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5民初600号
原告:内蒙古富利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雅都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内蒙古牧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金三角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被告:高某,男,1980年8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内蒙古富利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铭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牧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乳业)、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源乳业、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富利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牧源乳业支付购买原告富利铭公司的煤炭款55192.4元和逾期支付截止至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10663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请求由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由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组织车辆运输煤炭到被告牧源乳业,经过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供碳178.04吨,共计价款55192.4元。原告已交付被告牧源乳业增值税销售发票,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煤炭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牧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1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其它被告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保证履行期届满,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煤炭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牧源乳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富利铭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原告富利铭公司与被告牧源乳业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购销煤炭的事实,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牧源乳业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牧源乳业欠原告煤炭款55192.4元以及承诺于2019年4月11日前付清煤炭款的事实,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富利铭公司与被告牧源乳业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被告牧源乳业购买原告富利铭公司煤炭,被告牧源乳业于2019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牧源乳业在2019年4月11日前支付原告富利铭公司煤炭款55192.4元,逾期未支付,由牧源乳业承担一切原告富利铭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牧源乳业购买原告富利铭公司的煤炭,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牧源乳业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富利铭公司煤炭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还款承诺书》约定了逾期未支付煤炭款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故,被告牧源乳业应支付原告富利铭公司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8的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高某在《煤炭购销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系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务行为,故不应由被告高某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富利铭公司要求被告牧源乳业支付所欠煤炭款55192.4元诉讼请求及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牧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富利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煤炭款55192.4元及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8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的给付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富利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牧源乳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