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2260号
原告:王卫,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刘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金庆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甲营,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传彬,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村民。 原告王卫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庄村委)、李传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査仲岩,被告刘家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金庆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甲营,被告李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宅基地款”16000元,并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经人介绍原告向被告申请宅基地,同年10月1日,原告向交款16000元,经手人是被告李传彬。随后村干部给原告指定了位置,承诺可以在此建房。但是后来,原告发现村干部指给原告的“宅基地”,被会转让给了他人,原告遂多次找被告索要所交款项,但被告至今拒绝退款。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在本村拥有“宅基地”的权利;原告诉称的“宅基地”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原告所交收据是租赁土地的收据,不是其所称的“宅基地款”,不是规划宅基地所收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传彬辩称,我曾任的会计,原告所诉的16000元当时是我村女婿岳某某来我村,代王卫交纳的,我没见过王卫。自交款后,直至我2014年不再在村委任职,我没有见过原告到我村要宅基地,也没要过钱,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这16000元原告是交到了,但是没有得到土地,钱也没退,按道理应予退还。但我收钱是代表村委,原告让我退钱不合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周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王卫”,又名“王伟”,是同一人,身份证号。 200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泰山区村级财务收款票据》一张,该票据“缴款单位名称”栏写明“王伟”,“摘要”栏写明“交来我村租地二处”,其后写明:单位20m*20m数量2单价8000(元)金额16000(元)备注未有土地手续。被告李传彬在右下角“报账员”处签名。该票据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李传彬称当时村委的印章都在镇里统一管理,盖章太麻烦,所以当时未盖章。被告则表示,村委当时的账本上有该笔款项的记载。 原告称,自己与岳某某是朋友,岳某某的妻子是刘家庄人。2005年,岳某某说刘家庄现在在卖宅基地,8000元一块,问自己是否要,自己表示要两处,遂一次性给付岳某某16000元,岳某某代原告向交款。后原告到刘家庄岳某某家取上述2005年10月1日的《泰山区村级财务收款票据》,当天,时任书记李某某、被告李传彬等村干部领着原告到村西头,指定一块地,说是给原告,再后来,原告找李某某准备接手土地,但李某某说上面有果树,让等等,等了大约两年未果。后来原告家出了点事情,原告暂时放下了这个事。到了2013、2014年左右,原告再找岳某某,也未得到回话。到了2015年,原告到刘家庄找现任书记要求退款,未果,2016年后,原告陆续采取到信访部门反映问题,拨打“12345”热线等办法,寻求解决问题,但均未果。虽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李传彬对于原告所述购买宅基地的的过程予以认可,表示当时村委确实有出卖宅基地的一个决定,原告自买了地后,从来没有找村委问过这件事,没记得他来找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庆贺则表示,自己一直不了解这个事,直到本案立案前的诉前调解阶段,自己才知道,关于原告所说的购买宅基地的过程,村委找了当时的工作人员,包括被告李传彬、岳某某、时任村主任金某某等进行过核实,过程是有,但原告与岳某某怎么交涉的村委不清楚。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日,原告王卫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刘家庄村的宅基地用于建房,为此,原告向该被告交款16000元,后被告王卫未能从被告取得宅基地,所交款项也未退还。因原告并非刘家庄的村民,其与被告的口头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纳的“宅基地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按年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还告诉被告李传彬,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传彬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其作为被告的会计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李传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卫“宅基地款”16000元;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卫对被告李传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王卫负担560元,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丽平
书记员徐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