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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再6号

林旭辉、叶建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华力伟业置地有限公司;叶建环;林旭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再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旭辉,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力伟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帽山莲北路**华力西溪半岛会所**。

法定代表人:尹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生,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建环,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旭辉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华力伟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叶建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闽05民终5281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闽民申29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旭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被申请人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生、二审上诉人叶建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旭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福建省华力伟业置地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叶建环虽然出具《借条》给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但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上诉人叶建环。1、一审庭审中,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陆续多次以现金形式向叶建环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266万元。所借资金往来源于公司销售房屋过程中购房人交纳的现金购房款……”,但是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以没有做账为由,没有举证借款款项来源。2、二审庭审中,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却提供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泉城会所内审字(2015)第006号审计报告欲用以证明与叶建环的借款款项来源,但是在林旭辉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泉城会所内审字(2015)第006号审计报告关于本案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与叶建环的款项记载的原始会计凭证,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拒不提供,二审法院也不予以调查。综合一二审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对本案款项来源的陈述对借款事实的主张错漏百出、互相矛盾,无法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借款存在重大争议,包括叶建环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林旭辉作为借款人配偶认为借款纯属虚假等,因此法庭对本案涉及的具有重大争议而且数额达200多万元的巨额资金借贷,必须认真、审慎、详细地进行调查,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真正发生;同时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该借款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本案系虚假诉讼,根本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是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与叶建环操作的虚假借贷关系,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谋利,损害林旭辉合法权益。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理由如下:1、在叶建环出具借条时,叶建环与林旭辉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经双方亲朋好友相劝无效,与叶建环在2016年7月4日协议离婚。而在林旭辉与叶建环夫妻关系不和之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却与叶建环发生了数额达200多万元的借贷关系。据此,林旭辉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大额借款,不符合情理事理,既远超夫妻正常日常生活需要,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经营。2、叶建环与林旭辉根本不需要借贷。第一、2014年5月22日,叶建环向被上诉人所购买房屋的房款290多万元,均是现金支付,证明叶建环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不需要借贷。第二、2014年5月30日,叶建环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书,而且当时叶建环是农商银行的副行长,叶建环完全可以用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而不需要在2014年7月至9月份陆续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借款200多万,这也可以说明借贷关系不存在。第三、房屋抵押贷款的银行利息0.5%-0.6%,而叶建环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向银行借款的利息远低于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借款的利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叶建环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借款时房产证已经办理,更能说明借贷关系不存在,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与叶建环制造虚假借贷关系,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谋利,损害林旭辉合法权益。第四,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与叶建环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在一审的陈述也可以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及购房款的总额,叶建环陈述为:“房产证已经办理给我了,购房款也付清了,当时购房的金额是2947435元,但是当时房价一直在跌,然后公司给我打折,我付了购房款是将近90万,剩余的款项就是公司给我打折掉了,也就是打折后就剩下90万左右”。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的陈述为:“购房存在,签约时,即2014.3.2,2014.5.22之前这笔购房款就已经分多次现金全额付清给我们的,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付了90万元,并没有给她打折,一小部分的金额是被告一刷信用卡的,其余是现金支付的。被告一的陈述一直是前后矛盾的。当时被告一向我方借款的时候,要把房子拿去抵押,贷款出来的款项会拿来还我们这笔借款。”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与叶建环对购房款的陈述明显有意回避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或者有意回避本案的借贷关系其实与购房款存在相联系,这也进一步说明本案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三)本案重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应承担的重要举证环节缺失。本案借贷是否实际交付的最重要环节——款项的经手人白谷应当出庭,但是一审对此没有予以审查,明显错误。白谷是否经手支付本案借款,如何支付,是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以否的至关重要的环节,一、二审法院均没有依法审查,也没有依法通知白谷出庭,以客观公正查明事实。