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425民初1963号

蒋素英与董社军、康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素英;董社军;康利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5民初1963号

原告:蒋素英,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董社军,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利花,女,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素英与被告董社军、康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英、被告董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被告康利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社军、被告康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找到原告称其因资金周转紧张,先后三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于2018年6月13日借款70,000元和2018年9月20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5厘,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给付欠款5万,2018年3月26日给付欠款2万,2018年4月8日给付欠款2万,2018年4月21日给付欠款5万,剩余借款,数次找到被告,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 被告董社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实,其真实借款数额应为18万元,对原告陈述的利息认可,利息月息1分5厘;我本人借款与被告康利花没有关系,我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做生意,被告康利花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认可。 被告康利花辩称,1、答辩人自2019年4月份已经和董社军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已经载明,共同财产归董社军所有,债务由董社军偿还,答辩人和原告蒋素英原来就不认识,自己也没有向蒋素英借过款。没有签过任何借款手续。因此。该笔债务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也未用于答辩人和董社军的夫妻共同生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答辩人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即便债务属实也未用于答辩人和董社军的家庭生活,且目前二人已经离婚,因此,答辩人对此借款无偿还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被告董社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书写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蒋素英现金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借款人:董社军2017年12月8日”,借据上加盖“大名县大名镇东旭副食门市财务专用章”印章。被告董社军于2019年1月3日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2019年2月21日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2019年3月26日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2019年4月8日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原告蒋素英和被告董社军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利息壹分伍厘,即年利率为18%。庭审后原告对该笔借款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该笔借款150,000元一年利息27,000元(150,000元×18%)。2018年6月13日,被告董社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书写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蒋素英现金柒万圆整(70000元),借款人:董社军2018年6月13日”,借据上加盖“大名县广纳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蒋素英和被告董社军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利息壹分伍厘,即年利率为18%。2018年9月20日,被告董社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据,借据载明“今借蒋素英到现金柒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董社军2018年9月20日”,借据上加盖“大名县大名镇东旭副食门市”印章,原告蒋素英和被告董社军双方均认该笔借款利息壹分伍厘,即年利率为18%。

被告董社军与被告康利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康利花在借款时并不知情,借款后被告董社军将借款用于做生意。

本院认为:原告蒋素英与被告董社军之间借款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蒋素英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董社军借款时,被告康利花不在场,又无签字,庭审中被告康利花辩称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利花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利花辩称现在二人已经离婚,但对离婚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董社军应偿还原告蒋素英2017年12月8日的借款剩余本金10,000元和利息27,000元。被告董社军应偿还原告蒋素英2018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本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社军应偿还原告蒋素英2018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本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社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素英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27,000元(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150,000元×18%)。 二、被告董社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素英借款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董社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素英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蒋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董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桃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