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张伟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桂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工人医院门前时,与何某驾驶的车牌为桂A×××××的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民警随即带领张伟到广西江滨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检验。经鉴定,案发时张伟血液乙醇浓度为106.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张伟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桂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工人医院门前时,与何某驾驶的车牌为桂A×××××的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民警随即带领张伟到广西江滨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检验。经鉴定,案发时张伟血液乙醇浓度为106.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伟处扣押了机动车驾驶执照一本和涉案桂A×××××号小轿车,后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告人张伟。案发后,被告人张伟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被告人张伟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事故谅解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和辩解、血液提取笔录、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伟的机动车驾驶执照一本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考量被告人张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紫阳
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
人民陪审员 边 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成林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