选择及销售利益获取方式的情况看,被告是按照自己需求,从原告获取服装后再在贵港进行销售,从而赚取服装差价利益,而非代理原告进行销售以获得劳务报酬,其行为不符合代销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确认服装总价款为51443元,被告退货4312元,接收服装47131元,对此应予认定。被告对该47131元价款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双方是代销合同关系,要求退还31560元服装,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陈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珍珠、韦祖琴货款47131元。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罗珍珠、韦祖琴负担50元,被告李小华负担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具体实情,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法律认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销合同是指代销方接受供应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产品货物等,代销方对代销货物没有所有权,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供应方,其先行销售,售出后进行结算,已售出的支付货款,未售出的应原物原数返还的一种方式,实质是委托销售关系。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标的物则享有所有权,不论货物是否销售完毕,其均应依约定按期如数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买卖关系与代销关系的区别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代销合同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买卖合同另一方则以获得货物为目的,而代销合同的另一方以获得劳务报酬为目的。 2.本案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往来记录,物流单、对账单以及视频资料看,上诉人陈小华要进什么货品,数量多少和价格有自主选择权;从实际交易情况看,被上诉人罗珍珠、韦祖琴发货给上诉人陈小华后,上诉人陈小华对货物如何定价和销售有自主权,上诉人陈小华销售货物后获得的不是劳动报酬,而是赚取货物的差价;从交易习惯看,双方均没有代销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陈小华与被上诉人罗珍珠、韦祖琴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 3.本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小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销关系的事实,上诉人陈小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陈小华与被上诉人罗珍珠、韦祖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上诉人陈小华收到被上诉人罗珍珠、韦祖琴货物总价51443元,扣除被上诉人罗珍珠、韦祖琴同意退货的4312元,尚欠47131元,上诉人陈小华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小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陈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群民
审 判 员 文其谦
审 判 员 李夏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凤群
书 记 员 吴春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