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0522执135号之一

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临城县分局、临城县宏腾果壳活性炭厂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临城县分局;临城县宏腾果壳活性炭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522执135号之一 申请人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临城县分局,住所地临城县兴临大街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27302455605。

法定代表人:吴京洲,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临城县宏腾果壳活性炭厂,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辛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L8207131-2。

法定代表人:宋增杰,任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临城县分局与临城县宏腾果壳活性炭厂行政非诉一案中,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2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土地及其他收益性财产进行查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且申请人也提供不出有价值的执行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少辉

审判员  刘雪昆

审判员  赵秀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超 百度搜索“”