(四)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旭辉对于叶建环是否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借款毫不知情。林旭辉在中共南安市委上班,双方经济独立,互无往来。即使叶建环有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借该笔款,但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本案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二审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由林旭辉负举证责任,模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界限和范围,远离了该条法律设立初衷和理论基础,过于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失公平。 华力伟业置地公司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录音中,叶建环已经确认本案借款实际履行。(二)林旭辉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曾在双方此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凭证中以担保人身份进行确认,可以说明林旭辉是知悉本案借款并对借款进行担保。(三)一审庭审前,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林旭辉和叶建环当场表示分期还款且双方已达成初步调解方案,之后林旭辉和叶建环却反悔且主张不存在本案欠款。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提供的借条、录音、业务回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借贷发生,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叶建环辩称,(一)叶建环虽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了案涉借条,但没有收到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的借款,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在一审期间就案涉借款相关事实的几个关键细节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且严重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和财务会计规则,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7000元”,又在庭审中主张叶建环实际向其借款金额为2260000元,且叶建环和林旭辉均以身为银行人员和国家干部为由,要求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案涉借款2660000元。故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就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及借款金额的事实前后陈述严重出入,互相矛盾。其次,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叶建环当时借款声明会马上还款,其才出借给叶建环,但为何后来又主张叶建环不仅借款不还,还多次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成功借到巨款。再次,华力伟业置地公在一审庭审中称本案借款的多份借条已被叶建环收走,只余下一张结算的借条。该陈述与案涉借条中第4条“双方此前所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自本借条签订之日起失效”的约定相互矛盾。失效的约定可以确定原先所谓的凭证是存在的,只是不能再作为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已,与叶建环收回作废是完全不同的情形。正因有失效的约定,才有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提交的所谓还款的“收据”存在,只有一进一出的财务凭证都在,收支才是平衡的,财务会计账册才是完整合法的。因此,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想以多次现金出借款项,而后才进行借款结算的策略来规避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有实际支付案涉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在诉讼中强调,其是基于叶建环承诺要将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所购买的房产拿去银行抵押所得贷款用于归还借款才出借巨款266万元给叶建环的,这一主张显然同其身为房地产开发商,明确清楚叶建环所购买的房产抵押所得贷款的金额充其量不超过15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叶建环所购买的房产早在2014年5月份就已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件,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不可能在叶建环已取得房产权属证件,又违约没有去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还一再地出借款项给叶建环。(三)据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主张,其是在前后几个月时间内分期出借款项给叶建环的,且均有约定利息,那么,叶建环在借款之后即没有偿还过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的借款本金及绝大部分利息,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是如何将不同时间的借款统一结算为2016年2月26日的、之前没有偿还的利息有无进行结算、如何结算,这些问题都存疑,也明显有悖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的。综上,叶建环没有收到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任何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的全部诉求。 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建环、林旭辉立即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偿还借款21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利息5500元应予扣除);2.叶建环、林旭辉承担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因本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出具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有叶建环在交款人处签名的多份《收据》,分别记载如下:“2014年9月14日今收到叶建环交来收回借款170000元”,“2014年9月16日今收到叶建环交来收回借款25000元”、“2014年9月24日今收到叶建环交来收回借款29000元”、“2014年10月17日今收到叶建环交来收回借款87000元”、“2014年11月9日今收到叶建环交来收回借款120000元”、“2014年12月2日今收到叶建环交来收回借款110000元”、“2015年4月2日今收到叶建环交来收回借款2000元”,以上共计54.3万元。2016年2月26日,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与叶建环签订《借条》约定,叶建环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借款211.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若叶建环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赔偿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叶建环在签字盖章时确认已以现金形式收到上述借款;双方此前所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借条签订之日起失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本借条为准等。叶建环通过其建设银行南安新华支行银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3日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转账5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转账5000元。此后,叶建环未再付款。林旭辉也未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付款。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另查明,叶建环、林旭辉于2016年7月4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叶建环、林旭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申请对叶建环、林旭辉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583民初966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判决:

