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8601行初70号 原告李海刚,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连英(原告李海刚之母),女,1965年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敏,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赵荣幸,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刚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予以立案,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刚及委托代理人董连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赵荣幸及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刚诉称:原告李海刚系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村×队村民。因无宅基地,经申请,2017年12月6日××村村委会及铜山区单集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在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加盖印章。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宅基地申请审批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起诉状、申请书及快递单、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收条。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的房屋系未批先建,目前属于违章建筑,而非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审批,不应支持,应按照其违法程度由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二、现在原告因审批流程进行到国土资源局,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丈量和确认,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按流程未进行到镇政府,原告诉请被告现在办理审批手续没有法律依据。
三、单集国土资源所不是单集镇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应由单集镇人民政府对其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清安对于涉案宅基地相关情况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刚系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村×队村民,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2015年新建。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被告未与书面答复。原告李海刚因单集国土资源所未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将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单集国土资源所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苏8601行初68号。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涉案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申请书及快递单、关于单集镇x村董连英申请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乡(镇)国土资源所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0]24号,要求国土资源所履行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初核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履行宅基地审核义务。但按照该审批表的审批流程,相关职能部门对村民的申请填写意见是整个用地审批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环节,其审核意见直接影响到村民能否使用宅基地。但单集国土资源所没有签署意见,应由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单集国土资源所先行对宅基地初步审核,而且原告已经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并以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单集国土资源所、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已另案提出诉讼,因此本案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流程,单集镇人民政府未为其签署审核意见并无不当。原告李海刚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刚
审判员王显波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乔 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