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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7101行初2085号

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谢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2085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朴殷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玉。

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00741854396C。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萌。

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泽平,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第三人谢泽平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谢泽平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玉,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萌、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8〕289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要求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及2011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人民币12287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原告认为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未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欠妥当。被告在《核查通知书》上明确表明,原告有权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在收到《核查通知书》后,对要求核查的事实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和知道属于法定义务,也是作出行政决定的必经程序,被告未对原告的书面异议作出任何书面答复,直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该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欠妥当。

二、被告未对原告出示其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侵犯了原告知情权且违反了相关行政执法程序。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仅附有应缴数额统计表和相关法律法规,但并未向原告出示其作出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即被告并未依法定程序向原告出示任何与核查工作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来源依据的合法性等事实情况。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且违反相关行政执法程序。

三、原告对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实行自愿原则,鉴于第三人在职期间自愿选择不购买住房公积金,故其应对自身行为负责。根据法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员工个人义务。原告作为制造业企业,用工人数比较多,基本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流动性较大,很多员工不希望自己每月工资被扣取各项费用,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原告在住房公积金缴纳方面在告知员工权利义务后一直是实行自愿原则,没有强迫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如果员工选择不购买住房公积金,员工也需要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第三人自愿选择不购买住房公积金,所以其在职期间从来没有提及关于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事实上,第三人在离职后基于自身角度考虑突然想补缴住房公积金,才会违反当初自身选择而提出该种要求,这是不诚信的。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身选择不购买住房公积金的意思表示与行为负责。

四、被告责令原告在相应期限内为不在职的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且第三人不具备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主体资格。第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仅规定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对于离职员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责令原告为不在职的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第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本条例的出发点是为了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律明确指出的是“可”缴存,并非一定要缴存,且第三人是进城务工人员,并非城镇居民,其明显不具备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主体资格身份。

五、原告应先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方式确认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但被告直接依据自身统计的数额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为其劳动关系确认及工资。在被告不具备单独审理劳动关系确认及工资数额确认职责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法院审理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被告再据此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而非由被告在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等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行为。

六、第三人应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第三人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早已超过法定时效。住房公积金是属于公民收入,应属于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范围,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来解决,时效期限为一年,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入职多年,未曾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8〕289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

一、原告为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主体。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工商登记记载,原告的成立日期为1992年3月14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主体。《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称“在职职工”并未限定其户籍及身份,即无论职工系城镇户籍或农村户籍,单位必须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公积金系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期间,在这期间第三人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即属于原告的在职职工。因此,原告所称第三人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可以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投诉之后依法审査了第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追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实,并能够确定相应的缴存基数。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向其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并明确告知原告可在规定期限内对事实情况提出异议,原告在2018年9月10日提出异议。2018年10月17日,被告在查实原告仍未补足相应为第三人所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三、被告采用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计算缴存基数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可依。根据相关规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也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计算口径一致。另外,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是原告为职工申报个人所得税提供的工资数据,也足以证明第三人的实际工资。因此,被告采用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作为本案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额缴存基数来源依据正确无误,有法可依。

四、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的限制。被告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及其他民事纠纷,故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规定时效,而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上述指导意见是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具体操作的细化,两者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冲突。

五、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和职工不得协议免除,被告的行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立法宗旨及内在精神要求。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及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员工必须长期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为第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设户缴存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声称第三人自愿选择不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依法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对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的正当维护,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立法宗旨及内在精神要求是一致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市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及2011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欠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2018年8月28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

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及2011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2287元,并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职工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及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原告收后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通知书的异议函》等材料。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市公积金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8〕289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及2011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12287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原告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的投诉信、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关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通知书的异议函》《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市公积金中心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充分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收到《核查通知书》后仍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后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是进城务工人员而非城镇居民,其可以不为第三人缴纳公积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上述规定并未对“在职职工”限定户籍,用人单位必须为在职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据建设部、财务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一点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本案中,被告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在此期间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自愿选择不购买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应对其行为负责的问题及第三人请求补缴住房公积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予以免除。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无权根据自身统计的数额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方式确认劳动关系及工资金额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公积金进行核算。劳动仲裁或诉讼并不是处理住房公积金纠纷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被告依据缴费理事明细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历年工资总额、《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计算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和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屈玲红

审判员  罗洁儒

审判员  汤 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卢宇昕

书记员温颂灵 钟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