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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311民初571号

阳泉市荣世宝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先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阳泉市荣世宝工贸有限公司;郑先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11民初571号

原告:阳泉市荣世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梁宝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佳俊,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先翠,女,汉族,1959年2月13日出生,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泉市荣世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先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泉市荣世宝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佳俊、白雪林与被告郑先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市荣世宝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所义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矾石煅烧、制造销售耐火材料的有限公司,生产出的矾石制品需要人工筛选分级,人工筛选工作并不是每天都有。原告处的劳务人员都是通过郭某临时联系,每次筛选人员都不是固定的,劳务费用由郭某日清日结。李所义是通过郭某临时找来的劳务人员,并不是长期在原告处从事分拣工作的,不存在受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的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在案。 被告郑先翠辩称,1、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李所义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李所义于2016年10月初被原告招聘到本单位,平时工作受原告管理,工资发放不是原告所陈述日清日结,一般是一个月发放一次,有时两个月,是不确定的。李所义与原告所提到的郭换秀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丈夫李所义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李所义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一份,证明李所义发生疾病时已年满60岁,已依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被告郑先翠质证后认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不同,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本院依法对郭某进行调查,调查笔录内容为:“问:李所义是否是阳泉市荣世宝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答:临时干的,李所义和我们一起相跟去的。问:平时谁联系去阳泉市荣世宝工贸有限公司干活的。答:我联系的,我半天50元,我没挣他们的钱,我只起到联系作用,是他自己愿意去的,是老板自己用的,只是老板用人工作让我联系一下。问:李所义干了多久。答:工作不正常,工资按天数算,一个班50元,记不清具体天数。问:谁支付你们工资。答:梁某支付的,现金支付,梁某妻子结账。问:单位给你们发放工作服吗?答:不给工作服,没人安排工作”。 原告质证后认为:李所义与原告之间临时用工关系基本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不构成劳动关系,只是临时雇工。 被告质证后认为:去的时候是郭某联系的,去了以后发放工资,平时工作管理都是原告组织的。李所义不是每天日结50元,李所义每天都去上班,不是郭某雇佣管理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先翠之夫李所义从事矾石制品人工筛选分级工作。2018年10月22日7时左右在原告阳泉市荣世宝工贸有限公司干活过程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回到家中,后被送往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2日下午4点半左右去世。被告郑先翠在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23日,阳泉市郊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李所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不服,故诉讼在案。 另审理查明,李所义生前在原告阳泉市荣世宝工贸有限公司处从事矾石制品人工筛选分级工作半天为50元,用工时间不固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并无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对李所义进行日常考勤等劳动管理,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所义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李所义生前的临时用工特点也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具备的特性,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故不能得出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所义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的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阳泉市荣世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先翠丈夫李所义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先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新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宝庆

书 记 员 张海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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