一、叶建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借款211.7万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5500元应予扣除);

二、叶建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林旭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叶建环、林旭辉负担。 叶建环和林旭辉均不服一审判决,叶建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叶建环无需承担责任。林旭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建环提供的宣传资料涉及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的报道,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予以否认,叶建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叶建环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载注册资本是一致的,即注册资本2亿元,故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旭辉提供的产权人为叶建环的产权证及税票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提供的2015年、2016年审计报告系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记载其他应收款其中一笔债务人叶建环、金额分别为211.9万元、211.7万元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林旭辉应否与叶建环共同承担本案借款责任。焦点1,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2016年2月26日叶建环出具给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的《借条》载明,“截止至本借条签订之日,甲方(指叶建环)确认共向乙方(指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柒仟元整(¥2117000)”。关于211.7万元的给付,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主张叶建环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向其借款266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结算确认叶建环尚欠借款211.7万元,与《借条》记载“甲方在签字盖章时确认已以现金形式收到上述借款”、“甲、乙双方此前所签订的《借条》、《借条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自本借条签订之日起失效”的内容是相符的,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对其主张亦提供经叶建环签名确认《收据》第二联(记帐凭证)记载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2日间叶建环以现金形式偿还借款54.3万元的事实,及2015年、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记载其当年其他应收款包括涉案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收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有《借条》、《收据》、审计报告等证据,且本案《借条》出具后叶建环曾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华力伟业置地公司5500元及被催讨本案借款时,未持异议的事实,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与叶建环于2016年2月26日已经成立了211.7万元的借款关系,且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已经将款项给付了叶建环。叶建环、林旭辉否认211.7万元款项实际给付的事实,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叶建环提供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但不足以此否认本案《借条》的证明力。林旭辉提供的产权证书及发票,可以证实借款当时叶建环拥有房产,但不足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故叶建环、林旭辉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叶建环没有收回《借条》的情形下,对于叶建环、林旭辉关于211.7万元款项没有实际给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焦点2,关于林旭辉应否与叶建环共同承担本案借款责任,林旭辉主张本案借款不真实,系叶建环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串通所致的虚假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旭辉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林旭辉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林旭辉与叶建环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林旭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法定除外情形之一,即能够证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与叶建环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知道叶建环与林旭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予以采纳,并判决林旭辉与叶建环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林旭辉对此提出上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建环、林旭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6900元,由上诉人叶建环、林旭辉各负担13450元。 再审期间,林旭辉向本院提交《对举报人举报福建省华力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问题的阶段反馈》复印件和《关于对福建省华力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的反馈》复印件,拟证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与叶建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利息支付情况,以及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华力伟业置地公司质证称,其不存在偷税漏税情况,对于叶建环支付的5500元利息,因叶建环之前与其协商约定,若叶建环按期还款则作为本金抵扣,若未按期还款则按借条约定计算,故该5500元在其公司账上暂没有记载为利息收入,后已就该笔款补缴增值税。叶建环质证称,税务部门已查清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不存在售房现金收入不入账的事实,可以证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以售房现金出借给叶建环是不成立的。 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和《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其针对叶建环支付的5500元利息,于2019年3月28日向税务部门补缴增值税311.32元;2.收据复印件、银行卡刷卡记录单复印件和业务回单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叶建环及林旭辉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共同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偿还借款543000元;3、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叶建环及林旭辉尚欠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借款2117000元。