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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22民初308号

黎开亮与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黎开亮;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5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22民初308号

原告:黎开亮,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安,系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木瓜镇。

法定代表人:段昌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开亮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煤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开亮及委托代理人冯安安、被告万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婷、洪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6月-12月、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下半年、2017年、201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损失9941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8年6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4年才开始给原告买养老保险,但交了2014年2015年和2016年上半年的养老保险后,至今没有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通过信访、上访及到劳动人力保障部门反映皆被驳回,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我们知道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给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然而被告在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却很长时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据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请养老保险损失赔偿与仲裁申请补交养老保险及支付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诉求与原告的请求不一致,就本案而言,被告就养老保险损失未进行答辩,应当视为本案没有进行仲裁前置。原告诉请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并未在诉状中就其诉讼的法律依据进行说明,被告查阅的相关法律在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中查到养老保险损失主张的条件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原告不具备适用该条法律依据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条件,理由是原告等人现目前均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没有说明原告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即补交社会保险。本案被告已经为劳动者开设了养老保险账户,不适用该法条的适用情形,劳动者并没有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出现。就本案而言,该法条原告不满足上述情形,不能适用,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告的主张实质上是对缴费年限产生争议,属于不应当受理的范围,理由是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19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黎开亮在被告万煤公司处工作。2011年,万煤公司在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参保,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7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2018年9月21日,黎开亮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万煤公司为黎开亮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2008年6月至12月、2009年至2013年、2016年下半年、2017年至今),万煤公司支付黎开亮欠缴的养老保险99419.76元。2018年11月20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8〕第269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投诉解决纠纷,裁决驳回黎开亮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桐人社复〔2018〕49号《关于对黎开堂等43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四)》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补缴万煤公司参保登记前的养老保险费;因万煤公司于2018年6月向该局递交缓交申请,故日前社会保险费处于缓缴阶段,该局将及时催缴。诉讼中,原告黎开亮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损失,即仲裁时主张的万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煤公司为黎开亮缴纳了2016年7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并于2018年6月向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缓交申请,该局也认定日前万煤公司社会保险费处于缓缴阶段,将及时催缴。即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并且,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本案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解决纠纷,故本院对黎开亮要求万煤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开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黎开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定斌

人民陪审员  梁隆琴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俊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