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23民初2914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西关奇石市场对面奇石小镇**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25432557T。
负责人:黄名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安徽省泗县,该行职工。
被告:李德才,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汤静,女,1983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德才之妻。
被告:李彬,男,1975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灵璧支行)因与被告李德才、汤静、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灵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才、汤静、李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灵璧支行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才、汤静归还借款本金92536.62元、利息6131.38元(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计98668.00元;2、判令被告李德才、汤静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含罚息);3、被告李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德才、汤静提供贷款1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单笔借款提款日至还款日的期限小于等于36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9.78%,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则视为贷款的提前到期。另,被告李彬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李德才、汤静、李彬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如上所请。被告李德才、汤静、李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德才、汤静提供贷款1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单笔借款提款日至还款日的期限小于等于36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9.7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则视为贷款的提前到期。被告自2018年10月20日当月应还本息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30日,尚欠本金92536.62元,利息累计6131.38元。另查明:被告李彬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说明书、还款明细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灵璧支行与被告李德才、汤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才、汤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才、汤静、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才、汤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偿还本金82536.62元及利息6131.38元(截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彬对被告李德才、汤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李德才、汤静、李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艾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帅
书记员李伟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