林旭辉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处理决定是再审庭审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依据二审判决书自行申报的,而林旭辉提供的税务反馈材料明确说明未发现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存在现金收入不入账、不报账等偷税行为,《税收完税证明》是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仅凭二审判决书自行申报,未能提供相应的原审财务账册申报,是违法的。对于证据2,收据已在原审中质证过,银行刷卡记录单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不确定,不是林旭辉本人经手,银行刷卡记录单上的签名不是林旭辉签的,银行流水中的工商银行×××02、×××09、×××48、×××10、×××48等账号是林旭辉的账号,但都不是林旭辉在使用,其不清楚。对证据3,林旭辉先是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里面体现的两笔叶建环的款项仅写应收款,没有明确是什么应收款,后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仅提供审计报告不足有证实应收款的性质,还应提供记载相关账务账册及凭证。叶建环质证称,对于证据1,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在再审庭后为了案件诉讼而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对案涉争议款项5500元的性质进行单方确认,不能说明该5500元是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主张的利息收入。对于证据2,收据是叶建环应华力公司要求,在出具本案借条的同时出具的,以达到收支平衡,借条和收据都没有实际支付。银行卡刷卡记录单和业务回单没有加盖银行印戳,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时间太久无法确定刷卡记录单上的签名是否是叶建环本人所签,但刷卡记录单上的签字与收据的签字存在明显差异,不是同一人所签。即使刷卡属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银行流水无法确认是叶建环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即使是也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银行流水中的工商银行4512××××1101、6228××××7703、5268××××5882账号,叶建环表示其卡号太多且时间较久,无法确认是否是叶建环本人的账号,且在本院向其释明应于指定期限内答复后,其超期未答复。对于证据3,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审查,但华力公司未提交相关财务凭证,仅凭该审计报告无法确定报告中记载的应收款的性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旭辉提交的《对举报人举报福建省华力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问题的阶段反馈》、《关于对福建省华力伟业置地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的反馈》,以及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提交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均系税务部门出具的,且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提交的收据、银行卡刷卡记录单、业务回单和银行流水均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再审中,林旭辉向本院申请通知案外人白谷出庭接受调查、申请调取泉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查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涉税问题的案卷材料以及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审计报告的原始会计档案,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对原二审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诉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二、若诉争借款实际发生,应否认定为叶建环与林旭辉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诉争借条系由叶建环出具给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借条中明确载明“甲方在签字盖章时确认已以现金形式收到上述借款”、“甲乙双方此前所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自本借条签订之日起失效,甲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本借条为准”。此外,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数份收据均载明“今收到叶建环交来收回借款……”,且叶建环确认该收据上的交款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上述收据体现金额共计543000万元。再审中林旭辉确认刷卡记录单和银行流水中体现的工商银行账号×××02、×××09、×××48、×××10、×××48等是其本人账号,而该刷卡记录单、银行流水体现的转账时间、金额与上述收据基本上能相互对应。以上事实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所主张的叶建环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以现金形式借款2260000元并经陆续还款543000元后结算为金额2117000元的诉争借条能相互印证。其次,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体现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跟叶建环提及2117000元的借款要如何处理,叶建环均未否认并表示一旦有钱会整笔钱解决。再次,叶建环在出具诉争借条时担任银行副行长,具有较强的法律常识和风险意识,应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出具借条后未收到款项,并前后作了如下几种陈述:一是其有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索要借条,但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推脱不肯退回;二是其因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关系较好,出于信任,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主张收回借条;三是本案借条和收据都没有实际支付,其系出于信任,应华力伟业置地公司要求,先出具借条,后出具收据,以便该公司账目收支平衡。对此

本院认为,叶建环的上述抗辩理由存在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诉争借款有实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旭辉和叶建环辩称诉争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其提供的税务部门关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涉税问题的反馈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借款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旭辉与叶建环的婚姻存续期间,且根据现有证据,在华力伟业置地公司向叶建环出具收据期间,林旭辉的银行账户有向华力伟业置地公司进行数笔转账,且转账金额、时间与收据内容基本上能相互印证。林旭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力伟业置地公司之间在此期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应认定林旭辉的上述转账系结算成诉争借条的部分转账。林旭辉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林旭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和处理上并无不当。现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故对林旭辉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旭辉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闽05民终52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锡平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PAGE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