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306民初4824号

刘晓娜与杨桂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晓娜;杨桂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4824号原告刘晓娜,女,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基,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桂铭,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刘晓娜与被告杨桂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400元(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09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000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桂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娜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新 新

人民陪审员 赵 建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梦(兼)

书 记 员 王   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